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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原告
良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材料數批,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三十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五十九萬元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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