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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

原告
黃玉真
被告
林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過失傷害

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鼎有限公司(下稱林鼎公司)經營模具、零件之加工及製造,被告甲○○則為林鼎公司之負責人,林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原告擔任該公司沖床作業員之工作,林鼎公司及甲○○依規定,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且對於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備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惟被告竟未依規定對沖床機具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防護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且被告亦未依規定先對原告施以從事操作衝床機具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到職之第二天,令原告從事操作沖床機具,致原告遭沖床機具壓碎左手手指第二、三、四指,該三指並經醫院治療而為齊掌截肢,失去應有機能須裝配義肢而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而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及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又原告於受傷期間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三萬元;而原告左手三指亦因該事故齊掌截肢而裝設義肢支出二萬五千元,且每六年仍須換裝義肢一次,共計七次,每次換裝則須負擔三萬九千四百元,原告裝設換裝義肢費用共須支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則原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總計為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後,原告因不適應截肢狀態,持續一年無法從事工作,被告雖支付原告二個半月薪資共計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惟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未再支付,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個半月之薪資部分,原告仍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為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且依社會習俗端午、中秋各加發半個月薪資、農曆過年加發一個月薪資,此部分亦受有損害;又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即一百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十六年期間,原告仍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齊掌截肢之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以每月五千元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另原告身體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日後生活極大不便,且終身均須面對三指截肢之事實,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沖床機器為合乎規格之機器,其本身即屬一安全器具,而刑事判決及主管機關所謂之安全防護行為或安全裝置究係何物,均未見說明,而在沖床上加裝護網之目的乃在避免工作物不慎跳出傷及他人,未為裝置亦不至於造成原告之手指遭壓碎,被告事先亦均有告知原告該沖床操作方式及應注意之事項,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均距離沖床有四尺之遠,如依一般工作準則行之,則無危險性,本件係原告本身未依工作規則操作之疏失而造成傷害,亦與被告有無裝置護網無關等語,以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被告林鼎公司處擔任沖床作業員工作,因被告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設備,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因操作沖床機具不慎,左手第

二、三、四指遭該沖床機器壓碎並因而截肢,功能喪失,致成輕度殘障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書、殘障手冊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六○七九號函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對於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備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如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自承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防護設備,惟抗辯系爭沖床機器為合乎規格之機器,其本身即屬一安全器具,而在沖床上加裝護網之目的乃在避免工作物不慎跳出傷及他人,未為裝置亦不至於造成原告之手指遭壓碎,系原告本身未依工作規則操作之疏失而造成傷害,與被告有無裝置護網無關等語。然查,林鼎公司所設置之沖床機具屬衝剪機器,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防護設備,不得以購入時該機器即如此設計或勞工未按程序操作為由,免除上開法律規定之責任。又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員蕭國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件係由其負責檢查,因一般操作沖床機器之人員即可能會不小心而將手伸進沖床機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沖床機必須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勞工身體之任何一部分會進入危險之範圍,而本件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原告之手才會有機會進入危險範圍而遭壓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設置安全護圍之目的即在於防止人員操作不慎而將手伸進危險區域,並非僅為避免工作物不慎彈出傷人。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自承曾向原告表示沖床機具具有危險性,不小心即易砸斷手指,其亦因被同樣機器壓傷而受有斷指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認被告明知該沖床機具之操作即具有危險性,且極有可能不慎將手伸進危險區域造成傷害。另被告自承其未於該沖床機具加裝任何安全設施,顯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之行為,以致發生告訴人之左手介入該沖床機具之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而壓碎左手之手指,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截肢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亦不得因機具之設計不當而免其過失責任。又原告確因操作沖床機具致遭該機具壓碎左手之手指受有傷害,則被告未設機具安全防護設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未設置安全設備與原告之受傷無因果關係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就系爭沖床機器之操作應先施以必要及相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實際操作前曾告知原告操作方式及應注意之安全,發生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為任何操作系爭沖床機具之教育訓練。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林鼎公司並無員工訓練計畫,要瞭解沖床機械之習性、步驟、安全,一般指導說明約一、二小時就會操作,其在原告剛錄取時曾以口頭告知原告相關安全及操作規定,事故發生當天,原告係下午一點上班,其有先叫另一位作業員傅學奇教原告如何操作,大約半小時過後其問原告是否學會,原告說可以了,故讓原告自行操作,之後原告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證被告僅係派員工對原告施以短時間之機器熟悉操作訓練,然未確實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其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亦無足採。且因被告未施以必要安全訓練之過失,造成原告於操作沖床機具時不慎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有未盡注意之義務,就原告之手指為系爭機器壓傷自應負過失之責任等語,應足採信。

六、再查,林鼎公司於解散前係經營模具、零件之加工及製造,被告甲○○則為林鼎公之之負責人等情,有林鼎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足認林鼎公司關於僱工進行加工生產等業務上事項,均係由被告甲○○負責執行,而本件原告受傷,係因甲○○及林鼎公司未依規定就林鼎公司之沖床機器設備設置安全設備,且未對於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查系爭沖床機器係使用電力發動,且係由腳啟動模具之開合,而在機器運轉時,伸手至機器之旁,手指即有為機器壓傷之虞,相當危險,此在操作該機器之後即可知悉,且於操作時更應為相當之注意。原告在系爭機器還在運轉時,貿然將手靠近模具開合處,以致手指為機器壓傷,亦顯然未盡到避免危險發生之應注意義務,自不能謂無過失。惟原告僅於被告林鼎公司任職第二天,且於事故發生當天下午始開始接觸系爭沖床機具,本院就兩造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之事故,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手指為系爭機器所壓傷,致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遭截肢,功能喪失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手指受傷後即在仁愛醫院住院及就診,共支出醫藥費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此有仁愛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仁總字第九○○七○六六八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由其母親看護,看護費用約三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看護費用三萬元,堪認正當,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左手第二、三、四指遭受壓碎傷,並遭截肢,而須裝設義肢,且每六年須換裝一次,共計七次等情。經查,依仁愛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仁總字第九○○九○○○二號函覆本院結果,原告至仁愛醫院裝配義肢經申請健保給付,則應給付七千三百元,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健保醫字第○九一○○○八九五六號函覆本院結果,原告因所受傷害而須裝配義肢,健保給付以一次為限,而本件原告並未申請健保給付,另依原告提出之長健復建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公司)評估資料所示,原告至長健公司裝配義肢支出二萬五千元,日後原告仍應更換九次,未有健保給付則每次為三萬九千四百元等情,分別有仁愛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文及長健公司評估證明書在卷足參。扣除原告已裝配之義肢二萬五千元,其主張仍須裝配六次部分,每次須給付三萬九千四百元,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其主張總計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義肢裝設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等情,堪認正當,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左手第二、三、四指遭受壓碎傷,並遭截肢,機能均已喪失,其於受傷後一年內之勞動能力顯已喪失以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已給付之二個半月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合理有據,自堪認定。本院依此計算原告所受薪資之損害為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我國社會習俗端午、中秋加發半個月新資、農曆過年加發一個月薪資部分,縱可認為真正,惟其性質應係公司勉勵員工之勞力付出所為給付,核屬鼓勵員工之獎金性質,且其亦應依公司之營運情形而為增減數額或無法核發,自不得計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鼎公司往年確有核發其所主張之相關薪資,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賠償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左手第二、三、四指遭受壓碎傷,並遭截肢,機能均已喪失,勞動能力顯已減少,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每月減少勞動之損害金額為五千元,應屬合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六十六年七月一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主張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三十六年勞動期間等情,自無不合。是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其計算方式為:5000X12X20.00000000X53.83%=6548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於二十三歲即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三指截肢輕度殘廢之傷害,其所受之痛苦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現職每月之薪水約為一萬五千元,名下尚有田賦、土地及車輛等財產;被告林鼎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解散登記;被告甲○○現從事貨運工作,月入約一至二萬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亦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八○五五○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連帶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

(六)綜上,被告甲○○、林鼎公司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醫療費為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看護費用為三萬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義肢裝配及換裝費用為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為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

八、另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件雖係勞工職業災害,惟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故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之適用,亦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機器壓傷左手三指,且依前所述,兩造均有過失,原告應分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本院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X2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於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2法官 許秀芬~B3法官 戴博誠

~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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