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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 原告
- 林榮恒即順榮廣告企業社
- 被告
- 易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七百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西元一九八八年份之日本小森牌印刷機乙部(下稱系爭印刷機)。兩造約定系爭印刷機雖是中古機械,但仍須具備正常運轉中之應有配件,足讓原告順利生產,且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十天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負責將系爭印刷機安裝完畢,如安裝遲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一日以一萬五千元計之損害,被告並委託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下稱民原公司)安裝系爭印刷機。詎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印刷機,竟動作、冷凍循環水箱無法冷卻水溫、收紙風扇轉速極慢及第一座墨槽輥開機時高速反轉等瑕疵。甚至,系爭印刷機缺少墨輥一色座、插紙器半組、補台邊規半邊及壓紙輪桿二支等零件,致系爭印刷機根本無法正常運作生產,造成原告營業上之鉅大損失。原告除於發現上述問題後即時口頭告知被告外,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催被告修復並補足欠缺零件。惟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僅得自行雇員修復並購買所缺機件。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系爭印刷機始得勉強運作生產。本件確因被告之故,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將系爭印刷機安裝完成,則顯已逾兩造所約定安裝完成日期八十四天,是以兩造所訂遲延一日賠償一萬五千元為據,原告訴請被告就安裝遲延部份賠償一百二十六萬元。
(二)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印刷機,不僅存有瑕疵,復有機件欠缺之現象。惟本件原告就被告不完全給付部份,僅先就欠缺印刷機墨輥一色座部份,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被告固辯稱系爭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之價格僅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惟被告所主張之價格乃係 Komorl Lithro-ne 40機型之價格,與原告所需之L444 SN145機型並不相同,亦即原告所須之機型可印面積達一一二公分,而被告主張之機型可印面積至多僅達八七公分,兩種機型相差甚遠,價格當然有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之價金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
(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附註,雖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係貸款予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者,而交付被告八百萬元。於中租公司提撥後次日,被告即將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其中五十萬元係原告向中租公司所貸之八百萬元,於支付系爭印刷機價金七百萬元及四六全開裁紙機價金五十萬元後之剩餘貸款金額;另一百萬元係被告同意貸給原告之款項)。惟中租公司實際提撥予被告之金額係八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元。是依上開合約書所示,縱被告事後違約不將一百萬元貸給原告,亦應將餘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元退還原告,其中六萬一千三百元,係原告向中租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詎被告僅退還原告五十萬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向中租公司貸得之六萬一千三百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右揭金額。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交機契約書、印刷機裝機進度表、估價單、斗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一號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依兩造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機契約書第一條所載,預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裝機,裝機時間為十天(以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為準),故依約定被告僅需於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前往裝機並於其後十日內完成裝機即可。系爭印刷機實際報關提貨卸櫃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由民原公司黃祈福、廖俊銘及陳瑞文完成裝機。原告所陳系爭印刷機瑕疵、主馬達損壞等情,係於裝機後原告使用期間損壞。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由安裕電動工具行修妥。系爭印刷機無法自動入壓運作、版夾無法動作、冷凍循環水箱無法冷卻水溫、收紙風扇轉速極慢及第一座墨槽輥開機時高速反轉等瑕疵,無礙於系爭印刷機之正常運作生產,縱有效果不佳,亦屬試機、驗收階段應處理者,與系爭印刷機之裝機階段無關。況合約書第五條即已載明,本中古機械運轉效果無法達到新機之標準等情。至於印刷機缺少墨輥一色座、插紙器半組、補台邊規半邊及壓紙輪桿二支等零件均屬備件,缺少亦不影響於系爭印刷機之正常運轉生產。據證人廖俊銘、黃祈福等人書面陳述內容,雖曾受被告之託對系爭印刷機進行維修,尚未能證明系爭印刷機確已達無法運作生產之瑕疵。被告既於系爭印刷機實際報關提貨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後十日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裝機,則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完成裝機,而請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九日期間,共八十四天之遲延違約金,以每日一萬五千元計算,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即無理由。
(二)依據兩造交機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若十天內無法裝機完畢,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延遲一日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原告果真自行出資購買印刷機墨輥一色座,受有四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損害,則該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業已包含於前項一百二十六萬元之違約金請求範圍內,而能否另行請求,非無疑義。且系爭印刷機備件墨輥一色座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部份,其所提報價單所載金額十二枝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與被告所購得德國原裝輥筒價格十五枝僅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含鐵心),兩者相差一倍以上,是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金額,顯有不實。
(三)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實際提撥予被告之溢額六萬一千三百元係因匯差所致,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該金額全數匯還中租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之所請即無理由。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業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匯還之匯差溢額六萬一千三百元匯退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收得該筆匯退款項。
三、證據:提出大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服務記錄單影本三件、裕安電動工具行送貨單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及德國原裝輥筒價格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七百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印刷機。系爭印刷機雖是中古機械,依約仍須具備正常運轉中之應有配件,足讓原告順利生產,而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負責安裝系爭印刷機完畢,如安裝遲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一日以一萬五千元計。詎系爭印刷機除有主馬達損壞、印刷無法自動入壓運作、版夾無法動作冷凍循環水箱無法冷卻水溫、收紙風扇轉速極慢及第一座墨槽輥開機時高速反轉等瑕疵外。更缺少墨輥一色座、插紙器半組、補台邊規半邊及壓紙輪桿二支等零件,導致系爭印刷機根本無法正常運作生產。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將系爭印刷機安裝完成,顯已逾安裝完成日期八十四天,被告就安裝遲延部份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印刷機,不僅存有瑕疵,復有機件欠缺之現象,原告就欠缺印刷機墨輥一色座部份,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附註,雖載明中租公司係貸款予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者,並交付被告八百萬元。惟中租公司實際提撥予被告之金額係八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元,其多出之六萬一千三百元,自應返還與原告。基上,原告爰依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依兩造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機契約書第一條所載,預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裝機,裝機時間為十天,被告依約定僅需於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前往裝機,並於其後十日內完成裝機。系爭印刷機實際報關提貨卸櫃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由民原公司完成裝機。系爭印刷機之瑕疵,係於裝機完畢後所發生。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由安裕電動工具行修理在案。至印刷動作無法自動入壓運作、版夾無法動作、冷凍循環水箱無法冷卻水溫、收紙風扇轉速極慢及第一座墨槽輥開機時高速反轉等瑕疵,無礙於系爭印刷機之正常運作生產,縱有效果不佳,亦屬試機、驗收階段應處理者,其與裝機階段無關。況合約書第五條已載明,本中古機械運轉效果無法達到新機之標準等情。印刷機雖缺少墨輥一色座、插紙器半組、補台邊規半邊、壓紙輪桿二支等零件,均屬備件,亦不影響於系爭印刷機之正常運轉生產。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係備件,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金額十二枝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與被告所購得德國原裝輥筒價格十五枝僅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兩者相差一倍以上,是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金額,顯有不實。再者,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實際提撥予被告之溢額六萬一千三百元係因匯差所致,被告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該金額全數匯還中租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證明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七百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印刷機及其配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及交機契約書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系爭印刷機安裝完成交付予原告,如安裝遲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一日以一萬五千元計之損害,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將系爭印刷機安裝完成,是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六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遲延安裝系爭印刷機之情事。依據兩造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交機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裝機預計裝機時間為十天(以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為準)等情,可知被告需於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前往裝機,並於其後十日內完成系爭印刷機裝機。被告主張系爭印刷機實際報關提貨卸櫃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並提出大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乙紙為證,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否依據兩造所定之交機契約,向被告請求遲延安機之賠償,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在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起之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裝機完畢為斷。經查:
(一)被告裝機完畢與否,係屬債務是否清償之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由民原公司黃祈福、廖俊銘及陳瑞文完成裝機等情,業據提出民原公司服務記錄單為證,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雇用民原公司安裝系爭印刷機器事實,並不爭執。依據訴外人廖俊銘及黃祈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本院出具之證人切結書中記載:民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與被告協議組裝由國外進口中古印刷機一部,組裝地點是在原告廠內,民原公司確實與被告有達成組裝交易,並在印刷機組裝期間,遇有印刷機重大問題時,隨時用書面傳真或用電話口頭向被告作報告等情。足見被告已委託第三人安裝系爭印刷機,據上揭服務記錄單所載,並未記載安裝尚未完成,依前揭判例意旨,倘原告主張尚未安裝完畢,自應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據廖俊銘及黃祈福所書立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書面以觀,四月八日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所載內容:A、主馬達損壞(碳刷溝、線圈、碳刷片)。B、自動入胴已有更換BODEM須待機器運轉尚可測試等情,可知係屬維修性質之記載。再者,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中古機械運轉效果無法達到新機之標準敬請見諒等情。顯見兩造就所交易之系爭印刷機器可能產生瑕疵之問題,應已有所預見,所謂裝機之約定是否需運作完全順暢,即非無疑。是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裝機完畢之事實,應堪採認。
(三)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系爭印刷機之裝機,則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完成裝機,並請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期間,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之遲延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必先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印刷機,欠缺印刷機墨輥一色座,其受有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損害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就欠缺印刷機墨輥一色座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稱該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之價格,僅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之價格為何。次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主張之價格乃係Komorl Lithrone 40機型之價格,與原告所需之L444 S N 145機型並不相同,即原告所須之機型可印面積達一一二公分,而被告主張之機型可印面積至多僅達八七公分,兩種機型相差甚遠,價格當然不同,而其所主張之價格有委請同德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云云,惟該估價單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就此認定原告受有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損害。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鑑定系爭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之合理價格,惟被告未繳納鑑定費,導致無法鑑定,是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二)因被告已自認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之價格係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是原告就此數額,自免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者,應舉證證明他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六萬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末查:
(一)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附註,載明中租公司應交付被告八百萬元,中租公司於提撥次日後,被告將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原告向中租公司所貸之八百萬元,於支付系爭印刷機價金七百萬元及四六全開裁紙機價金五十萬元後之剩餘貸款金額,另一百萬元係被告同意貸給原告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是中租公司實際提撥予被告八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元之金額,已逾八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合約書及臺灣銀行放款收據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辯稱其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該溢領之六萬一千三百元元匯還中租公司,其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中租公司僅交付八百萬元與被告甚明。至原告復主張中租公司又將上開溢領款項匯還被告云云,此惟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受有此利益,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六萬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縱上所陳,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