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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昇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清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放款貸出登錄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放款貸出登錄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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