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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一號

原告
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智信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該部份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份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因出受呂箔貨品予被告,並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詎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參。

⒉另被告又向原告購買貨品,未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部分,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上開二筆金額之票款(即貨款)及另一筆貨款,共計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履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分別依據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送貨明細表各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筆貨款,並開支票,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的關係,退票未能兌現。另也跟原告購買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貨款,至今未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份被告公司倒閉,同年六月份召開債權人會議,協議以百分之二十償還,但原告不同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送貨明細表各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復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是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就其中之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筆票款,復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計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就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筆票款部分,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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