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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

原告
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樺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經遭退票;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VC塑膠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被告竟拒不支付貨款,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帳款統計表一份、出貨單二十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經遭退票;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VC塑膠產品,貨款共計三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被告竟拒不支付貨款,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帳款統計表一份、出貨單二十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除命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外,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命角被告給付貨款部分之判決,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FO附表┌────┬────┬─────┬───────┬────────────┐│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台│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 │幣) │ │ ││ │ │ │ │ │├────┼────┼─────┼───────┼────────────┤│八十九年│AU56806 │柒拾貳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五月三十│85 │ │十一日 │ ││一日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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