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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二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被告
丙○○ 住

        戊○○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潽羅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共借款八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一內容本票四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被告即未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丁○○、丙○○、戊○○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潽羅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之一切債務於三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之責,並立具保證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約定書四張、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約定書四張、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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