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戊○○
- 被告億都旅行社、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億都旅行社 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三二號四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夫陳宗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參加被告億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億都旅行社)安排之下川島珠海、深圳四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由被 告億都旅行社指派經理即被告乙○○擔任該團之領隊,同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由被 告乙○○駕駛其自用之小客車接送陳宗伯等團員三人自台中出發欲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 前往澳門。然於途中,被告乙○○竟因疲累而委由訴外人即團員蔣金龍駕駛該車,其本 人則於車內休息小憩。未料,訴外人蔣金龍於行經國道南下三一一點八公里處時,竟意 外撞及路旁因道路施工所設置之護欄,致陳宗伯不幸死亡。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 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行業。」、「經營旅客 接待及導遊業務或舉辦團體旅行,應使用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 」、「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於旅遊途中應注意旅 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舉辦團體旅行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民 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旅行業對其 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規 定。次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係以有加害行為為客觀要件,而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 為。其中,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需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此有基於契約,即因 契約而負擔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有基於法律。學說上有認為除契約或法律外,即依公 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需特別提出的是,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的原則 ,發生所謂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而有從事一定作為的義務,其主要情形包括因從 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危險的義務。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億都旅行社與訴外人 群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間籌劃推出新路線之旅遊契約產品,於此 準備商議階段之中,為製作電視廣告影片以供嗣後在群健有線電視頻道上播放,雙方遂 協議由被告億都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其他相關服務,費用由 被告億都旅行社自行吸收,並提供四個名額與群通公司,因而有陳至柔、蔣金龍、陳宗 伯三人,由被告億都旅行社派遣被告乙○○帶領前往大陸地區。可知雙方固商議將來共 同合作行銷新路線供旅遊路線產品,然已先行獨立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以製作電視廣告影 片俾供宣傳,被告億都旅行社依約應負安排營業用交通工具、維護交通安全等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億都公司為陳宗伯等人安排旅遊行程並提供交通膳宿且指派其公司經 理人即另被告乙○○擔任領隊以全程提供隨團服務,雙方間有旅遊契約之存在,甚為明 顯。准此,被告等自應依上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並於旅遊途中使用合法之營業用交通 工具,詳加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未料,被告公司竟未依法為陳宗伯投保責任保險,所 指派之領隊乙○○亦違反上開規定,自行以自用之小客車駕駛搭載旅客,於搭載途中並 疏於注意,任意改由對於車況及路況並不熟悉之蔣金龍代其駕駛,因而致生本件不幸。 是被告等於提供旅遊服務時有所過失以致造成本件事故,至為顯然,被告等對於本次事 件之發生,自應依法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即便兩造間無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認被告等並無違反旅遊契約義 務者,然而被告等人仍有違反先契約義務之締約上過失。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 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 一定有明文;次再參以學說見解,認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準備或磋商時,亦會發 生各種說明、告知、保密保護等其他義務,學說上稱為先契約義務,違反之者,得成立 締約上過失,或先契約責任(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第四九頁參照);第又締約過失 責任意指締結契約前的準備階段,當事人互相從事接觸、磋商,或於締結契約之際,因 一方未盡相當之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 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其未盡相當注意之一方應負之責任而言。‧‧‧,依學 說見解,締約過失責任的發生乃基於當事人磋商契約內容時,相互間的信賴關係,以及 依債之關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為基礎(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六八二頁 以下參照)。查本件被告億都旅行社與群通公司為訂立將來行銷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 ,由被告億都旅行社代為安排旅遊行程等相關事宜,並提供四個名額予群通公司前往大 陸地區拍攝廣告影片,雙方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億都旅行社本以提供旅遊服務 為業,進而安排系爭旅遊行程及交通、膳宿等相關事宜,自就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人負 有保護義務。被告乙○○為被告億都旅行社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亦應依誠實信用方 法,善盡前揭締約前保護義務。再者,就前述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中包含從事 某種業務或職業者亦應承擔一定作為之義務,如百貨公司應採必要措施維護安全門不被 阻塞,且此項防範危險義務非僅限於與業務有契約關係者,尚及於其他相關人員。查被 告億都旅行社以從事旅遊服務為業,且主動安排系爭旅遊行程即其他相關事宜,自應就 系爭旅遊行程負有一定防範危險之作為義務。惟被告乙○○於執行此項職務駕車搭載被 害人等前往機場時,竟恣意任由非從事旅遊專業,且對車況、路況並非熟悉之蔣金龍代 為駕駛,自己卻在車上閉目休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洵未盡上開締約前保護義務 ,抑防範危險義務,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不幸,被告等自難辭其咎。 ㈣另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亦須其與侵害他人權利之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倘若有所 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乃致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則不作為與權利受 侵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查本件案發當時為凌晨五時許又有陰雨,視野昏暗不明,蔣金龍 對於路況、車況均不熟悉,以致撞及用以減縮路肩分隔車道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遂生 本件不幸。惟查被告乙○○前有多次帶團經驗,又是自身所有車輛,對於路況、車況自 較為熟稔,倘若非懈怠於前揭諸等應作為之注意義務,任由蔣金龍充任駕駛,當得防止 本件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二 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取。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等縱非違背旅遊契約之注意義務 ,亦有未善盡締約前保護義務,抑從事業務之防範危險義務;且與致生本件結果有因果 關係,是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被告等陳稱原告初依據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後依據締約上過失求償,訴訟標的 顯已變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係因被告等違反旅遊契約之 注意作為義務,嗣後追加縱使本件兩造間無旅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亦有違反締 約前之先契約注意作為義務抑或從事業務活動者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作為義務,因而成 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變更主張基於締約上 過失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無生變更情事,被告洵有誤解,合先陳明。 ㈥被告等固辯稱系爭旅遊行程乃被告乙○○之個人代訂機票行為或渠與陳至柔等人之合同 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億都旅行社與訴外人群通公司計劃共同 銷售新路線之旅遊契約產品,為先行製作廣告影片供將來在群健有線電視頻道播放,由 被告億都旅行社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等相關服務,並指派被告乙○○帶領前往,此 有證人陳至柔證稱當時是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鍾文雄與訴外人群通公司接洽及證人蔣金 龍證稱:「是旅行社、乙○○帶我們去的」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提供確認旅遊行程之行 程表、大陸地區中國旅行社傳真與被告公司之系爭旅遊行程團費報價表等為證,足見系 爭旅遊行程確實係由被告億都旅行社全程安排,殊無所謂被告億都旅行社之副總經理鐘 文雄以個人立場與訴外人群通公司接洽,亦非被告乙○○抗辯之係其與陳至柔等人之個 人合同行為。是被告億都旅行社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矧試想鍾文雄、乙○ ○當時均為被告億都旅行社之經理級以上人員,其代表公司冾談旅遊業務,本屬事理之 常,且倘若系爭旅遊行程進行順利拍攝廣告影片完訖,被告億都旅行社自然享受其利; 惟反之發生事故,被告公司則推諉責任予其員工個人承擔,竟是如此經營心態,殊值可 譴。 ㈦被告復辯稱被害人陳宗伯非群通公司之職員,伊之參加系爭行程係個人旅遊行為云云。 惟如前述,系爭旅程乃因被告公司與群通公司計劃銷售新路線之旅遊契約產品,為先行 製作廣告影片,由被告乙○○帶隊,提供四個名額與群通公司,群通公司則派遣陳至柔 、蔣金龍負責拍片,又拍攝影片係預定將來在群健有線電視頻道上播出,因此加上在群 健有線擔任影片製作工作之被害人陳宗伯參與系爭旅程指導影片拍攝,便於後續之廣告 製作及播放等事宜,尚屬合理。被告公司辯稱乃陳宗伯個人自己願意前往雙方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亦純為卸責之詞,蓋若為陳宗伯個人行為,則何以在辦理證件、訂購機票時 ,不將陳宗伯排除於被告願提供之四個名額之外,並另外向陳宗伯收費。 ㈧再者,被告乙○○固提出其個人之請假卡以證明其係請個人事假,惟揆諸該請假卡之記 載,被告乙○○請假之日期為五月四日至五月七日,而五月七日乃星期日,本屬休假日 ,焉有尚須特別請假之理,其所提之證據顯無可採。 ㈨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續前所述,系爭旅程既屬被告旅行社之業 務活動範圍之列,而被告乙○○擔任被告億都旅行社之經理人,依法有代表被告公司之 職權,茲為被告公司系爭旅程執行職務,同時自當善盡被告公司前開之注意作為義務。 惟因被告乙○○執行職務或因為節省開支而未用營業車輛,且其委託蔣金龍駕駛卻未能 注意其全程之精神狀態,實難謂未怠於善盡注意作為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結果,準於上開規定,被告億都旅行社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㈩茲將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七千六百五十元整。 ⒉喪葬費用:共計支出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整。 ⒊撫養費用:查被害人陳宗伯身故時為四十歲,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餘命 應有三十五年,原告為被害人之妻,現年三十八歲,餘命尚有四十一年,應受撫養年數 為三十五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 受撫養費用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計算方式:72000*19.9174=0000000)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陳宗伯因本件意外不幸死亡,原 告自此與之天人永隔,心中悲痛不言而喻,爰請求二百一十萬元整,以稍行撫慰。 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原告之請求應有是理。為此,爰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影本一份、救護車行車紀錄表影本一份、新樓基督教醫院 收費收據影本三張、阿山葬儀社收據影本一份、德華齋禮儀公司收費明細及收據影本各 一份、台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影本一張、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用收據影本一份、 德華齋底移公司收塔費收據影本一份、大度山寶塔價目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訃文影本一份、收費單影本二紙及銀行明細表影本一紙、買賣納骨塔之統一發票影本 一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陳至柔、蔣金龍,請求函查被告乙○○申請勞保給付究係以職 業傷害或普通傷害事由申請醫療給付。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與陳志柔、蔣金龍合作系爭行程,法律性質上為合同行為: 茲查,訴外人陳至柔早已知悉億都旅行社與伊所服務之群通公司有拍攝旅遊活動之計劃 ;而被告乙○○因在旅行社工作,遂利用私人假期與群通公司之職員陳至柔、蔣金龍以 合作方式,由被告乙○○負責訂機票並與大陸旅行社洽談住宿事宜,蔣金龍負責拍帶子 之合作方式,先行前往系爭大陸行程遊玩攝影,以共同促成能否將拍攝之帶子被億都旅 行社採用,進而在群健電視頻道播放之共同利益,是被告與陳至柔等二人或群通公司間 之合作行為,法律性質為利益之共同促成之合同行為並非契約行為,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否認有締約上過失: 查陳志柔證稱:「陳宗伯是群健有線的,他知道我們要去,他也要去。」,次查, 證人鍾文雄亦於鈞院說明本件拍攝景點行程之人員不包括陳宗伯,足證,陳宗伯非群通 公司之職責,伊之參加系爭行程並未與乙○○訂立契約係個人自助旅遊行為,係信賴陳 至柔與蔣金龍之朋友關係,並非信賴被告乙○○或本件之合同業務;況陳宗伯並無準備 或商議訂立契約之準備動作;且被告與陳至柔、蔣金龍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契約而屬合同 行為,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不能包攝於締約上之過失範疇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作 為之先契約義務,核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前依據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今再依據締約上過失求償,訴訟標的顯 已變更,被告不同意。 ㈣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並無過失: 本件之車禍,係蔣金龍未注意前方路況「違規行駛路肩」所致,斯由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足證明被告並無過失;何況鈞院 審理時,蔣金龍證稱:「(被告李交車給你時你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基此,當被 告駕駛呈陷現疲憊狀態,按常情,將車子交由精神狀況極佳之蔣金龍駕駛,合乎經驗法 則,何來疏失呢?又查,高速公路路況,依一般汽車駕駛之通念均認路況極佳,惟蔣金 龍之違規行駛路肩,非被告可預見注意;本件更非被告乙○○之車況不佳,因之,被告 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原告主張「蔣金龍對於路況,車況均不熟悉」始 釀車禍,實不足採。 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此,必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行為;且該職務行為與他人權利之受害有因果關係,受 僱人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查本件被告乙○○與群通公司尚未至預定大陸景點開拍,是 被告乙○○並非在執行職務中至明;另原告提出準備書三之認為乙○○為億都旅行社 之「代表人」顯有誤會,蓋民法第二十八條「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指清算人、重整人、 監察人,並不包括經理人。 ㈥損害賠償部分: ⒈殯葬費用:原告戊○○主張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並提出憑 證影本若干,據為請求之證明;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復「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明文、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 四號判例參照。茲查原告雖提出費用明細、單據若干,上開單據於形式上僅記載金額、 項目,出賣人之商號名稱、電話,但卻無簽收、具領之簽章且費用明細記載「蔡」宗伯 並非本件死者「陳」宗伯,是上開單據實無從表彰確係為實質之支出,被告就其真正否 認之。又依原告戊○○固提出尚非真正之殯葬費收據,其中大鼓陣五千元,國樂團一萬 一千元,牲禮八百元,紅包雜費三千六百元,以上共二萬四百元,並非必要之支出,應 不得請求。 ⒉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上開金額應自被告乙○○應賠償予 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陳宗伯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⒊另肇事者蔣金龍亦已與原告和解,和解書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告從上開和解也取得數 百萬元,原告已無何損害,依雙重賠償禁止原則,自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賠償。 ⒋慰撫金額過高:本件原告之夫陳宗伯自願承擔風險到大陸珠海一遊享樂,未料途中車禍 喪生,原告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惟查原告已取得數百萬之賠償已足彌精神之痛;且被 告乙○○亦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掉落;脾臟破裂、下頷骨骨折、耳膜破裂之重大 身體傷害,往後甚難工作謀生,且收入微薄,請鈞長酌減慰撫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接受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鍾文雄並請求 調閱陳宗伯之請假卡。 丙、被告億都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明訂。查被告公司從未收到原告之夫所繳交之系爭旅遊行程之任何旅遊費用,是與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之「旅遊營業人」之定義要件不合;況被告公司並未規劃本件「 下川—珠海—深圳」之行程;另被告乙○○係請私人假期,有請假卡足憑。若果如原告 所言,係被告公司派遣乙○○帶領前往大陸地區,則乙○○何以愚至不用公司之旅遊專 車,而以自己之私人轎車去承擔開車之風險,凡此,足悉原告所言被告公司有接辦系爭 行程之旅遊並以被告乙○○擔任領隊之說法,均為原告主觀之推測,被告公司與陳宗伯 之間絕無旅遊契約之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其夫陳宗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參加被告公司 安排之系爭旅遊行程云云,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亦無旅遊契約,更未繳分文團費,顯見 原告主張依旅遊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至為明確。 ㈡據查陳宗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私下與其二、三位朋友擬前往下川島、珠海等地遊玩,其 所訂機票係以個人訂位之機票,被告公司並無出團紀錄,陳宗伯亦未向被告公司繳納分 文之團費,凡此事實亦可查訂機票完全是個人訂位即可證明。本件被告公司職員乙○○ 因在被告公司服務,利用公司之定位系統洽定個人機票而已,不能因此率斷被告公司有 安排系爭行程及提供交通、膳宿等旅遊業行為。況旅行社為人代訂購機票亦屬常事,倘 因單純代人購票即要被認定該旅行社有安排該購票客人出國旅遊之行程,從而該購票者 出國途中,有何閃失,即要旅行社負責,豈非要旅行社負無限量之責任,此屬不合邏輯 之怪事。再者,倘被告公司有出該旅遊團,依規定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事先訂團體票 ,亦有待團專職領隊均可查為證,足證原告捏詞虛構事實,不但於法無據,而且顯無理 由。 ㈢次查原告之夫陳宗伯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私自乘坐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 ,由訴外人蔣金龍駕駛,因不慎發生車禍,致陳宗伯不幸死亡事件,業據原告私下與訴 外人蔣金龍達成和解,並已領取數百萬元之賠償金及理賠金、保險費在案,茲證本件意 外事件已全部解決,且查陳宗伯與被告公司既無任何旅遊契約,則原告賴以依旅遊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顯屬於法無據,而被告等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顯見原告對被告等 之請求顯無理由,有悖常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機票影本四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億都旅行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之夫陳宗伯與被告億都旅行社間有旅遊契約存在,被告二人負有照 顧陳宗伯出外旅遊安全以及為陳宗伯投保旅遊責任保險之義務而不為,故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億都旅行社就前揭不作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嗣以即便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亦因系爭旅遊乃被告億都旅行社與訴外人群通公司商議廣告 託播契約之前置作業,故被告等就該旅遊行程中之不作為亦屬違背先契約義務而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由於此二者皆係以被告乙○○之不作為違反作為義務出發,僅以不同之攻 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乙○○應負作為義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認本件訴訟標的已有變更而不同意原 告如此之追加,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夫陳宗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參加被告億都旅行社安排之系爭 旅遊行程,並由被告億都旅行社指派經理即被告乙○○擔任該團之領隊,同年五月四日 凌晨三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其自用之小客車接送陳宗伯等團員三人自台中出發欲至 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然於途中,被告乙○○竟因疲累而委由訴外人即團員蔣金 龍駕駛該車,其本人則於車內休息小憩。未料,訴外人蔣金龍於行經國道南下三一一點 八公里處時,竟意外撞及路旁因道路施工所設置之護欄,致陳宗伯不幸死亡。由於兩造 間有旅遊契約之存在,被告億都旅行社乃旅遊營業人,依法應負為參與旅遊行程團員投 保責任保險並負保護安全之注意義務,未料被告億都旅行社非但未替陳宗伯投保旅遊責 任保險,其受僱人即被告乙○○竟未盡注意義務而將接駁陳宗伯前往機場之車輛交由其 他團員駕駛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億都旅行社及乙○○之行為顯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 為;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之夫陳宗伯與被告億都旅行社間即便並無旅遊契約之存在,然 而陳宗伯係參與被告億都旅行社與訴外人群通公司之間磋商影片託播契約之前置準備行 程,被告億都旅行社既預計與訴外人群通公司締約,則就締約前之準備行為亦應負先契 約之注意義務;換言之,無論是依旅遊契約或者以被告億都公司與訴外人群通公司有訂 立廣告託播契約之先契約義務,被告億都公司及乙○○均有注意義務之違背,且其不作 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都旅行社與 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被告乙○○就原告因丈夫陳宗伯車禍身故所遭受之損害,包括⒈醫療 費用七千六百五十元整;⒉喪葬費用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整;⒊撫養費用則以被害人陳 宗伯身故時為四十歲,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餘命應有三十五年,原告為 被害人之妻,現年三十八歲,餘命尚有四十一年,應受撫養年數為三十五年,依扶養親 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兩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受撫養費用為一百四十 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計算方式:72000*19.9174=0000000);⒋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 一十萬元整,合計三百八十七萬二百零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億都旅行社抗辯稱:其與原告之夫陳宗伯之間並未訂有旅遊契約,自無契約責任存 在;亦不需要為陳宗伯與被告公司經理即另被告乙○○間之私人遊玩所生意外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與陳志柔、蔣金龍合作系爭行程,法律性質上為共 同促成能否將拍攝之帶子被被告億都旅行社採用,進而在群健電視頻道播放之共同利益 之合同行為,雙方並無契約之存在,自無違背先契約義務之不作為之可能;被告與陳宗 伯之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並不負護送陳宗伯至機場之義務,被告將車交由 訴外人蔣金龍駕駛,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況高速公路路況,依一般汽車駕駛之通 念均認路況極佳,惟蔣金龍之違規行駛路肩,非被告可預見注意,而本件更非被告之車 況不佳,因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再者,被告與群通公司之人員尚未 至預定大陸景點開拍,是被告並非在執行職務中至明,更何況原告之夫陳宗伯並非群通 公司之職員,被告億都旅行社及被告乙○○對之均不負照顧義務,自無以不作為侵害陳 宗伯權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夫陳宗伯與訴外人陳至柔、蔣金龍以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準備一 同前往大陸下川島、珠海、深圳等地,然於同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由被告乙○○駕 駛其自用小客車偕同陳宗伯等人自台中出發欲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途中,被告 乙○○因疲累而委由訴外人蔣金龍駕駛該車,然因蔣金龍意外撞及路旁道路施工設置之 護欄致釀成車禍,陳宗伯因而不幸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影 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至柔、蔣金龍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億都旅行社及乙○○所 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作為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 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夫陳宗伯發生車禍死亡,乃肇因於被告億都旅行社未依法為陳宗伯投保旅遊責任 保險以及被告乙○○違反應親自駕駛車輛載送陳宗伯至機場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故被 告億都旅行社及乙○○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億都旅行社及乙○○抗辯其 等對陳宗伯均無作為義務,故對於陳宗伯之死亡並無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該當。從而, 被告億都旅行社及乙○○對陳宗伯是否依法負有作為義務,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經查 : ㈠所謂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而旅遊服務, 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行業,此為現行民法第五百 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該條雖於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方開始施行,惟其針對旅遊契約之 特性而規定,乃現行法為彌補修法之前依混合契約法理處理旅遊糾紛之不足,其對旅遊 營業人及旅遊服務之定義自得適用於修法前之旅遊契約。而由該條文中可知,旅遊服務 至少應包括兩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 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而其前提必須係由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所 提供者,方符合旅遊契約之定義。查本件原告之夫陳宗伯偕同訴外人陳至柔、蔣金龍與 被告乙○○預計前往大陸珠海等地,該行程係由任職於被告億都旅行社之被告乙○○所 規劃、講解並由被告乙○○代訂機票等情,雖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系爭旅遊係緣 於被告億都公司有意與訴外人群通公司洽商旅遊產品廣告之託播而約定前往大陸實地考 察錄影帶拍攝地點,被告億都公司當時之出發點即係為牟取商機而非處於提供旅遊服務 之旅遊營業人地位而與群通公司之人員以及自行決定加入之非群通公司員工之陳宗伯一 同前往大陸珠海等地,換角度言之,前往該地之群通公司人員係出於職務之需要而參與 此次行程,此亦有證人陳志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證稱:「我在群通公司做事 ,‧‧‧,我們想可以作旅遊活動,我們提供產品給旅行社(其意當係可以提供旅行社 播放廣告產品之檔位),當時是億都之鍾文雄(億都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我們副總 與他們談,他們願意提供四個名額給我們,我們去拍攝,在我們頻道播出,我們不用出 錢,我們公司去了二個人,陳宗伯是群健有線的,他知道我們要去,他也要去,‧‧‧ ,這部分我們均不用付費。」等語以及證人蔣金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證稱: 「我在群通工作,我之前是負責企畫工作、送貨、賣東西,是公司通知我才參加這行程 ,我是負責拍帶子,公司沒有說要付費用,本次好像要去四天‧‧‧」等語足資佐憑, 顯見被告億都公司本身雖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業之人,然而該次行程乃被告億都公司與 群通公司間之考察活動,被告億都公司並非基於旅遊營業人之地位而提供系旅遊服務, 被告億都公司與群通公司之員工間自無旅遊契約之可言,遑論原告之夫陳宗伯並非群通 公司之人員亦非執行被告億都公司與群通公司間錄影帶拍攝之工作人員,而係因被告億 都公司提供四人而群通公司所派出之人員未達四人而自行參加該次考察活動,從而,本 件應認被告億都公司與陳宗伯之間並無旅遊契約之存在,難認被告億都公司或億都公司 之職員負有何依旅遊契約應盡之保護照顧及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億都公司對陳宗伯 負有投保旅遊意外險以及提供安全交通之注意義務等語,尚難予以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億都旅行社係派遣被告乙○○與訴外人群通公司接洽廣告託播契約事宜 ,則為籌畫廣告錄影帶之拍攝前往大陸時,已進入磋商該廣告託播契約之階段,被告乙 ○○於此階段不親自駕車而導致為指導訴外人群通公司人員陳至柔、蔣金龍拍攝錄影帶 而陪同前往之原告丈夫陳宗伯之死亡,顯有違反先契約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乙○○身為 從事旅遊帶團之專業人員,亦應負防範危險的義務,故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負不作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億都公司與訴外人群通公司員工陳至柔及蔣金龍係為廣 告託播事宜前往大陸,締約之目的及重點乃在於考察實地以便從事廣告實景之拍攝,雖 彼等已進入廣告託播等商業行為之磋商準備階段,然而其依據契約而產生之先契約義務 必以能促使履約過程順暢以使契約目的順利達成者始足當之,被告億都旅行社與群通公 司之締約目的既係在於廣告之託播,雙方信賴關係之重點乃係廣告錄影帶之拍攝事宜及 將來製作播放帶等事項,然而本件係前往考察地點途中所生之意外,由締約目的觀之, 被告乙○○親自開車接送陳宗伯等人與否並非該締約先契約義務之範疇,因此尚難認被 告億都公司及乙○○就被告乙○○未親自駕駛接駁車輛一事有何違背先契約義務之情形 ;此外,被告億都公司及乙○○雖係從事旅遊營業行為之人員,然而本次行程並非出於 旅遊之目的,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等人就此應負防範社會危險之高度注意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背先契約義務或者被告乙○○之不作為有違反營業人之防範危險 等注意義務,均因被告等並不具有使陳宗伯等人安全到達機場及考察行程目的地之注意 義務而認其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億都旅行社以及乙○○對於原告之夫陳宗伯並無基於旅遊契約而衍生之 安全照護義務,亦無違反被告億都公司與訴外人群通公司訂立廣告託播契約之先契約義 務以及防範社會危險之注意義務。本件僅因磋談託播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恰為旅遊營業者 ,而在外表上看似發生旅遊營業人責任,然而實際上由當事人間前往大陸考察之目的以 及被告億都旅行社與訴外人群通公司締約目的觀之,均難認定被告億都旅行社及被告乙 ○○就被告乙○○不自為駕車接送陳宗伯等人,有違背任何作為義務之情形存在,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原告因其夫陳宗伯傷重死亡所受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億都旅行社基於旅遊契約應負為陳宗伯投保責任險之義務,然而, 陳宗伯與被告億都旅行社之間並無旅遊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億都旅行社未為陳宗伯投 保一事與陳宗伯發生意外致死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事證茲不另 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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