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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音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即反訴原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A、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總分類帳六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日記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原物料明細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製成品明細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傳票共二十七冊八十四本、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A/C一二七0-三存款簿壹本、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A/C00五五0-四存款簿乙本、合作金庫中興支庫A/C一二五一0-二存款簿乙本、A/C一二五四五-五存款簿乙本、合作金庫中興支庫A/C0二七四八-二支票簿五本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B、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A、本訴部分:
㈠被告乙○○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即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管理工作。後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間原告經客戶告知,始知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擅以原告名義發「遷移通知」給客戶旭珊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旭珊公司),原告始查知被告利用原告資源從事圖利自己之行為,進而查知被告有如下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⑴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擅自將原告公司之模具出售旭珊公司,向旭珊公司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乙紙;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原告之塑膠成型機等出售訴外人祥洲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祥洲公司),並向祥洲公司收取貨款五十萬元,上開款項迄未繳回原告公司,涉嫌侵占。
⑵原告前向映巽工業社、旭珊公司及昶掄公司購貨,後原告雖有同意將貨品退還上開出貨公司,但被告實際並未退貨給上開公司,卻向原告虛報退貨,上開出貨公司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仍陸續以原出貨金額向原告公司請款,致原告仍支付映巽工業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支付旭珊公司二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支付昶掄公司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於原告支付上開貨款後,各該廠商已將貨物再載回原告公司,原告因被告此項「作假帳」之行為計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之損害。
⑶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客戶東耘公司收取貨款五萬二千六百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真華公司收取貨款二千二百八十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延巨公司收取貨款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於同年六月五日向祥光公司收取貨款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同年七月五日向艾奇公司收取貨款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艾奇公司收取貨款一千零七十六元、於同年九月間向東翰公司收取貨款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實際收款金額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繳回原告公司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均未繳回原告公司,計侵占貨款二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以上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並請求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持有原告公司下述帳冊、存款簿及支票簿等,迄不返還:
⑴帳冊明細數量:原告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總分類帳六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日記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原物料明細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製成品明細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傳票共二十七冊八十四本。
⑵銀行存款簿、支票簿: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A/C一二七0-三存款簿乙本、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A/C00五五0-四存款簿乙本、合作金庫中興支庫A/C一二五一0-二存款簿乙本、A/C一二五四五-五存款簿乙本、合作金庫中興支庫A/C0二七四八-二支票簿五本。以上帳冊、存款簿、支票簿因均屬原告所有,被告離職時並未交還,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總經理及一切職務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否認持有原告公司之帳冊、存款簿、支票簿,然依原告公司會計王瓊瑤所記之現金收支簿所示,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曾支付記帳費用三萬零七十元予被告之妻陳月圓,足見原告公司之帳冊向由陳月圓記帳及持有,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後才改由大永財務顧問公司記帳,故八十七年以前之帳冊是由陳月圓為被告持有,被告確持有原告公司之帳冊已堪認定。
⑵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十萬元、同年月十日匯入二十萬元、同年月五日匯入四十八萬八千元、二萬九千元,然上該金額合計為八十一萬七千元,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旭珊公司貨款三十萬元、祥洲公司貨款五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之數額不符,足見被告所匯上開款項與旭珊公司、祥洲公司之貨款無關,且原告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款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更無與被告有以所收貨款清償借款之合意。
⑶被告向東耘公司、真華公司、延巨公司、祥光公司、艾奇公司、東翰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固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還支票正本予原告公司,然已超過一年之支票兌現期間,原告已無法向銀行提示,且原告亦不知各該支票發票廠商之住址為何。另原告亦未同意以向東翰公司所收貨款支付員工詹桂香(按係被告弟媳)、詹勳男(按係被告之親戚)薪資之用。B、反訴部分:
㈠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按反訴被告公司之收入、支出均係反訴原告所掌控,反訴原告先將大額貨款據為己有,再將部分小額金錢匯交反訴被告公司,以混淆記帳及反訴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從未同意向反訴原告借款,其餘股東就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乙節,亦均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
㈡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均是反訴被告公司之貨款收入,並非借款,至於是何時所收之何筆貨款,因反訴原告不對帳,故不知悉。
三、證據:提出被告名片乙紙、退貨明細乙件、支票存根暨支出傳票乙件、模具組明細表二紙、證明書三紙、翰閣公司委託製造商品給付金額及廠內存貨概表乙紙、合約書乙件、付款簽收簿乙紙、資產明細乙紙、存證信函二件、帳簿乙紙、支票六紙、簽收單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余淑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A、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B、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三百九十萬五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A、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公司係由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二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由丁○○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總經理乙職,有關原告公司之業務、財務管理工作,均由被告與丁○○二人共同參與管理,先予陳明。
㈡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經常須資金調度,故丁○○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不斷要求被告為原告公司調借現金,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被告計已借款予原告公司七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丁○○再要求被告為原告公司調借現金,然被告已無能力再借款予原告公司,導致原告公司發生票據不獲兌現狀況,丁○○竟對被告懷恨在心,翻臉無情,不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至被告家中毆打被告,且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侵占之告訴,且丁○○對先前處理原告公司財務所作之處分均不認帳,反誣指係被告擅自所為,關於「遷移通知」係因丁○○認原告公司原承租之廠區辦公室租金過高,指示被告另覓較低租金之處所,以節省開支,是該「遷移通知」實係在丁○○之指示下所為,並非被告所擅為。
㈢對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之損害,答辯如下:
⑴被告為原告公司出售模具,向旭珊公司收取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未繳回部分,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分別匯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入原告公司帳戶;至向祥洲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五十萬元部分,因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發生跳票情事,先由被告分別匯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二萬九千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以支付票款,故同年四月六日原告領得祥洲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五十萬元後,即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協議,以該款項清償被告,原告指稱被告收款後未繳回原告公司,所言不實。
⑵原告公司指稱被告虛報映巽工業社、旭珊公司及昶掄公司退貨,涉嫌「作假帳」部分亦非事實。按八十九年三月底,因原告公司已面臨票據將跳票之困境,丁○○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嗣後丁○○指示將庫存品退貨予廠商,以減低積欠廠商之貨款金額,然廠商接受原告公司退貨之條件,必須原告公司同意將訂單轉讓於接受退貨之廠商,且協助廠商處理國外訂單、採購、生產等問題,否則廠商如接受原告公司退貨將無異廢物,而與廠商協商退貨事宜時,丁○○均在場,對原告公司與廠商間之退貨條件、情形均知之甚詳,而嗣後之所以發生上游廠商仍以原出貨金額向原告公司請款之情事,係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被告遭丁○○毆打後即被迫離開原告公司,接受退貨之廠商無被告之協助,無法處理國外訂單、採購、生產等問題,廠商無法接受退貨,只好再以原出貨金額向原告公司請款,此由該些貨品迄今尚存於原告公司即可知之,原告指稱被告「作假帳」亦係誣指,而該些貨品迄今既仍在原告公司持有中,原告公司亦未因之受有損害。
⑶至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向東耘公司、真華公司、延巨公司、祥光公司、艾奇公司、東翰公司收取貨款後,均未繳回原告公司部分,然上開貨款票據,除向東翰公司所收貨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支付員工詹桂香、詹勳男薪資,餘款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已繳回原告公司外,其餘貨款票據均係被告收取後,即存放在訴外人謝文田律師處,請丁○○前往對帳之票據,不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丁○○至被告住處毆打被告乙事,致雙方對帳工作停滯,被告並無私自侵吞該些貨款票據,且該些票據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業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轉交返還原告公司。
㈣至原告指稱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之帳冊、支票部分,該些帳冊、支票均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備置或編造之物,全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持有,原告從未將其所主張之各帳冊、支票交付被告保管,此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能提出八十七年原告公司付款請示單及內部收存之收據,即可證明各該帳冊等均尚在原告持有中。至被告雖曾交付原告公司之帳冊、往來憑證等資料予受託處理原告公司記帳事務之會計師,然被告僅係受託代轉交付,並未持有或保管各該物品。再原告公司之帳目向均交由會計師處理,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並由會計師將帳冊送國稅局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即將帳冊再送回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之所有帳冊均在原告公司內,原告公司以被告之妻陳月圓曾受僱代原告公司記帳,即推定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之帳冊,顯不合理。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打後即離開公司,會計王瓊瑤嗣於同年六、七月間尚回原告公司整理帳冊,並將帳冊交付溪泉公司丙○○,足見帳冊確實不在被告持有中。B、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反訴原告借貸款項週轉,金額達七百餘萬元,且反訴被告陸續所為之借貸行為,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反訴原告就借貸金額七百餘萬元中已整理出借貸憑證之三百九十萬五千元借款部分,已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返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上揭借款三百九十萬五千元,然反訴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反訴請求返還借款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證人即反訴被告之會計王瓊瑤知之甚詳,且王瓊瑤曾與反訴原告對帳,並由王瓊瑤交付反訴原告乙紙對帳手稿,其上明確記載反訴原告借予反訴被告二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及反訴被告歸還反訴原告部分金額等,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反訴被告雖辯稱自反訴原告個人帳戶匯入反訴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貨款,然自反訴原告個人帳戶匯入反訴被告帳戶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如該些款項係屬反訴被告公司之貨款,即意謂反訴原告侵占反訴被告數百萬元之貨款,反訴被告不可能始終未發現,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不可能不一併提起告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答辯狀乙件、接受原告公司退貨之廠商資料乙份、匯款單四紙、匯款申請書十五紙、存證信函乙件、記帳手稿二紙、薪資領據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為證,並請求向國稅局查詢原告公司存放於國稅局之帳冊資料、及訊問證人王瓊瑤。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在原告公司任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管理工作,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竟有侵占其代原告所收取之貨款、及以虛報退貨作假帳之方式損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情事,原告因被告侵占貨款及虛報退貨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如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存款簿、支票簿均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持有之物,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離職時,並未將該些簿冊交還原告,經原告催討仍無效果,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總經理及一切職務之委任關係,並擇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由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二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代原告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均已繳入原告公司帳戶,並無侵占貨款之情事,有關退貨部分,該些貨物迄尚由原告持有中,原告並未因之受有損害。至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存款簿、支票簿均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所持有,原告並未將該些簿冊交付被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八十年至八十六年總分類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七年日記帳八冊、八十年至八十七年原物料明細帳八冊、八十年至八十七年製成品明細帳八冊、八十年至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傳票九十六本,共三十一冊九十六本,及第七商銀復興分行A/C二七九八-0乙本、A/C四四五五-二乙本、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A/C一二七0-三乙本、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A/C00五五0-四乙本、合作金庫中興支庫A/C一二五一0-二乙本、A/C一二五四五-五存款簿六本、及第七商銀復興分行A/C二七九八-0乙本、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A/C0一七七0-一乙本、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A/C0三二九二-六乙本、合作金庫中興支庫A/C0二七四八-二支票四本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總分類帳六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日記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原物料明細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製成品明細帳七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傳票共二十七冊八十四本、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A/C一二七0-三存款簿乙本、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A/C00五五0-四存款簿乙本、合作金庫中興支庫A/C一二五一0-二存款簿乙本、A/C一二五四五-五存款簿乙本、合作金庫中興支庫A/C0二七四八-二支票簿五本返還原告」,原告此項訴之聲明之更正,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任職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代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名片乙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及以虛報退貨作假帳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於離職時拒不將所持有原告公司之簿冊交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所收貨款均已入原告帳戶,退貨之貨物尚在原告持有中,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及被告並未持有原告公司之簿冊等語,是本件爭執之焦點厥為被告有無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有無虛報退貨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告公司之各該簿冊是否在被告持有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利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無非以被告代原告向客戶旭珊公司收取貨款三十萬元、向祥洲公司收取貨款五十萬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原告公司,為其論據;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於收款後,早已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語。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有以其個人自有資金墊借供原告週轉、支付貨款,嗣後再以原告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清償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王瓊瑤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於本件被告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主張有以匯款方式借款予原告時,抗辯被告自其私人帳戶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錢乃屬貨款,則原告公司之貨款有先由被告代收後再結算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情,亦屬明灼,顯見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墊借款項、再以收入之貨款抵償等語,洵屬信而有徵,而被告確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款四十八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元(兩造書狀誤載為二萬九千元)、同年月六日匯款十萬元、同年月十日匯款二十萬元入原告公司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乙件、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雖其中有關祥洲公司貨款部分金額為五十萬元,而被告所匯之款項為五十一萬元,金額略有出入,惟兩造間有先由被告墊借款項供原告週轉、再以原告所收貨款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因被告墊借款項予原告與被告代原告收取貨款係屬二事,自難期墊借款項之金額與收取貨款之金額分毫不差,其間金額有所出入,要屬正常,參照被告各該匯款之日期與代原告向旭珊公司、祥洲公司收取貨款之日期,均至為接近,金額亦相去不遠,則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向旭珊公司、祥洲公司收取之貨款,均已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旭珊公司、祥洲公司貨款之事實,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報映巽工業社、旭珊公司、昶掄公司退貨作假帳部分,經查,原告向映巽工業社、旭珊公司、昶掄公司所購入之各該貨品,目前均尚由原告持有中,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之事實,原告向映巽工業社、旭珊公司、昶掄公司所購入之貨品既尚由原告持有中,原告自無因而受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虛報退貨而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向東耘公司、真華公司、延巨公司、祥光公司、艾奇公司、東翰公司收取貨款票據後,均未繳回原告公司部分,除其中向東翰公司所收貨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外,其餘向東耘公司所收取面額五萬二千六百元、向真華公司收取面額二千二百八十元、向延巨公司收取之面額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向祥光公司收取面額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向艾奇公司收取面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一千零七十六元等六紙貨款支票,被告收取後,原均存放訴外人謝文田律師處,待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對帳後處理,嗣上揭票據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業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轉交返還原告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簽收單乙紙、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抗辯並未侵占上揭票據,亦堪採信,雖原告取回各該支票時,已逾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一年時效期間,然原告對為發票人之上開各客戶仍有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未因之受有損害。至被告向東翰公司收取面額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貨款支票部分,被告收取後曾繳回原告公司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該部分貨款收入其餘之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支付原告公司員工詹桂香、詹勳男薪資,復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簽收單二紙可資為證,原告就該薪資簽收單之真正並未爭執,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以向東翰公司所收之貨款支付員工詹桂香、詹勳男薪資之用為辯,然查,被告於該期間既任職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之業務、財務,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則依被告總經理之權責,其自有權以所收之貨款供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則被告以該部分貨款收入發放原告員工詹桂香、詹勳男之薪資,自亦無何侵占貨款可言。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存款簿、支票簿拒不返還部分,被告則否認持有各該帳冊、存款簿、支票簿。經查,原告公司之帳冊、存款簿、支票簿等簿冊,均係由原告公司之會計王瓊瑤保管,嗣後王瓊瑤離職後曾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再返回原告公司清點、交接,是交接給董事長(即丁○○)指定的丙○○,丙○○要的資料都有當場給她,當時帳冊都還在,交接時包括帳冊、廠商資料、營利事業影本等均有交接等情,業據證人王瓊瑤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代原告記帳之永大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余淑書結證:公司帳務資料是先聯絡原告公司會計王小姐,請她整理好將資料打包後,託被告下班時帶回家,再請永大公司小姐去拿回來申報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並未持有原告公司之帳冊、存款簿、支票簿等語,亦堪採信。原告雖以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公司曾支付被告之妻陳月圓記帳費用三萬零七十元,為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以前之帳冊均由被告持有之論據,惟姑不論縱然陳月圓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公司領取記帳費用之事實,並不足逕行推定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以前之帳冊均由被告持有,蓋原告公司之帳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尚需備供國稅局調帳查核之用,而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冊憑證亦確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查核,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三九三六七號函可按,原告就其主張如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存款簿、支票簿均由被告持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之妻陳月圓曾代原告公司記帳,即謂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以前之帳冊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尚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損害及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之簿冊拒不返還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如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存款簿、支票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週轉,已整理出借貸憑證者達三百九十萬五千元,因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反訴原告已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返還,然反訴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反訴請求返還借款三百九十萬五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從未同意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均是反訴被告公司之貨款收入,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就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其匯入反訴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除應繳回反訴被告公司之貨款外,尚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之款項,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有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週轉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原告匯入反訴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應繳回反訴被告公司之貨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迄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共借款三百九十萬五千元予反訴被告,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十五紙為證,反訴被告雖就其有收到各該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各該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上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查,反訴原告除提出匯款申請書十五紙資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佐證外,並提出反訴被告公司會計王瓊瑤與反訴原告對帳之手稿乙紙為證,反訴被告對該手稿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該手稿上除載明「借公司」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一元,「歸還」之金額則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外,並記明各該「借公司」及「歸還」之日期、細目、金額等,而反訴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借款週轉之事實,復據證人王瓊瑤結證稱:公司(指反訴被告)資金較緊或貨款未收回時,總經理(指反訴原告)會先墊款出來付貨款,公司若有錢時就會趕快還給總經理;借款有出付款明細單,還的時候也會註記,到後來公司資金吃緊沒有再還款時才沒有再註記還款紀錄,之前有借有還都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核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反訴原告主張有借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借款金額二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一元減已歸還金額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予反訴被告部分為真,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因金錢之交付原因本即萬端,非僅限借款乙項,而兩造間復因有由反訴原告墊款供反訴被告週轉再以反訴被告所收之貨款清償、及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收取貨款後以匯款方式繳回反訴被告公司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尚難認反訴原告匯入反訴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屬借款,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反訴被告公司之金額超過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部分,兩造間亦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金額超過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部分,即難信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既經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清償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參,則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