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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五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五號

原告
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告
吉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九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陸續出貨達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張,訂貨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該混凝土貨品,至於積欠之金額對帳後,除原告所交付出貨日報表中四筆送往石岡工地者非該公司所訂購外,其餘積欠之金額如原告所述;惟原告依約尚應給付試驗報告書中經鑽心取樣試驗費十萬元,主張以之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實際上應僅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客戶出貨日報表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及訂貨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貨款未清償,自堪信屬實。被告雖又辯稱鑽心取樣試驗費十萬元應由原告給付,據以主張與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依訂購合約書約定,此鑽心取樣試驗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第七條已約明若塑製之試體客戶(即本件被告)欲自行委託其他機構試驗時,應通知原告公司派員會同辦理,其試驗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該筆試驗費十萬元確已約明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非由原告支付,被告自無從據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貳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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