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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誠怡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三二之一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怡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依約若有一期未按月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撥款協議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參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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