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 原告
- 新日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羅炘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四樓
- 送達代收人
- 丁○○ 住同
- 被告
- 千阜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巷六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PS版及相關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原告並代被告支付運費三千一百五十元,總債權金額為四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運費部分經原告會計折讓結果尚須扣除三千一百零二元,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貨款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添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未與被告就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亦未書立和解書,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履派員工徐泰郎南下台中催討貨款,情形如下: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所開立並交付原告之兩張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2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徐泰郎至台中催討貨款,被告員工賴松源帶徐泰郎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呈利律師之事務所,並交付切結書與徐泰郎,希望徐泰郎代為轉達希望和解之意,並請徐泰郎下次至台中時能攜帶上開二張退票與伊交換現金。3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徐泰郎再次下台中,並攜帶上揭二張退票欲與被告交換現金,惟被告稱其手頭上現無現金,惟下次可先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與原告,徐泰郎乃要求被告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本票,才會將該二張退票還給被告,惟賴松源稱須與伊太太研究,因此徐泰郎此次並未收到任何帳款。4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徐泰郎再次下台中,惟賴松源仍稱伊現金不夠,希望下次再處理,徐泰郎向賴松源表示伊對公司無法交代,後來賴松源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徐泰郎,並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至被告處。5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徐泰郎至台中,由賴松源以現金匯款方式將一百一十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徐泰郎以電話與原告公司確認後,再將兩張退票交還賴松源,並在切結書上書立「88年11月23日收千阜貨款110萬元整新日耀徐泰郎」,並在收款人處蓋上公司大小章。6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公司前所開立之票面金額為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亦跳票,徐泰郎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員工賴松源,請伊儘快處理並換新的本票,惟被告仍稱過幾天再處理。7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徐泰郎至台中,被告交付兩張客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票據號碼為RB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票據號碼為AE0000000、付款銀行為萬通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並將該十二月十五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交還賴松源,與其交換發票日填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換票原因,故填載與該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相同之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三百四十萬元(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貨款,取其整數以三百四十萬元計,該票面金額之大寫數字雖誤載為三百四十元,惟該小寫數字為0000000元,本票正面並載明「如公司有再營運分10期攤還,若公司沒有營運,另再處理。」,可知雙方之真意乃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
三、證據:提出訂單三份、出貨單、發票各十份、請求金額明細表、對帳明細清單、明細分類帳、存摺內頁、代收票據紀錄簿各一份、本票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徐泰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債務已達成和解,同意以該債權額之二成即九十八萬一千餘元為清償額度,並由原告書立切結書,且被告在原告之請求下更以高於和解金額之條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故原告已不得依已拋棄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權利。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賴松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PS版及相關貨品,金額共計四百九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原告並代被告支付運費三千一百五十元,總債權金額為四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運費部分經原告會計折讓結果尚須扣除三千一百零二元,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貨款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雖被告要求以二成和解,惟原告不同意和解,因被告拒不給付所欠貨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債務以一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故原告不得依已拋棄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PS版及相關貨品,金額共計四百九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原告並代被告支付運費三千一百五十元,總債權金額為四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運費部分經原告會計折讓結果尚須扣除三千一百零二元,被告迄未給付其餘貨款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出貨單、發票、請求金額明細表、對帳明細清單、明細分類帳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有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本件貨款以一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一節,爭執甚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究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件切結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就本件貨款以一百一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件切結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就本件貨款以一百一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件切結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就本件貨款以一百一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切結書一紙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本件貨款以一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人徐泰郎到庭證稱:因原告不同意和解,故其未在切結書上「立書人」欄蓋章,僅在其上「收款人」欄蓋章,表示當天有向被告收到一百一十萬元之貨款等語。而觀諸該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茲本人(本公司)對千阜實業有限公司(賴松源先生)原有債權額肆佰玖拾萬零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今因賴先生經濟拮据,本人(本公司)同意以債權額之二成玖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清償之金額,其餘請求則均拋棄(包括到期及未到期之票款及貨款),為免爭議,特立此書為證。此致千阜實業有限公司、賴松源先生」等語。然被告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稱:「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斯時因兩造已同意以和解方式達成和解,被告在原告之請求下更以高於和解金額之條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賴松源復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我事前就有把和解的事告訴徐泰郎,他經他公司(指原告)同意後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與我和解,但原告公司希望以一五○萬元和解,故我於當天交一一○萬元現金給徐泰郎,徐泰郎才在切結書上蓋公司大小章,並註記有收到貨款一一○萬元,過了幾天徐泰郎再到我公司收取餘款四十萬元現金」等語,可知被告所主張兩造之和解金額先為一百一十萬元,後為一百五十萬元,前後並不一致,且該二種金額亦與該切結書所載之和解金額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有異。又倘如證人賴松源所言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本件貨款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先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云云,何以原告之員工徐泰郎僅在該切結書上註記「88年11月23日收千阜貨款110萬元整新日耀徐泰郎」等字,此外並未註記餘款四十萬元之事。是兩造就和解金額之意思表示究有無合致,亦即兩造究有成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
㈡再觀諸該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文末印有「立書人:」及「收款人:」二欄,此當為被告刻意之設計,應在藉以證明何人為簽立切結書之人及何人為向被告收取和解金額之人。而觀諸該切結書,原告僅在「收款人:」欄下方蓋章,並未在「立書人:」欄下方蓋章,亦未在文末之日期欄填上日期。若兩造已同意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和解金額,被告理應要求原告同時在「立書人:」欄及「收款人:」欄下方蓋章,以資證明原告已同意和解並簽立切結書且已取得和解金額,以免日後爭議,被告竟未為此,是原告主張因不同意和解,故未在該切結書「立書人:」欄下方蓋章,即可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百四十萬元(面額文字部分誤載為三百四十元)之本票一紙(系爭本票)予原告,目前尚由原告收執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因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取其整數以三百四十萬元計,故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給付所欠貨款三百四十萬元且因係換票,才由被告將發票日填載為原本票之發票日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之前所簽發等語。查證人賴松源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先則證稱:「這兩張本票(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是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同一天開出的,當時我還在與徐泰郎談和解的事,那時原告還不同意和解,原告便要求我開出本票做擔保,我就開出這兩張本票,一張到期日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下稱另張本票),當時是約定如果他們同意和解,他們就放棄這兩張票,如果他們不同意和解,就把貨款付款的日期延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以我才又開出另一張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四十萬元的票(即系爭本票)」等語,其意指此二張本票係被告同時簽發予原告,以因應兩造之二種和解方案;隨即又改稱:「這兩張本票(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確實是同一天開出的,第一張(即另張本票)是早上開的,徐泰郎傳真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同意,徐泰郎下午又來找我,把第一張本票還給我,同時要我開出第二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後來和解,原告有說要把第二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寄還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我以為事情已經解決了,所以沒有向原告追回這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等語,其意卻又指被告係先簽發另張本票予原告,因原告不同意和解,故由被告取回另張本票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觀諸證人賴松源此部分之證詞不僅前後紛歧,倘其首開證詞屬實,何以一筆貨款須簽發與貨款幾為同面額之本票二張予原告為擔保;倘其後開證詞屬實,何以另張本票之面額較多、到期日較近,原告竟不同意,反而要求被告改簽發面額較小、到期日較遠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其先後之證詞在在與情理有違,是尚難遽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況證人賴松源已證稱:「...故我於當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一一○萬元現金給徐泰郎,徐泰郎才在切結書上蓋公司大小章,並註記有收到貨款一一○萬元,過了幾天徐泰郎再到我公司收取餘款四十萬元現金」等語,己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及以後始陸續給付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予原告,扣除此已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其餘貨款應尚欠三百四十萬又零幾元。顯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被告就本件貨款仍是分文未付,原告應不至僅要求被告簽發面額為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換言之,因系爭本票之面額為三百四十萬元,更足以佐證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於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貨款予原告之後所為。又倘兩造確已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時豈有不立即向原告取回先前所簽發用以擔保本件貨款之全部票據,卻任由原告繼續收執而不予追討。另參諸一般民間簽發票據,時有不按實際日期填載票據發票日之情形。故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予原告用以給付所欠貨款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本件切結書「收款人:」欄下方蓋章,復仍執有面額相當於被告所欠貨款之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未就本件貨款與被告達成和解一節,應可採憑。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兩造確已就本件貨款達成和解云云,要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秀芬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