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一號
- 原告
- 豐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第一被告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按兩造間合約第十七條意定 鈞院管轄,合先敍明。
㈡次按依約定原告應以第一被告實際訂購叫送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乘按約定單價請求給付貨款。第一被告隨即依其承做工程進度分批向原告公司通知出貨。惟核計自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第一被告財務吃緊,無法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與被告員工會帳,累計積欠原告陸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之貨款,原告多次催討,仍遲未給付,為爰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給付貨款。
㈢另查第二被告丙○○就前開第一被告所積欠原告貨款,係屬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與第一被告對原告同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二份、會帳明細表一件、客戶帳簿明細表一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茂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營造公司)陳稱:本公司承包光復新村污水處理廠房新建工程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完工,貨款均以訴外人李仲平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已付清。工程均由李仲平負責,訂貨、付款均由李仲平處理,會帳之葉小姐非公司會計。李仲平工地不只二個,所欠貨款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代理弘鉅營造公司與原告訂約,兩個月後,被告至大陸,並結清前帳,通知原告而後工程由李仲平接辦負責承包該污水處理廠工程,由李仲平訂貨、付款。會帳之葉小姐受雇於李仲平,非被告公司會計。原告沒劃分何者為被告所欠貨款。依省府公管處發包數量為一百三十八萬餘元,但依李仲平提供資料已付一百四十幾萬元,是系爭貨款應係李仲平別工地所積欠,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發票明細表一紙、付款明細一份、承包工程預算書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查被告弘鉅營造公司因承包霧峰光復新村污水處理廠房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約,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弘鉅營造公司雖設址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九七之二三號,但依上開契約訂貨辦法第十七條約定,如因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按被告訂購數量出貨,迄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公司財務吃緊,無法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與被告員工會帳,累計積欠原告貨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屢催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提出訂貨單及會帳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其公司承包之光復新村污水處理廠工程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完工,貨款均以李仲平簽發之支票付清。李仲平工地不只二個,會帳之葉小姐受雇於李仲平,並非被告公司會計。幾個工地所欠混凝土貨款合起來會帳,難以劃分何者為被告所欠貨款。況被告向省府公管處承包之數量僅一百三十八萬餘元,而被告已付一百四十幾萬元,本件系爭貨款應係李仲平別的工地所積欠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提出發票明細表、付款明細、承包工程預算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惟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弘鉅營造公司提出之發票數額並不爭執,但對付款明細有異議,認有些是李仲平別工地之貨款。其所舉證人周茂勝供稱:「被告公司承包之污水處理廠工程,所給付之貨款只有第一次是用弘鉅營造公司支票,以後均用李仲平支票支付。和李仲平會帳,係將另一個工地所欠貨款加起來,合開一張支票支付」。本件原告提出之會帳單,總出貨數量:強度2000PSI為358m3,單價為990元;3000PSI為728m3,單價為1150元;3500PSI為174m3,單價為1260元。其湊合數量總和固為1260m3,與出貨給被告公司累計實際米數1260m3相符,但此數目字純屬巧合,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業務員周茂勝供承:「李仲平負責之工地,除被告弘鉅營造公司承包之光復新村污水處理廠外,尚有其他工地,會帳數量、貨款是兩個工地合起來算,再開同一張支票支付」。是原告提出會帳單上總出貨量及總貨款金額,自非被告弘鉅營造公司承買預拌混凝土數量、金額。原告復未能提出貨品簽收單及發票予以證明。又被告弘鉅營造公司承包之光復新村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其工程預算書載明:211㎏/c㎡(即3000PSI)混凝土1135m3141㎏/c㎡(即2000PSI)混凝土 95m3176㎏/c㎡(即2500PSI)混凝土 51m3合計 (m3) 1281m3此一千二百八十一立方米,固與原告出貨與被告弘鉅營造公司累計實際米數一千二百六十立方米相近,但查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中並無3500PSI混凝土。被告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單上並無訂購強度3500PSI之混凝土,且會帳單上2000PSI混凝土之單價為九百九十元,3000PSI混凝土之單價為一千一百五十元,與兩造所簽訂貨單上之單價-2000PSI為九百五十元,3000PSI為一千一百零五元不同。而會帳單上三紙退票之支票:南投彰化商業銀行付款,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期,面額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票號NF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期,面額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票號NF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期,面額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票號NF0000000號,並未列於兩造所提出污水處理廠及系統電子餐廳兩工程之付款明細表上,可見系爭工程數量、貨款應係李仲平承作另一工地之混凝土數量、貨款。況依兩造提出之訂貨單,其貨品數量,按月實際估算,開發票,給貨款,票期六十天。而被告公司承包之污水處理廠工程,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完工,依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3000PSI廿六立方米,原告開的發票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金額二萬九千九百元,李仲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發票期六十天,南投第一商業銀行付款,票號NE0000000號,面額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支票支付,即支付最後一批貨款之支票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兌現,故會帳單上三紙發票自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月廿九日、三月十七日支票,殊無可能為被告承包污水處理廠工程支付貨款之票據。且觀諸付款明細,被告支付污水處理廠工程貨款之支票,均係以南投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本件系爭支付貨款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南投彰化商業銀行,亦有不同,顯見系爭混凝土非被告訂購,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義務。
㈡被告弘鉅營造公司承包之霧峰光復新村污水處理廠房新建工程及訴外人鈺盛營造公司承包之南崗工業區系統電子餐廳新建工程,其工地負責人均為李仲平,原告公司業務員周茂勝到庭陳稱:「李仲平負責兩個工地之混凝土數量,貨款係加起來算,開同一張支票支付。」然逐一對照兩造提出兩個工地之發票,付款明細,除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金額七萬零六百八十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金額六千三百六十元二紙發票外,兩工地之發票付款金額,幾無重複,依原告開給被告弘鉅營造公司卅七紙發票總金額共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扣除上開重複發票金額,餘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而被告承包污水處理廠工程,其付款明細所開南投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已兌現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遠逾被告應付之貨款,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堪以認定。
㈢原告提出之會帳單,其會帳者為原告公司業務員周茂勝及李仲平所雇用之會計葉小姐,該葉小姐被告告供稱非其公司會計,原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弘鉅營造公司員工,其無權代理,其會帳對被告無拘束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款非被告所積欠,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