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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九九號

原告
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
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設臺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路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原告
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叁元、給付原告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給付原告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給付原告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間,以訴外人昱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瓦楞紙平板,並於同年二至三月間以昱銘公司名義連續開出支票七紙給付貨款,但到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其餘四至五月份應付之貨款亦拒絕給付。經原告催討,昱銘公司竟即宣告倒閉,並卸下招牌改名為大協工業社,惟仍在原址以原有機械設備繼續營業,訴外人陳秋花即昱銘公司股東則出面宣稱昱銘公司機器設備、原料等早已讓渡其所經營之大協工業社,拒絕原告索取。原告催討不成,經調查始發現被告以詐騙方式騙取原告財物,並以脫產及倒閉手段逃避債務,使原告遭受財物損失,求償無門。被告詐欺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2、原告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分別受有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品冠公司之債務明細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存證信函一份、平板對帳明細表四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送貨憑單四十份、正能公司之債務明細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公司銷貨月報明細表二份、電子計算機專用統一發票暨送貨單二十四份、華豐公司之債務明細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三份、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暨送貨單十八份、刑事自訴狀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否認有詐欺原告之意思,係因被客戶拖累才還不出錢。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間,用詐騙手段,陸續以訴外人昱銘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瓦楞紙平板,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且欠付之貨款亦拒不給付,致使原告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分別受有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係遭客戶拖累才還不出錢,並無詐欺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瓦楞紙平板,惟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尚欠原告品冠公司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正能公司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華豐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之貨款等情,有品冠公司之債務明細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存證信函一份、平板對帳明細表四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送貨憑單四十份、正能公司之債務明細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公司銷貨月報明細表二份、電子計算機專用統一發票暨送貨單二十四份、華豐公司之債務明細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三份、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暨送貨單十八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方式騙取財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案卷足資佐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手段騙取渠等貨物一節,尚非無憑,應信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詐騙方式,騙取原告貨物,致原告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分別受有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九月七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品冠公司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賠償正能公司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賠償華豐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洽,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B法院書記官~FO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期(民國) │ 付 款 人           │持票人  │
 ├──┼────────────┼──────────┼─────────┼───────────┼────┤
 │ 一 │SB0000000      │九萬零一百七十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品冠公司│
 ├──┼────────────┼──────────┼─────────┼───────────┼────┤
 │ 二 │SB0000000      │一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元│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三 │SB0000000      │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同右                  │同右    │
 ├──┼────────────┼──────────┼─────────┼───────────┼────┤
 │ 四 │SB0000000      │一萬四千八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同右                  │正能公司│
 ├──┼────────────┼──────────┼─────────┼───────────┼────┤
 │ 五 │SB0000000      │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六 │SB0000000      │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同右              │同右                  │華豐公司│
 ├──┼────────────┼──────────┼─────────┼───────────┼────┤
 │ 七 │SB0000000      │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同右                  │同右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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