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乘坐於被告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OG—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街五十八號前之設有號誌十字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時,因被告甲○○發覺 其所穿著之褲裙為該車右前門夾住,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來往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而被告丙○○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除應注意汽車停 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外,於載運乘客時,更應 隨時注意車輛行駛間或遇交通號誌停駛中,車門均應關閉良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任由其車上乘客即被告甲○○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致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JQR—八○五號重機車自該車右後方行駛 經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車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腰 椎損傷、左中指撕裂傷併背部挫傷等傷害。 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二人共同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並將請 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后: ⑴醫藥費支出: 原告自受傷後至今共支出醫藥費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 ⑵慰撫金: 原告正值花樣年華之齡,本可盡情揮灑享受青春,奈因被告惡行導致頸椎、腰 椎及背部、左中指均受傷嚴重,除須長期間持續追蹤診療外,醫生建議宜進行 脊椎手術治療,茲因原告未婚即發生脊椎腰椎之損害而須進行脊椎重大手術, 術後得否完全治癒均難逆料,且擔心留下難以彌補之損害影響日後幸福之恐懼 ,更非能言喻。其身心遭受之痛苦壓力,至深且鉅,為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八十 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林新醫 院收據二十三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十三張、慈濟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一 張、林新健康醫材護理福利社收據一張、正安順藥局收據一張、麗新大藥局收據 一張及服務證明單、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明細表、國立臺中技術學 院學生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街至文昌東一街擬右轉時,適因被告之褲裙為右前座車 門夾住,故擬將之拉開,遂將車門稍微打開約十五公分左右,然於開車門前確 有先往後方查看,以確定是否有來車,當時丙○○亦有打右轉方向燈,但說時 遲那時快,不知何故原告竟突然騎機車快速自被告丙○○之車後而擦撞車門, 並因而摔落至路邊造成傷害,故伊對於自己之過失行為雖坦承不諱,但原告之 車速過快,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又因其所騎乘之機車過於接近被告丙○ ○之自小客車身,而共同導致本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應負 擔部分責任。 ⒉又原告於車禍後雖因傷住院觀察,然其於約一週後即出院並正常上班、上課。 被告並非否認原告受有傷害,然其所受傷是否如其起訴事實所載實有疑問,況 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高達一百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㈢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各一 份為證。 三、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丙○○已於被告甲○○搭乘座車時盡到告知開啟車門應注意來車之責 任,且被告甲○○開啟車門,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而被告甲○○是一位成 年人,有行為能力,一舉一動非被告所能控制,是被告丙○○並無過失。 ㈢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臺中市明德女子高級中學畢 業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歸戶財產,並向林新醫院查詢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急診入院治療之住院需費時間、出院後所需休養時間、是否因傷成殘導致 減少勞動能力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與住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向臺灣 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當事人之肇事過失責任比例,另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八十九年度調 偵字第二六○號之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四四八號、八十九年度 中交簡上字第三四九號之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乘坐 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G—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該車行經 臺中市○○區○○里○○○街五十八號前之設有號誌十字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時 ,因被告甲○○發覺其所穿著之褲裙為該車右前門夾住,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而被告丙○○為自用小客車駕駛 人,除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外, 於載運乘客時,更應隨時注意車輛行駛間或遇交通號誌停駛中,車門均應關閉良 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任由其車上乘客即被 告甲○○貿然開啟右側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QR—八○五號重機車自該 車右後方行駛經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車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頸椎、腰椎損傷、左中指撕裂傷併背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甲○ ○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伊雖有過失之處,惟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 高,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原告車速過快,又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因其所 騎乘之機車過於接近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被告丙○○則以被告甲○○開啟車門,伊事先並不知情,且伊已於被告甲 ○○搭乘座車時盡到告知開啟車門應注意來車之責任,故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被告甲○○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乘坐於被告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G—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該車行經臺中市○○ 區○○里○○○街五十八號前之設有號誌十字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時,因被告甲 ○○發覺其所穿著之褲裙為該車右前門夾住,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QR—八○五號重機 車自該車右後方行駛經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車右前車門,而人車 倒地,受有頸椎、腰椎損傷、左中指撕裂傷併背部挫傷等傷害,除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 四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之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四 四八號、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四九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被告甲○○對 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以被告甲○○於上開情形開啟車門,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JQR—八○五號重機車自該車右後方行駛經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當場 撞上該車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腰椎損傷、左中指撕裂傷併背部挫 傷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 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之間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其權利受侵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及車輛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並 提出林新醫院收據二十三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十三張、慈濟中醫聯 合診所收據一張、林新健康醫材護理福利社收據一張、正安順藥局收據一張、 麗新大藥局收據一張為證。茲就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就醫診治之醫療費用收據 ,主張其共支出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茲分別審核如下: ⑴林新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林新醫院就醫,共計花費四萬 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提出林新醫院收據二十三張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為 爭執,堪信屬實,然查,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一萬二千 九百七十四元,惟其中尚包括證明書費三百四十元、電話費四十六元等部分 ,均非屬醫療上所必要。 ②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一千七百一十九元,然其中尚包括證書 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元,亦非屬醫療所必要。 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醫療費用金額為四千八百零九元,但其中尚包括證書 費用一百七十元,亦非屬醫療所必要。 ④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醫療費用金額為六百六十二元,又其中尚包括證書費用 一百三十元,亦非屬醫療所必要。 ⑤以上共計一千八百十六元部分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予扣除,是原告 請求上開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以以四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00000-0000=46111 )為必要費用,尚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醫院就醫,共計花費二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提出中國醫藥學院收據十三張為 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然查,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總金額九千九百三十元之收 據中,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之「部分負擔費用」項目一千三百八十元(420+200+190+190+190+190 = 1380),已與附表編號二所載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及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收據中,關於「部分負擔費用」項目係屬重疊,故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予扣除。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總金額三百四十元之收據、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總金額六百元之收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金額一百元之收據與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總金額二百元之收據中,均為關於證明書項目費用共九百 九十元(90+600+100+200=990),非屬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 ③以上共計二千三百七十元部分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故原告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以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00000-0000=17754)為屬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⑶慈濟中醫聯合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慈濟中醫聯合診所就 醫,共計花費一百五十元,提出上開診所之收據一張為證,被告甲○○對此亦 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有 據。 ⑷原告另主張因至醫院就醫,而支出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費用(即正安順 藥局二百二十五元、麗新大藥局三百四十元、林新維康醫材護理福利社八百九 十元部分,共一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提出林新健康醫材護理福利社收據、 正安順藥局收據及麗新大藥局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為爭執, 堪信屬實,雖上開支出部分非就診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惟仍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就醫、住院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核屬必要,是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 ⑸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 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而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人僅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經查,被告甲○○抗辯系爭肇事車輛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因剛好過期,並未辦理續約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見本件 肇事車輛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無從依照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後,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 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使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亦因而喪失之效果, 是本件對於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無需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六萬四千零一十五元部分( 46111+17754+150+1455=65470),既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正值花樣年華之齡,本可盡情揮灑享受青春,奈因被告惡行導致頸 椎、腰椎及背部、左中指均受傷嚴重,除須長期間持續追蹤診療外,醫生建議 宜進行脊椎手術治療,茲因原告未婚即發生脊椎腰椎之損害而須進行脊椎重大 手術,術後得否完全治癒均難逆料,且擔心留下難以彌補之損害影響日後幸福 之恐懼,更非能言喻。其身心遭受之痛苦壓力,至深且鉅,為此請求慰撫金一 百萬元。被告甲○○則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就讀於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進修部,現年二十二歲,現職為第七商業銀行之雇員,月薪 約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其現有財產狀況尚持有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腰椎損傷、左中指撕 裂傷併背部挫傷等傷害,其住院期間須承受己身之病痛與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精 神上之打擊,此有原告提出服務證明單影本、學生證影本、診斷證明書、第七 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明細表各一紙為證,復有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另被告甲○○抗辯其為專科 學校畢業,現任職於臺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FMP之直銷部課長,每 月之基本薪資約為一萬七千元加上依個人銷售額發給之業績獎金,惟其現有財 產狀況尚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並持有寧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提 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另有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卷足 參,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亦堪信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份 、地位、經濟收入狀況、財產、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 ○○於案發後對於其個人過失行為,仍置詞欲推卸責任(詳後述)等情,認本 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二十五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㈢又被告甲○○抗辯原告之車速過快,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又因其所騎乘之 機車過於接近被告丙○○之自小客車身,而共同導致本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只能容納二輛 車通行,且現場已繪製停車格,故只能容納一輛車通行,機車如果要再通行也甚 為狹窄,下班時間如遇上文心路紅燈,麻園西路就會塞車至瀋陽路,肇事地點距 北方之瀋陽路、南方之中清東一街均各約三、四十公尺,業據證人即水湳派出所 承辦警員張恭國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四 九號卷二十八頁),並與現場蒐證照片九幀互核相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五 一號偵查卷十九頁二十三頁),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 時因前面車輛在等紅燈,故處於停車狀態,旁邊機車並沒有塞車,行車很順暢, 伊才剛打開車門十五公分要拉褲裙時就被撞(本院刑事中交簡上卷二十七頁), 原告則稱:當時伊是自瀋陽路右轉麻園西街直行,時速三十幾公里左右(本院刑 事中交簡上卷四十四頁),顯然原告並非一右轉麻園西街時就被撞,而係行駛至 三、四十公尺處才肇事。而任何機車騎士除非有明顯障礙物阻擋於前,有停止並 待障礙排除後,再行進之注意義務外,對於其無法防範之障礙,自無法苛求其有 此一注意義務,且原告自瀋陽路右轉直行麻園西街時,尚須行駛約六十公里以上 距離才到達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文心路,並非在設有號誌近前方肇事,自難認 其有遇紅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可言。再者,被告既抗辯原告之車速過快,且未與 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等情,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 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共計於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即65470+250000= 315470)為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均非有據。 三、被告丙○○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 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第三四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規定,汽車停車向外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則上開規定亦係規範開啟車門之行 為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除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外,於載運乘客時,更應隨時注意車輛行駛間 或遇交通號誌停駛中,車門均應關閉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任由其車上乘客即被告甲○○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致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JQR—八○五號重機車自該車右後方行駛經過上址時,因閃避 不及,當場撞上該車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腰椎損傷、左中指撕裂 傷併背部挫傷等傷害,自應與被告甲○○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等語,被告 丙○○則抗辯:其已於被告甲○○搭乘座車時盡到告知開啟車門應注意來車之責 任,且被告甲○○開啟車門,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而被告甲○○是一位成 年人,有行為能力,一舉一動非被告所能控制,是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 事故係被告甲○○於乘坐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G—二九○一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座時,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五十八號前之設有號誌 十字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時,因被告甲○○發覺其所穿著之褲裙為該車右前門夾 住,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JQR—八○五號重機車自該車右後方行駛經過上址時,因閃避 不及,當場撞上該車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次查,被告 甲○○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你開右側車門時,是否丙○○叫你開的?)否, 是因裙子夾到,我才想開車門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偵查卷十頁 ),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本件原告受有傷害,純係被告甲○○個人臨時起意之行 為所致,被告丙○○對於此一突如其來之舉動,客觀上並無從為注意,或事先加 以防範,尚難認係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既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