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銓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 被 告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⑴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追加 系統一式,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系統,⑶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系統,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併經機控制系統 等工程,均已依約如期完工,且被告亦已出貨至客戶手中,並收受原告開具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是被告顯已承認該工程款項。詎被告竟拖延不給付剩餘工 程款共計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履經催促,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其明細如下: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整經機控制追加系統,價格為八萬八千元,約定 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總價為九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已付二萬六千四百元,尚 餘六萬六千元未付。 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整經機控制系統,價格為十九萬元,約定營業稅 由被告負擔,總價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已付五萬七千元,尚餘十四萬 二千五百元未付。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訂整經機控制系統,價格為二十三萬四千元,約定營 業稅由被告負擔,總價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被告已付七萬零二百元,尚 餘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未付。 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訂併經機控制系統,價格為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總價為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被告已付十三 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尚餘三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未付。 ㈡報價單上付款條件所謂「完工」,是指基本設備完成經過基本測試,即為完工 ,至於付款條件所稱「驗收」,則是以實際原料加工至可生產之程度,即是驗 收完畢。本件工作物原告均已依約給付,並送至被告公司完成試車,依兩造承 攬契約所定,於完工時應給付百分之六十款項,被告均推託不為給付,又驗收 部分或因被告本身不配合或因被告客戶電壓不符,以致無法測試、驗收,被告 竟推諉原告施工有瑕疵拒付款項,並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指述子虛,實 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四個承攬契約均已完成驗收。㈢本件原告所承攬者係整經機、併經機之控制系統,所控制者乃係機械運作之方 向、速度等,屬於軟體部分,被告則負責者硬體結構部分,是整經機、併經機 等機械欲達到使用目的,須原、被告雙方之相互配合始可。原告完成承攬工程 後,即將該控制系統送至被告公司,仍須與被告公司之硬體設備相互配合,始 可謂是完整之整經機、併經機。原告之控制系統均經被告公司張碧松試車驗收 後,始將完成之整經機、併經機出貨至客戶手中,若原告未至完工,被告又焉 會出貨至客戶手中,是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㈣原告係依兩造所定契約履行,並無瑕疵情事: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追加系統一式(即原起訴狀證一) 部分:本整經機係被告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運至台北世貿中心參展,原 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即將控制箱送至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因其自身機器組 立遲延緣故,遂至參展前三天始倉促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配線,因原告之配 線工程需時約七至十個工作天,以致無法於被告公司廠內完成試車,便將機 台運至台北世貿中心參展,惟原告公司員工趕赴台北世貿現場協助架設時, 發現該現場並無動力電源,致使當日無法完成架設、測試,於隔日原告公司 員工又趕往展示會場處理,以便使其能空車運轉。嗣後,原告寄出發票及請 款單予被告,被告收受並未表示任何異議,直至請款後逾一個多月,被告仍 未給付工程款,竟推諉原告尚有部分動作調整不是很理想而拒付款項,原告 為維護雙方情誼,亦多次表示願會同試車調整,詎被告說詞反覆,指稱暫不 處理,遂拖延迄今。 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系統(即原起訴狀證二)部分:本 系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送至被告公司,隨即進行現場安裝配線施工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於被告公司廠內,由其員工張碧松先生會同試車驗收 後,輸出至澳門。因本案兩造早有協議,於廠內試車驗收完成後,被告公司 自行負責至澳門現場安裝,故原告僅需提供詳細線路圖即可。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系統(即原起訴狀證三)部分:本案 除變頻器馬力數較大外(為60HP),其他功能大致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簽訂之40HP整經機控制系統功能相同,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即送 至被告公司,並著手進行現場安裝配線施工,約十天後配線全部完成,於八 月初由張碧松先生測試完成後,即於八月十五日輸出至楊梅樂紡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左右,原告公司三名員工 至樂紡公司,進行現場安裝架設,於三日後完成現場施工,惟樂紡公司廠內 電壓系統為二二0伏特,與兩造簽立之三八0伏特電壓系統不符,故而無法 進行運轉測試,樂紡公司亦無法完成驗收。 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併經機控制系統(原起訴狀證四)部分:本系統 於八十九年七月底送至被告公司,隨即進行現場安裝配線施工,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完工,經測試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輸出至楊梅樂紡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左右,原告公司三名員工至樂紡公司,進行現場安裝架 設,於三日後完成現場施工,惟其廠內電壓系統為二二0伏特,與兩造簽立 之三八0伏特電壓系統不符,故而無法進行運轉測試,樂紡公司亦無法完成 驗收。又本案原契約所定之三八0伏特、100HP變頻器原為西德KEB品牌,然 因西德KEB廠代理商無法及時交付該變頻器,原告為求順利交貨計,遂緊急 訂購性能較優另價錢亦較高昴之芬蘭製ABB變頻器,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中之 差價,安裝前已告知被告,且經被告同意,並提供型錄乙份與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該變頻器即送至被告廠內進行配線試車,約二週後,被告即 出貨至樂紡公司,於此期間,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惟因被告與其客戶簽 約指定之品牌係日本安川變頻器,被告為說服其客戶使用,遂要求原告出具 芬蘭製ABB變頻器與安川變頻器之比較表,以供樂紡公司參考。 ㈤本件係因被告與樂紡公司所定契約內容與被告要求原告施工者不同,致樂紡公 司退貨,被告遂拒不給付工程款,樂紡公司退貨理由包括:①電壓不合(應為 二二0伏特,被告訂購三八0伏特)、②變頻器規格不符(被告客戶要求日本 安川變頻器,被告訂購西德製KEB變頻器)、③遲延處理。 ㈥台灣科以比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規格證明書內載:「茲證明KEB公司生產的變 頻器規格區分為220V、380V兩種,任一台變頻器只能適用一種電壓,不能同時 適用兩種電壓,也不能切換或變更使用,電壓品電壓規格必須在選用前確定清 楚」。由上可知變頻器並非變壓器,不可能具有變更電壓之功能,是以被告所 辯不實,本件應屬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自己下錯訂單所致。退萬步言,不論變 頻器係西德KEB或芬蘭ABB品牌,電壓數俱為三八0伏特,況該芬蘭ABB品牌性 能較西德KEB為佳,其價差部分並由原告自行負擔,使用芬蘭製ABB品牌並不會 滅失或減少施工品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縱 使被告仍執意主張需用西德KEB變頻器,依民法第四九四條但書之規定「但瑕 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定作人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報酬。況於 本件被告既已同意更改變頻器品牌,即無所謂瑕疵情事。㈦被告主張證人廖建璋非原告公司員工乙節,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所呈廖建璋服 務資料,無人簽署且未附任何憑證,不足採信。廖建璋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四、證據:提出台中郵局三十二支局存證信函、變頻器比較表、錄音帶譯文、被告 與樂紡公司契約書、客戶資料卡、估價單、產品規格證明、KEB變頻器訂購單 、銷貨單、ABB變頻器訂購單、支票簽收回條、勞工保險卡各一份、應收帳款 簡要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二份、報價單四份、統一發票七份、照 片十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政雄、廖建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絡,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即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 賣關係之重在財產之移轉。故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提供材料完成一定之工作者 ,其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承攬人應完成其工作,始能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整經機及併經機之控制系統工程, 原告除提供材料外,並須製作外線施工、設計規劃、箱體內配線、試車箱體至 機台側配線及施工。又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一個承攬契約,分別交貨。 ㈡原告所承攬之⑴整經機控制追加系統一式,係作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北世貿 展覽之用,被告搬運整經機至台北時,原告搭便車將其工作物送往現場,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展覽場接線安裝,因其裝設零配件與約定項目不符,致機 器未能啟動運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口至澳門之⑵整經機,亦 無法啟動運轉。又被告出售與楊梅樂紡公司之⑶整經機及⑷併經機,原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楊梅接線安裝,亦均無法啟動運轉。㈢原告之上揭四項工作物均末完成,經被告一再以口頭請求原告完成並試車驗收 ,均無結果。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一星期 內完工及試車驗收。原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自知無法完工,即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止其承攬之工程。被告因須對客戶負瑕 疵擔保責任,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另請他人完 成工作,請求一切費用及賠償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聲 明解除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十四日所訂立之全部承攬契約。茲 契約既經解除,即應回復原狀,且被告既未完成工作,並已表示中止其承攬之 工程,其猶請求本件報酬,即無理由。 ㈣系爭整經機及併經機控制系統之重要零件三八0伏特40HP變頻器(西德KEB ) ,可直接自三八0伏特轉換為二二0伏特。因被告之客戶電力設備均為二二0 伏特,如控制系統使用西德KEB變頻器,則在未更換電力設備為三八0伏特前 ,均可直接使用原有電力設備。被告為符合客戶之條件,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 約,訂明使用西德KEB三八0伏特40HP變頻器,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稽。乃 原告竟違約,以芬蘭製ABB變頻器代替約定之西德製變頻器,致無法直接自三 八0伏特變換為二二0伏特。被告因此對客戶負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 擔保責任。 ㈤原告所舉證人廖建璋並非原告之員工,其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木件承攬工程,未有被告出具之驗收單,顯見末經驗收合格。 ⑵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購之⑴整經機控制追加系統一式,於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直接運至台北世貿展覽會場,未能啟動運轉,為原告所不爭。 ⑶本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訂購之⑶整經機及⑷併經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直接送往楊梅客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楊梅接線安裝,亦無法啟 動。原告嗣後另行前往客戶樂紡公司修改更換系爭機器,亦有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如謂被告已驗收合格,則原告何需自己前往樂紡公司 再予更換零件修繕之理。 ⑷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口至澳門之整經機,亦無法啟動運轉,經被告催 告原告修繕,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另請訴外人鄧紹桐前往更換零件修繕。如 謂該機器經被告驗收合格,何需另請鄧紹桐更換零件修繕。 ⑸證人廖建璋既稱:「餘小部分要到客戶處確認」,顯見工作物未經被告驗收 合格。 ⑹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亦自認證一部分「無法於被告工廠內完 成試車」;證三部分:「無法運轉測試,樂紡公司亦無法完成驗收」;證四 部分:「無法進行運轉測試,樂紡公司亦無法完成驗收」。 ㈥按債務人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本件兩造訂立者係由原告 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三八0伏特40HP西德KEB變頻器。被告並 末同意原告變換為芬蘭ABB變頻器,姑不論約定之西德KEB變頻器是否得直接自 三八0伏特變換為二二0伏特。原告擅自以價值、效用均較差之芬籣製ABB變 頻器代替約定之西德製KEB變頻器,顯末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完成之工 作,又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減少價值,暨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經被告催 告限期修補瑕疵,亦不於限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答辯㈡狀聲明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簡介、報價單、廖建璋服務資料各一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試車滿意證明書各二份、簽收憑證八份、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鄧紹桐。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碧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游仲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六月八日由林 政雄繼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為證,林政雄並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追加系統 一式,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系統,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簽訂之整經機控制系統,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併經機控制系統等工程, 均已依約如期完工,詎被告竟不給付剩餘工程款共計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 ,履經催促,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之四項工作物均末完成,且原告違約以芬蘭製ABB 變頻器代替約定之西德製變頻器,致無法直接自三八0伏特變換為二二0伏特, 經被告一再以口頭請求原告完成並試車驗收,均無結果,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一星期內完工及試車驗收,原告於接獲上開存 證信函後,自知無法完工,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止 其承攬之工程,被告因須對客戶負瑕疵擔保責任,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另請他人完成工作,請求一切費用及賠償損害,被告爰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聲明解除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十四 日所訂立之全部承攬契約,茲契約既經解除,即應回復原狀,且被告既未完成工 作,並已表示中止其承攬之工程,其猶請求本件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整經機控制追加系統,約定 總價為九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已付二萬六千四百元,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 訂整經機控制系統,約定總價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已付五萬七千元,⑶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整經機控制系統,約定總價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被告 已付七萬零二百元,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併經機控制系統,約定總價為四 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被告已付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各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所簽訂之四份報價單究係四個獨立之承攬契 約,或係一個承攬契約分次交貨?兩造所簽訂報價單上付款條件所謂「完工」、 「驗收」究係何意?本件原告之工作物是否已達「完工」、「驗收」?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共計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經查: ㈠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四份報價單顯示,其中前二份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 ,另二份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簽約日期已有不同,且其給付內容均屬 可分,彼此之間並無關連,故兩造間所簽訂之四份報價單,應認係四個獨立之承 攬契約。被告辯稱:係一個契約,分次交貨云云,尚非可採。 ㈡兩造所簽訂之四份報價單上均記載:「付款條件:訂金30%,完工60%,驗收10 %」,原告主張所謂「完工」,係指基本設備完成經過基本測試,即屬完工,至 於「驗收」,則是以實際原料加工至可生產之程度而言。被告則抗辯:承攬契約 重在工作物完成,須經定作人驗收合格才可以請求報酬。查本件原告所承攬者, 乃整經機、併經機之控制系統,負責控制整經機、併經機機械運作之方向、速度 等,至整經機、併經機本身之硬體結構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負責製造。原告完成 整經機、併經機之控制系統後,須送至被告處,將控制系統裝上被告所製造之整 經機、併經機硬體結構,才算完整之整經機、併經機。又被告將整經機、併經機 出售予客戶後,仍須原告派員至被告客戶處安裝配線,整經機、併經機始能加工 、生產。職是之故,報價單上所謂「驗收」,應指原告派員配合被告至被告客戶 處完成安裝配線,使整經機、併經機能以實際原料加工至可生產之程度,殆無疑 義。至於「完工」,依兩造之約定,形式上既屬「驗收」前之階段,當指原告將 已施作完成之整經機、併經機控制系統交付被告,並安裝於整經機、併經機上, 經過基本測試而言。是原告主張:所謂「完工」,係指基本設備完成經過基本測 試,至於「驗收」,則是以實際原料加工至可生產之程度等語,應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四件控制系統,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交付被告,分別安裝於 被告所產製之整經機、併經機上,被告並將該四台整經機、併經機,分別送至台 北世貿展覽、出口至澳門及出售予楊梅樂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 廖建璋到庭證稱:伊原是原告公司之設計工程師,本件四台機器都是伊所設計, 伊有在場測試,前三台測試經被告確認完成,第四台廠內測試也已完成,餘小部 分要到客戶處確認,當時被告公司是由張碧松負責驗收的,張碧松有同意驗收等 語。足證原告所施作之四件控制系統,業已經過基本測試,達到付款條件所規定 之「完工」階段。被告雖辯稱:被告在出貨前曾要求原告至被告廠內先行試機, 惟被告均未按時前去試機,致在客戶工廠試機時均無法啟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 所產製之整經機、併經機,分別係作為台北世貿展覽、出口至澳門及出售予樂紡 公司之用,已如前述,其品質之優劣,影響被告之商譽至鉅,若原告未至完工並 經被告基本測試,被告豈會冒險將整經機、併經機送去參展及出貨至客戶手中, 被告前開辯解,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告雖又抗辯:證人廖建璋並非原告 之員工,其證言不實在云云,並提出廖建璋任職於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 資料為證。惟查證人廖建璋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止,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證,堪信屬實。至被告所提出之廖建璋服務資料,僅係被 告自行委託徵信社所取得之資料,其上既無載明資料來源,亦未註明係由何單位 所製作,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㈣至於驗收方面,被告自承: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追加系統 一式,在台北世貿安裝時,因現場並無動力電源,致使當日無法完成架設、測試 ,於隔日原告公司員工又趕往展示會場處理,以便使其能空車運轉,兩造約定待 機台運回被告廠內,再擇期調整機台,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整經機控 制系統,由被告自行負責至澳門安裝,原告僅提供詳細線路圖,⑶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簽訂之整經機控制系統及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併經機控制系統, 因樂紡公司廠內電壓系統為二二0伏特,與兩造簽立之三八0伏特電壓系統不符 ,故而無法進行運轉測試,樂紡公司亦無法完成驗收等語,足見本件四件控制系 統均未達付款條件所規定之「驗收」階段,即未達使整經機、併經機能以實際原 料加工至可生產之程度。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整經機及併經機控制系統之重要零件三八0伏特西德KEB變頻 器,可直接自三八0伏特轉換為二二0伏特,乃原告竟違約,以芬蘭製ABB變頻 器代替約定之西德製變頻器,致無法直接自三八0伏特變換為二二0伏特,原告 之上揭四項工作物均末完成,被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十四日所訂立之全部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本件除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訂購之⑷併經機控制系統中三八0伏特100HP變頻器一個係 使用芬蘭製ABB變頻器外,其餘均依約使用西德製KEB變頻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兩造原約定之西德製KEB三八0伏特100HP變頻器, 其總價為十五萬三千一百元,至芬蘭製ABB三八0伏特100HP變頻器,其總價則為 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亦據原告提出西德製KEB變頻器訂購單、銷貨單、芬 蘭製ABB變頻器訂購單、支票簽收回條各一份為證,衡情苟非因西德KEB廠代理商 無法及時交付該變頻器,原告殊無以價格較高昴之芬蘭製ABB變頻器代替並由原 告吸收價差之理,參以原告事先已將併經機控制系統送達被告處並安裝於併經機 上,且被告並要求原告出具芬蘭製ABB變頻器與日本製安川變頻器之比較表,以 供樂紡公司參考,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以芬蘭製ABB變頻器代之,豈會將該併經機 送交樂紡公司,又何需要求原告出具芬蘭製ABB變頻器與日本製安川變頻器之比 較表,以供樂紡公司參考,足認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等語,堪以採信。其次 ,西德製KEB變頻器規格區分為二二0伏特、三八0伏特兩種,任一台變頻器只 能適用一種電壓,不能同時適用兩種電壓,也不能切換或變更使用,已據西德製 KEB變頻器代理商台灣科以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產品規格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 益證被告所辯顯非實在。再者,本件被告出售予樂紡公司之第⑶台整經機,因樂 紡公司原本要求採用日本製安川變頻器,且電壓為二二0伏特,經樂紡公司催促 被告派員處理,被告竟對樂紡公司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車禍無法前去處理,實 有違誠信原則,事後樂紡公司直接洽請原告派員安裝整經機控制系統,已完工交 機,亦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綜上以觀,本件應屬被告內部 作業疏失,下錯訂單所致,原告依約使用西德製KEB三八0伏特(其中之一改以 芬蘭製ABB變頻器代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既已達兩造約定之「完工」階段,而未經「驗收」,則依兩造約定之付 款條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以百分之九十為限,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茲 分別計算如下: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整經機控制追加系統,約定總價為九萬二千四百元 ,被告已付二萬六千四百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92400×0.9-26400=56760)。 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整經機控制系統,約定總價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被告已付五萬七千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199500 ×0.9-57000=122550)。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訂整經機控制系統,約定總價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 被告已付七萬零二百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245700 ×0.9-70200=150930)。 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訂併經機控制系統,約定總價為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八 元,被告已付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二十八萬四千五 百四十二元(463208×0.0-000000=28454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