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騰億製線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七七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騰億製線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付,應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付,應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騰億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及連線作業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被告騰億公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且依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又原告提供本件制式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予被告甲○○簽名時,未加以說明該契約書內容之權利、義務,僅指示被告甲○○於簽名處簽章,而被告甲○○僅國中畢業,因而陷於錯誤始簽立,顯失公平原則。且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明示原告應除去被告甲○○之保證責任。
㈡其餘被告部分:希望原告能再給被告一段時間和解。
三、證據:被告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及連線作業查詢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騰億公司、丙○○、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對於有在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不瞭解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因陷於錯誤始在其上簽名蓋章。經查觀諸上開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借據二紙,被告甲○○皆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名蓋章,而被告甲○○已自承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故難認被告甲○○不知其係擔任被告騰億公司各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甲○○對其係陷於錯誤始簽立上開借據二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騰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丙○○、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