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原 告 台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者外,均同)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為產製銀貂氣血循環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型號分別為TY730-61、TY880-1、TY730-2-2、TY2100-6之PU靠背及扶把等零組 件數批,總價共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並指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分批交貨,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全部交貨完畢後,被告卻拒不肯依約 支付前開貨款,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之所以會將原先應為PU材質之靠背改為以保麗龍代替,乃因被告為降低購 買成本,要求購買之單價從原先之三百一十元降低為二百七十五元,雙方始同意 以保麗龍代替PU,當時參與合意之雙方代表即被告公司品保經理游連成及製造 課長羅益洲,故被告抗辯上開情形為貨物有瑕疵,實為不可採。 ⒊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為有瑕疵,然查, ⑴被告公司業務部侯嵐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傳真給原告之傳真稿顯示,其客 戶即美國皇都公司向被告索賠之貨款為百分之二十,經被告自行估算向原告主 張者為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而被告遭美國皇都公司退貨之真正因素,乃因「 定時器時間誤差極大及切換開關容易故障」所致,且依所附之維修內容,均屬 「馬達」部分問題與原告之產品並無關涉,是被告抗辯其所遭受之不利益均轉 嫁予原告顯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之抵銷抗辯,即 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之費用包含有產品遭退回之運費,則依理遭退貨之產品應已運回,被 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自應將物品退還原告,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允洽。 ⑶被告辯稱其派遣人員至美國接洽和解事宜,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所提出之旅 費等之支出,又與本件貨款請求並無任何關連,且原告僅負責靠背及扶把等零 組件之供應,其他與此無關之瑕疵,自不應全數歸責於原告。 ⑷被告對於瑕疵貨品之數量之計算均非有據,原告否認之。㈢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三紙、被告致原告之傳真函一份、訴外人皇都公司來 函影本暨報告表影本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連成、羅益洲、紀其成。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型號分別為 TY730-61、TY880-1、TY730-2-2、TY2100-6之PU靠背及扶把等零組件數批,總 價共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分批交貨完畢,固屬 無誤,但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中,均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先將PU材質改為保麗 龍材質,而造成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乃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 賠償,並以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其情形詳 述如下: ⑴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之貨物共有三萬零七十 六個,扣除TY-2100型背墊一千二百八十三個,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原告同意 換貨,即無保麗龍產品部分,共有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亦有前揭瑕疵,故 被告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價每個二十元,共計五十五萬 七千四百六十元,此部分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再為請求。 ⑵原告從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將應交付被告之PU材質靠背內部偷工減料,暗 夾保麗龍材質以降低其成本。然該等產品將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靠背組裝完成 後氣血循環機上運至美國後,美國之經銷商皇都公司即向被告反應上情,經被 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四月間,分別派遣人員赴美國處理相關事宜,最後被告與 皇都公司議定就其所購買之二百五十台氣血循環機,扣除一百零七台之價款( 每台為美金一百七十九元,共計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他被要求扣 款部分共美金二千零十九元,合計為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折算新臺幣 為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作為賠償金。被告派員赴美國與皇都公司洽商期間 ,原告因自認有責任,乃同意由被告暫扣應付之貨款,並由被告與皇都公司洽 談和解條件後,再由原告負最終之責任,詎被告與皇都公司達成和解後,原告 除持部分無瑕疵之靠背與被告換貨之外,其餘責任則不願負擔,但被告仍得就 此部分之金額,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主張 抵銷。 ⑶被告為與皇都公司和解,前後共派五人赴美國處理相關事宜,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共支出機票費用七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停車費一千二百五十元、意外保險 費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購買禮品費美金三百八十六元九角六分,八十九年四月 間共支出機票費用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住宿費美金一千零十三元零九分、 停車費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購買禮品費六百三十九元五角六分,以上共約三十 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㈢證據:提出訴外人皇都公司致被告函、扣款證明、信用卡簽帳單(橫式)、停車 證明、保險費收據各一紙、收據四紙、出國規費證明單三紙、住宿費證明二紙、 購買禮品之收據一紙、信用卡簽帳單(直式一紙)、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二十紙 與整理表一份、皇都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退貨暨維修記錄表影本七份 、訴外人皇都公司之說明文件暨認證證明書各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鑫洲 、侯嵐午,暨聲請至被告公司現場履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產製銀貂氣血循環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買之PU靠背及扶把等零組件數批,總價共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 十一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分批交貨,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 全部交貨完畢後,被告卻拒不肯依約支付錢開貨款,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 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所交付之貨 物中,均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先將PU材質改為保麗龍材質,而造成瑕疵,經 被告之經銷商皇都公司就上開瑕疵要求扣款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折算新 臺幣為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作為賠償金。另被告為與訴外人皇都公司和解, 前後共派員赴美國處理相關事宜,共支出機票費用、停車費、意外保險費、購買 禮品費、住宿費等共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被告上開部分之金額,依據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 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之貨物共有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亦有前揭 瑕疵,故被告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每個請求減價二十元,共計五 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此部分之貨款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產製銀貂氣血循環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型號分別為TY-730-61、TY-880-1、TY-2100-6型之PU靠背及 TY730-2-2型扶把等零組件數批,總價共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原告並 依被告之指示,分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TY-730-6型共一百六十三個 ;同年月三十日交付TY-880-1型共二百七十五個;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TY-730- 61型共四百六十個、TY730-2-2型共三十五個;同年月三日交付TY-730-61型共二 百四十個、TY730-2-2型共一百三十個;同年月七日交付TY-730-61型共六十個、 TY730-2-2型共一百六十八個、同年月十日交付TY-880-1型共二百一十個、TY730 -2-2型共一百三十個、同年月十四日交付TY-730-61型共三百零一個、TY-880-1 型共一百六十個、TY730-2-2型共二百個;同年月十七日交付TY-880-1型共一百 三十個、TY730-2-2型共一百九十七個;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TY-880-1型共一百 六十個、TY730-2-2型共一百二十個、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TY-730-61型共二百三 十個;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TY-880-1型共九十個、TY730-2-2型共八十個;同年 月二十九日交付TY730-2-2型共一百三十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交付TY730-2-2型 共二百個;同年月五日交付TY-2100-6型共二百個、TY730-2-2型共八十個;同年 月六日交付TY730-2-2型共一百二十個;同年月十日交付TY-730-61型共七十個、 TY-880-1共一百六十個、TY730-2-2型共二百四十個;同年月十三日交付TY-880 -1型共二百八十個、TY730-2-2型共三百個;同年月十七日交付TY-880-1型共一 百四十個、TY-2100-6型共一百個、TY730-2-2型共二百二十個;同年月二十日交 付TY-730-61型共一百三十個、TY730-2-2型共一百三十個;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 TY-730-61型共二百三十五個、TY-880-1型共一百七十個、TY730-2-2型共二百八 十個、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TY-730-61型共二百二十個、TY-880-1型共一百二十 個、TY730-2-2型共二百六十個、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TY-730-61型共七十八個、 TY-880-1型共一百六十八個、TY730-2-2型共六十五個,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底全部交貨完畢後,被告尚未將上開貨款交付原告等情,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三 紙為證,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將原有PU材質之靠背改為以保麗龍代替,乃因原告為降低購 買成本,要求購買之單價從原先之三百一十元降低為二百七十五元,兩造同意同 意以保麗龍代替PU,當時參與合意之雙方代表即被告公司品保經理游連成及製 造課長羅益洲,故其貨物並無瑕疵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擅自先將PU材質改 為保麗龍材質,乃未經被告同意,故其產品應有瑕疵等語,經查,證人紀其成即 原告公司之職員到庭固證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認為用PU成本太高,所以 要求降低成本,因為外觀看起來是一樣的,且氣洞加保麗龍的效果亦是一樣的, 故由被告公司之品保經理游連成與我談好,由原本單價三百一十元降到二百七十 五元等語,惟證人游連成到庭則證稱:我從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至被告公 司工作,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離職,擔任產物經理工作,從事生產部門,當時兩 造並未協議將材質改為保麗龍,我也不知道有協議使用保麗龍一事,而原告公司 之產品降價是因為產品遭仿冒所以才降價,此乃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所提出 降價之要求,而由我向原告公司協調時,我只被授權談價格而已,並未授權談及 材質變更之問題等語,核與證人紀其成所述之降價原因顯不同,另查證人羅益洲 則僅證稱:我只負責生產,不知道向原告購買之產品有變更為保麗龍及雙方有協 議降價之事情等語,足見證人游連成、羅益洲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將靠背之材 質由PU改為保麗龍等情事。又查證人張鑫洲即被告公司之職員到庭證稱:我是 負責訂料的工作,因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反應,我才知道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有夾層 保麗龍之事,發現後,我們對原告要求對其所交付之貨物進行盤點,並記載於「 台二不良退貨明細表」記載靠背材質不符者(即指保麗龍),我們先通知退貨, 原告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 三日派人來換貨,而且我們所發現之有保麗龍部分都要求原告公司要換回等語, 並提出「台二不良退貨明細表」一紙、不良品退貨單六紙為證,足見被告公司人 員一發現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有使用保麗龍之情形,即會主動向原告為反應,並 要求換貨,而被告先前如果真同意改以保麗龍替代PU,何以被告公司之人員發 現貨物內有挾帶保麗龍之情形,即主動要求原告另行換貨?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有 派該公司代表即被告公司品保經理游連成及製造課長羅益洲參與協議將原有靠背 之PU材質改為保麗龍材質以價格降低乙節為不足採。則被告所生產既然有使用 保麗龍之情形,而PU之材質既與保麗龍材質,於兩造間既均認為其應具備之品 質相差甚大,足以影響產品之效用,自堪認原告之產品擅自以保麗龍替代PU材 質者,為有瑕疵。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者,自 應以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為限。被告抗辯其自八十八年二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 ,向原告購買之貨物共有三萬零七十六個,扣除TY-2100型背墊一千二百八十三 個,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原告同意換貨,即無保麗龍產品部分,尚有有二萬七千 八百七十三個均有前揭瑕疵,故被告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 價每個二十元,金額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云云。復查,證人張鑫洲又證 稱:換完後有問題之產品後,我們公司進貨就都沒有再發現有填裝保麗龍之情形 ,我們檢查到這一批是最後一批有夾帶保麗龍,之後就沒有等語,足見依證人張 鑫洲所述,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於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使用保 麗龍材質之情形,並即開始驗貨,對於有瑕疵之產品則已經要求被告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貨物,此後該公司並無由該公司之人員直接發現有瑕疵之情形,而依證人 張鑫洲所提出之「台二不良退貨明細表」亦記載:靠背材質不符者關於TY-880 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現四百二十個、同年月十五日發現一百六十個,共 有五百八十個,TY-730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現有五十六個、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發現有一百六十三個、同年十二月三日發現有五百個,共有七百十九個 (包含三樓上尚有已退貨並交還完成之紅色TY-730型一百九十個),合計實際已 經交換者為一千二百九十九個等語,故此部分有瑕疵之產品,既經原告派員配合 換貨,此部分之交貨當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為交付,並無瑕疵問題,次查,被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傳真予原告之傳真稿,亦僅對原針對TY-880-1型之產品主 張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 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出貨之貨物,分別為一百二十三個、一百一十個、二 百五十個、二百五十個、二百五十個共九百三十八個,因遭皇都公司發現以保麗 龍充當填充物,而與申請進口時之打樣樣品不符,而要求被告公司索賠貨款百分 之二十作為賠償,並以九百三十八元乘上TY-880-1型之產品之購買價格二百七十 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共計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五元,而要求向原告公司索賠,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傳真稿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然查,本件縱使被 告前揭所提出之產品有瑕疵,惟該等產品之出貨日期,卻與原告請求本件產品出 貨之時間,並無任何謀合之處,顯屬不同批貨物,尚難認為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買賣關係之標的物。更何況,如前所述,證人紀其成所證稱之降價事由係因兩造 同意PU換成保麗龍乙節,既經認為不可採,且原告亦否認其所出貨之靠背產品 有全數使用保麗龍替代PU之情形,尚難據證人紀其成之證詞即推論原告於 TY-880-1型之產品開始降價時,原告即全數使用保麗龍之情形,再者,被告亦自 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同意換貨時,即無保麗龍產品部分等語,此外被告對 於原告於本件所交付被告之系爭貨物有填裝保麗龍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價。而其他之產品即二萬 七千八百七十三個部分,依被告所述,既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買賣標的物本身有瑕疵,被告對此請求減價,更非有據,是 其抗辯以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抵減原告主張之貨款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購型TY-880-1型之靠背, 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七紙附卷足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所交付於被告之產品其中有部分係使用保麗龍材質,而導 致所交付之產品為屬有瑕疵,既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所生產之產品部分使 用保麗龍,致使訴外人皇都公司購買後,以此為由,要求扣款,經被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及四月間,分別派遣人員赴美國處理相關事宜,最後被告與皇都公司議定 就其所購買之二百五十台氣血循環機,扣除一百零七台之價款(每台為美金一百 七十九元,共計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他被要求扣款部分共美金二千 零十九元,合計為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折算新臺幣為六十九萬零二百零 七元)作為賠償金,惟查,被告公司遭訴外人皇都扣款之原因乃因其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以後陸續交貨之TY-880-1型之靠背填充料內裝保麗龍等情形,而因其 中二百三十五台之產品有問題,參酌產品遭退貨所需支出之運費(含V.A.T.8.25 %)共美金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人員維護費美金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進口費 用美金二千二百元,共計美金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並據此折算為一百零五台 之價格,此業據皇都公司提出關於上開說明文件暨認證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原告 主張係因所生產之產品「馬達」部分有問題,而遭美國皇都公司退貨云云,尚非 有據。則被告先前所出售產品既包含原告所出售之產品,因其內有填裝保麗龍之 情形,而遭訴外人皇都公司扣款美金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應堪採信。而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因被告之所提供之 給付具有物之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而致其遭受其買受方扣款索賠,使其無法依 照原有交易預計可獲得之利益,反遭扣除款項,自可認為其受有損害,是被告依 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僅就其中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折合新臺幣匯率三二點六,共為新臺 幣六十九萬零千二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張抵銷,自無不可。 六、至於被告抗辯其為與訴外人皇都公司和解,前後共派五人赴美國處理相關事宜,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支出機票費用七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停車費一千二百五十 元、意外保險費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購買禮品費美金三百八十六元九角六分,八 十九年四月間共支出機票費用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住宿費美金一千零十三元 零九分、停車費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購買禮品費六百三十九元五角六分,以上共 約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橫式)、 停車證明、保險費收據各一紙、收據四紙、出國規費證明單三紙、住宿費證明二 紙、購買禮品之收據一紙、信用卡簽帳單(直式一紙)、訴外人皇都公司之另二 份說明文件暨認證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因購買原告之瑕疵產品,致其出售予 訴外人皇都公司時,遭訴外人皇都公司人員要求扣款,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 產品所生之瑕疵,既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復又派員前往洽談和解事宜, 應係被告主觀上欲維持與訴外人皇都公司間之良好交易關係所致,尚難認有必要 ,且被告此舉,又兩造之間先前所為持之買賣關係意旨相去甚遠,是縱認被告確 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係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其就上開部分支出亦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就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既為被告,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買 賣價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得就六十九萬零二百 零七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