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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

原告
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告
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赤年面皮數批,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期間已給付部分款項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尚有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未給付,詎原告日後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給付。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八份、支票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積欠貨款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八份、支票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物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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