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
- 原告
- 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告
- 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赤年面皮數批,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期間已給付部分款項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尚有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未給付,詎原告日後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給付。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八份、支票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積欠貨款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八份、支票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物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