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 原 告 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赤年面皮數批,金 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期間已給付 部分款項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尚有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三 元未給付,詎原告日後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給付。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八份、 支票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積欠貨款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未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八 份、支票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物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