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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 原告
- 烱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傑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原告公司製造三批模具組,雙方並約定於各批模具組驗收裝箱出貨後,始可請領各批尾款,準此,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將「第一批」已於台灣驗收無誤之模具組出貨,並請領尾款,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同年四月寄出尾款,惟被告公司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將尾款寄出,原告公司基於被告公司遲延寄款之不愉快經驗,遂要求被告公司應於驗貨裝箱後出貨前應開二個月票期之支票,用以支付尾款,被告公司應業已表同意,據此,「第二批」模具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以支票支付尾款後,隨即出貨,至於「第三批模具」,則因被告公司一再變更設計,致原告公司一再配合修改模具,於八十九年十月始完成模具之變更設計,被告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於「台灣」完成驗收,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通知原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定於驗收裝箱後開立支票以支付尾款,致原告公司無從將模具組辦理出貨,嗣被告公司以董事長和會計小姐皆出國無法開立公司之支票,要求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游志豪私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張、支票號碼為BE0000000及BE00000
00、面額為八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及六千八百元,詎翌日經原告公司向銀行確認後,始知該二張支票「印鑑不符」,原告公司據此向被告公司反映,並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將該二張票據返還,據此,原告要求被告應以現金或其往來銀行之票據支付尾款及變更設計,以保障債權,惟被告公司未依誠信,竟於收受支票後,遲未支付欠款,用以支付尾款及變更設計費,是以被告公司顯有違雙方約定,詎被告公司違約在先,竟以存證信函片面諉稱,原告公司未依約交付模具組,係違約在先,須俟大陸驗收完畢後始可請領尾款云云,片面逕向原告公司解除契約,揆諸前述,原告公司於第二批模具出貨前,業已要求被告公司先開立支票以支付尾款,被告公司亦應原告之要求,於第二批模具組於「臺灣」驗收後,即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尾款,據此,第三批模具尾款之支付方式,亦應遵守此約定,要屬當然。準此,被告公司指摘原告公司違約而逕解除契約,於法無據,顯不合法。
(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原告公司製作之第三批模具組,計有「P二000主軌道」四十萬元、「P二000副軌道」十四萬元、「P二000腳架上」四十萬元、「P二000腳架下」二十萬元、「P二000腳架下調整鈕」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元,另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又向原告公司訂購同屬第三批模具組,計有「感應器固定座」十二萬元、「撞擊座上蓋A」二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元。兩次訂購之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其中未支付之尾款(即總金額百分之四十)為六十八萬四千元,稅金(即尾款百分之五)為三萬四千二百元,又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九月十四日變更模具組之設計,變更費用分別為十一萬元、一萬六千元、一萬元,共計十三萬六千元,稅金即變更總費用百分之五為六千八百元,均未支付原告公司,揆諸上述,被告公司訂購及變更設計之第三批模具,尚須支付原告公司八十六萬一千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已依約完成第三批模具組之製作及修改,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當事人之約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未付之尾款及變更設計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與原告公司。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原告交付系爭模具並無遲延:
1、系爭模具原告早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即已製造完成,且原告隨即依約開立尾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是如原告有交付遲延,則何以被告未有任何異議,反而其後仍陸續要求再做變更設計,此不符一般交易常理。
2、系爭模具之設計、開發,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勝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緯公司)專案代表湯盈川執行,而系爭模具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製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卻一再變更設計,原告乃配合修改,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開立修改模具之發票三張予被告公司,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則被告公司事後抗辯原告公司交貨遲延,顯不實在。
(二)就尾款付款條件之變更部分:
1、原告就第一批模具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貨,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請領尾款,依合約被告公司原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寄出貨款支票,惟其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郵寄予原告,僅票期並無延後而已。
2、因鑑於被告第一批模具延期付款不愉快經驗,原告遂要求被告於出貨同時,即須同時開立用以支付尾款之遠期支票予原告,被告亦欣然允諾,是第二批模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貨當天,係由原告至被告公司收領尾款。
3、更何況系爭模具,被告公司亦係於通知原告出貨當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亦開立被告公司董事長個人支票予原告,苟雙方尾款付款方式未有變更,則被告又何以二次尾款(即第二、三批模具)均於出貨當天即交付尾款票據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顯然不實在。
(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於受領他方給付前,且契約之責任係因他方之過失致不能按期給付時,方得解除契約。惟系爭第三批模具,係因被告公司一再變更設計,至原告公司一再配合修改模具,於八十九年十月始完成模具之變更設計,又第三批模具,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於臺灣完成驗收,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通知原告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出貨,且被告公司亦於十三日當天以董事長丙○○私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交付與原告公司,揆諸上情,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何以被告公司竟可於嗣後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片面發函解約,被告主張解約,於法不合。
四、證據:提出驗收單影本一份、出貨通知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三份、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份、委託設計契約書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購貨契約書影本三份、估價單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貿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間為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逕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之清償,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貨款,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之P二000模具訂購單,該訂購單約定尾款於大陸驗收後隔月月結兩個月票期,此係雙方第三批模具訂購單,前已出貨兩批模具組,均因原告嚴重遲延交貨,及出貨品質不良,造成被告營運困難,更且原告認定被告有交貨期限壓力,多次違約要求被告先付清款項,始予裝箱出貨,迫使被告不得以承認於出貨前即給付尾款,以避免後續損害,原告之行為違背誠信原則,已嚴重破壞合約精神。
(二)此次第三批模具組,預定出售予美商LNielsen以參加來年之美國運動器材展,原告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試模,又因原告施工遲延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完成試模,導致被告全部後續修改作業延宕,被告仍勉強接受,惟要求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詎原告又重施故技,要脅被告須先付清尾款再出貨,全然不顧契約規定,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為求解除出貨時間已面臨燃眉壓力,願先行以個人支票代公司支應尾款,以求原告配合出貨,詎為原告拒絕(雖該二紙支票因承辦人不查用錯印鑑,但仍係丙○○同意開立之支票),是第三人丙○○代清償該筆尾款行為已因原告拒絕而無效。至此,被告公司已忍無可忍,且出貨船期既已逾期,無法使該美商LNielsen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香港檢視模具樣品,因該模具以無法於預定時間提供給美商,是出貨時間無論如何已無法符合被告之要求期限,被告只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法解除契約,並計算損失計畫向原告索賠中。
(三)本件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雙方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前已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尚未及索賠,原告竟仍執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顯屬無據。
(四)系爭採購合約,關於原告公司應交付貨品之清償期,因系爭貨品需經由不斷試模、修正改進後,方進行量產,故關於原告應交貨日期,於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暫未載明(契約上「交貨日期」欄所載「2000.01.15」字樣,係指預定第一次試模時間),雙方同意至試模完成、進行量產後,始由被告另行通知交貨日期,以補充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內容中交貨清償期之約定。
(五)系爭貨品雖因試模不順利致須多次修改,然無論如何,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告業已將產品完成並由被告於臺灣地區驗收完畢,處於隨時可以出貨之狀態,被告曾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趕快出貨,最後並以書面正式通知原告至遲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以免耽誤已預定之船期,被告同時告知原告,因該批貨物將運至國外參展,國外客戶要求最遲一定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裝船出貨,否則將與被告解約,故請原告務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否則履行將無實益等語,惟原告竟無理要求被告應先付款,否則拒不出貨,終致因無法如期裝船出口,國外客戶對被告主張解約並索賠,被告因此時原告縱再交貨,已無實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正式發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依據系爭訂購單之約定,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之時點,明載係「大陸驗收OK40﹪隔月月結兩個月期票」,可見原告不僅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且關於價金之清償期,須待大陸驗收貨物合格後,隔月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開立二個月期之期票,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未交付貨物且清償期未屆至前,要求被告應先給付價金。
(七)又原告所稱之第一批、第二批模具交易,與系爭第三批模具交易均係不同而獨立之契約,不僅訂單各自訂立,且產品規格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片面以其他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強加於系爭契約中;況且,第一批模具交易,被告並無給付票款遲延之情事,而第二批模具交易,原告於交貨後即至被告公司收取尾款,亦僅係被告公司對該筆交易主動放棄期限利益所為之期前清償而已,豈可推論第三批模具交易,已達成變更付款條件之合意?系爭契約內容,既係以書面明確訂立,迄今亦無變更情事;再者,第二批模具交易模式,亦係原告先為交貨後,被告方開立期票付款,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出貨之情事。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尚有疑義,然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既有先交貨之義務,原告迄今未交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況且,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係以大陸驗收後,以隔月月結前兩個月期票給付尾款,則本件既未符合付款之條件,清償期亦未屆至,被告猶無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十份、電子郵件影本二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訂購三批模具組,約定於各批模具組驗收裝箱出貨後始可請領各批尾款,原告按照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將第一批模具,於台灣驗收無誤後出貨,向被告請領尾款,被告原應於八十九年四月支付,竟拖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行支付,原告鑑於被告遲延付款之不愉快經驗,遂要求被告應於驗貨裝箱後出貨前先行開立二個月票期之支票用以支付尾款,被告亦表同意,第二批模具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以支票支付尾款後隨即出貨,至於第三批模具,則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致原告一再配合修改模具,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完成模具之變更設計,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台灣完成驗收,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惟被告並未依約於驗收裝箱後先行支付尾款,致原告公司無從出貨,嗣被告以董事長和會計小姐皆出國無法開立公司支票為由,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個人支票,詎翌日經原告向銀行確認發現前開支票「印鑑不符」,原告乃將支票返還被告,並要求被告須以現金或其往來銀行之票據支付貨款,然被告並未支付欠款,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之第三批模具組(下稱系爭模具),計有P二000主軌道、P二000副軌道、P二000腳架上、P二000腳架下、P二000腳架下調整鈕,計一百三十四萬元,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同屬第三批模具組之感應器固定座、撞擊座上蓋A,計三十七萬元,兩次訂購之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其中未支付之尾款(即總金額百分之四十)為六十八萬四千元,稅金(即尾款百分之五)為三萬四千二百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九月十四日變更模具組之設計費用分別為十一萬元、一萬六千元、一萬元,計十三萬六千元,稅金(即變更總費用百分之五)為六千八百元,均未支付原告公司,總計被告訂購及變更設計之第三批模具尚須支付原告公司八十六萬一千元之費用,原告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一千元之承攬報酬。被告則以依據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本件貨款之付款條件應於大陸驗收後以隔月月結兩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此係雙方第三批模具訂購單,前已出貨之兩批模具組,與本件模具交易係屬不同之契約,第二批模具之交易情形、約定事項,並不能據以拘束第三批模具之交易,則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訂購單記載之約定內容前,被告自無先行付款之義務,且對於第二批貨款之支付,被告係迫於無奈乃例外於出貨前先行支付尾款,並不代表被告同意變更付款條件,又系爭模具被告預定出售予美商參展之用,有期限之壓力,依照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試模,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完成試模,以致後續之修改作業延宕,待修改作業完成,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原告竟以被告未先行支付尾款為由拒絕出貨,致使被告無法按期履約,系爭模具交易係屬定期行為,原告之遲延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解除系爭第三批模具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模具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模具,且系爭契約亦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八十六萬一千元,顯屬無據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P二000模具組,包括P二000主軌道、P二000副軌道、P二000腳架上、P二000腳架下、P二000腳架下調整鈕,計一百三十四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向原告追加訂購P二000感應器固定座、P二000撞擊座上蓋A,計三十七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尚有尾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營業稅三萬四千二百元未付,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九月十四日變更模具組之設計費用計十三萬六千元及營業稅六千八百元未付,總計八十六萬一千元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驗收單、報價單、委託設計契約書、購貨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批模具交易時,業經同意變更付款條件,願意放棄期限利益,同意於出貨前先行支付尾款,被告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日,因被告未先行支付尾款,原告自得拒絕出貨,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又系爭模具係因被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以致原告無法進行量產,原告於確認設計後即儘速生產,且在被告要求之出貨日前,業經生產完成經臺灣驗收通過,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是以,被告自有給付八十六萬一千元尾款之義務等情,提出驗收單、出貨通知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貿榮。被告則以系爭模具交易,與第二批模具交易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對於系爭第三批模具交易,被告並未同意變更付款條件,自應依據本件訂購單之約定內容,以經大陸客戶驗收確認後始行支付尾款期票,則在系爭模具未經大陸方面驗收確認之前,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依據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試模,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試模,以致後續之修改作業延遲,嗣確認設計進行生產經臺灣方面驗收後,被告乃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原告竟以被告未支付尾款為由,拒絕出貨,系爭模具係為供客戶參展之用,有實效性,原告之遲延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模具,被告又無先行支付尾款之義務,系爭契約復經被告依法解除,被告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訂購單、電子郵件為證。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模具,被告俟原告製作完成交付依約給付報酬,本件交易係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被告亦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間有三批模具交易,每批模具交易均各自下單,分批計價,工作內容、交付時間等契約要素亦均各自獨立,此有訂購單為證,則各批模具交易當屬個別之契約,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僅係針對第三批系爭模具交易而為請求,原告既無從具體說明兩造間僅有一個承攬契約關係,僅工作內容包含三個訂購單項目之合意,而被告亦加以爭執,自難遽以採信原告之主張,是以,系爭模具交易係屬另一單獨之承攬關係,自與第二批模具交易應分別視之。又依據承攬之規定,原告負有完成一定之工作之義務,且因本件工作物為模具,原告完成工作後,尚須為交付行為,始符債之本旨,而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物時,則有依約付款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第三批模具,依約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供試模,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提出試模者,係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之故等情,業據證人許貿榮證稱:「我是負責設計系爭產品,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公司簽約,約定六十個工作天即八十八年一月底須交付完成之設計圖面,第一次交付後,被告公司有意見,我們修改後,在八十九年過年前,雙方陸續有爭執,乃約定依照設計圖製成模型交由被告公司確認,之後,被告公司陸續修改圖面,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才付尾款,最後確定之設計圖面,我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份交付。」等語屬實,則原告之遲延係因被告一再修改變更設計之緣故,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通知出貨之前,業經完成工作,經由臺灣方面驗收確認無誤,顯見原告完成工作亦無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對此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於原告在被告給付報酬之前,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者,則須探究原告有先行給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抑或被告有先行付款之義務?原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交貨方式:送達。交貨地點:臺灣。付款方式:支票。付款:分期(試模驗收OK30 ﹪隔月月結一個月期票。大陸驗收OK40﹪隔月月結兩個月期票。)」,則兩造間針對付款之時間,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經大陸方面驗收確認無誤後,以二個月期之支票給付尾款,而非於依前揭規定,應於工作物交付時同時給付之,則依據訂購單之文義解釋,原告自有先行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第二批模具交易時,原告要求被告於模具出貨前先行支付尾款,被告亦經同意,又第三批模具交易,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尾款,被告亦曾交付公司負責人之個人支票,顯見付款條件業已變更,則被告自有先行付款之義務等情,第二批模具交易與系爭第三批模具交易,係屬不同之承攬關係,非可比附援引,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第二批交易之情事據以拘束第三批之系爭模具交易,而被告在出貨之時間壓力下同意先行支付尾款與否,有其權衡利害之考量,兩造既未對於付款之條件,進行協議,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而認為契約條件業經變更,至於被告先行支付公司負責人個人支票,究係拋棄期限利益抑或係單純提供擔保,不可而知,但兩造既未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以變更付款條件,則原約定自仍有拘束力存在,是以,依據訂購單之約定,原告即有先行出貨之義務,而被告並無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有先行出貨之義務,而被告並無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模具辦理出貨,則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業經通知原告務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以利廠商辦理參展事宜,此有出貨通知為證,而原告猶執前詞,拒絕出貨,致使被告無法限期履約,則原告即應負交付工作遲延之責任,而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自得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以,本件承攬關係,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則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理。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一千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