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 原告
- 憲兵二0三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基豐 律師
- 被告
- 興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瓊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辦理「台中憲兵隊等三處營舍災損整修工程」採購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舉行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之標價均未進入底價內,以致廢標;嗣原告復於同年二月一日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仍因投標廠商之標價未進入底價內,再度廢標;原告旋即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再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第三次開標作業,被告以總金額一千三百十八萬元投標,並提出六十六萬元之押標金,經過第一次比減價格後,由被告以九百十八萬元之標價得標。
㈡原告於決標後發還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六十六萬元(按以被告在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投標金額為一千三百十八萬元,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即依「憲兵二○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二、履約保證金:㈠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將上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後,詎被告不僅未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手續,且不接受決標而不願履約;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始終未如期履約,致使原告遭受鉅大之損害。為此,爰依原告「憲兵二○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一、押標金:㈣5、6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之押標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置辯,惟原告具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即少將指揮官乙○○),有固定之駐地在台中市○區○○路一二一號,且編列有獨立之使用經費並設有主計單位、預算受領代號及名稱等原告確具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且原告得依自己之名義辦理工程採購發包及私法契約之簽定等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亦具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確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系爭工程網路上之公告資料,招標機關雖登載為憲兵司令部後勤處二科,惟此乃因公告當時原告尚未設立網站密碼及帳號,故無法以原告之機關名稱上網公告所致,要不得據此即認定招標機關為憲兵司令部。又上開公告資料中之「聯絡人:台中憲兵隊(按即憲兵二○三指揮部之統稱)」「開標地點:台中市○○路一二一號」「履約地點:台中市」「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台中市○○路一二一號」及「收受投標文件地點:台中市○○路一二一號」等各欄所示,均足以說明系爭工程確由原告辦理一切招標作業,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無疑。並從被告投標前即已領取,並於被告投標前即已用完印之系爭工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中「招標機關名稱」明確記載「憲兵二○三指揮部」一節以觀,更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為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為憲兵司令部云云,應無足採。添
㈢查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為憲兵司令部,原告非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並提出憲兵司令部書函影本乙份為憑等。惟其所辯要無足採,蓋上開答辯書函之所以由憲兵司令部具名發出,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於申訴書中將招標機關故列為憲兵司令部後勤處二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函請憲兵司令部後勤處陳述意見;憲兵司令部係代原告出具上開意見書函,應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為憲兵司令部。又從上開被告申訴書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所載「本公司前參與投標及降價之行為,係因誤會憲兵二○三指揮部所定之底價已參酌市場行情」之部份申訴內容觀之,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底價係原告所定,顯見原告確為招標機關無訛;又其後協調被告辦理會銜用印及繳交履約保證金者乃係原告,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召開協調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九日函覆被告者,亦均為原告;而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確為原告而非憲兵司令部一情,更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八九○二○五四四號函及所附判斷書影本各乙份足以為證,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
㈣在本招標案第三次開標前,被告即以票面金額六十六萬元之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繳交押標金,並將右揭押標金隨同被告之投標單等文件,密封於標封內參與投標,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可證;嗣因被告得標,經原告於上開決標日當場發還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六十六萬元,並告知被告將上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係被告未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手續,且藉故不接受決標而不願簽約及履約者。
㈤再被告以兩造已無工程契約存在,原告無從再對被告主張押標金之追繳云云。惟查押標金之追繳或沒收,非以招標之採購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押標金之繳交,含有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及遵守投標須知之意旨,且與一般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同,具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性質,足見押標金之追繳或沒收,性質上含有懲罰得標者得標後,無故不遵守投標須知而不與招標者簽訂契約之意旨,故當無須以招標之採購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是當原告於決標日發還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六十六萬元,並通知被告將上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而被告不僅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手續,且不接受決標而不願履約後,原告起訴向被告追繳六十六萬元押標金,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
㈠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一紙。
㈡憲兵二○三指揮部廠商投標單影本一紙。
㈢憲兵二○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影本一件。
㈣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000號影本二紙。
㈤預算分配通知書影本一份。
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影本一紙。
㈦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一紙。
㈧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一紙。
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一份。
㈩招標單等文件影本一份。被告申訴書影本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八九○○八一五○號函影本一件。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八九○二○五四四號函及所附判斷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憲兵二0三指揮部僅為憲兵司令部之內部單位,非獨立之機關,無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雖原告主張其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即少將指揮官乙○○,有固定之駐地,編列有獨立之使用經費並設有主計單位、預算受領代號及名稱,而自謂其至少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五之「預算分配通知書」,僅係機關內部關於預算如何運用於各單位之預定計劃而已,可見原告僅係憲兵司令部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編列。又原告雖謂其設有代表人,然此係原告自行將該單位最高指揮者少將指揮官乙○○逕視為代表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又由系爭「台中憲兵隊等三處營舍災損整修工程」之採購公告,其招標機關係載為「憲兵司令部」,而就本件紛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亦係以「憲兵司令部」名義行文;可見,本件原告並無獨立對外行文之權能,顯非獨立單位,於民事訴訟上自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而提起本件訴訟,係程序不合法,應由鈞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應為憲兵司令部,而非原告;此由⒈依法須於網路上公開招標「台中憲兵隊等三處營舍災損整修工程」之採購公告,其招標機關明載係「憲兵司令部後勤處二科」;⒉被告就本件紛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原告未出名答辯,而係由「憲兵司令部」以該部(八九)繕治字第四九八一號書函發文答辯。由此可證,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主體應係「憲兵司令部」,而絕非原告;至於原告所謂之公告資料中記載聯絡人為台中憲兵隊即原告之統稱、開標地點及招標文件領取及收受之地點均為原告於台中市之地址,充其量僅可認原告為憲兵司令部之執行單位或代理單位而已;故關於系爭工程之招標主體,自應由公告上所明載之「招標機關」欄記載為認定,而非以為便利聯絡而指定之「聯絡人」為認定,此係當然之理。原告明明僅為相當於送達代收人之「聯絡人」,竟以招標機關自居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起訴顯無理由,依法應逕予駁回
㈢再原告於起訴狀中,關於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載為:依「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一、押標金:㈣5、6之規定,起訴向被告追繳上開六十六萬元押標金;然該「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僅為原告自訂之內部規定,並非法律規範,亦非民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自無理由。且縱退認該須知對被告生拘束力,而被告雖有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然因被告於當時並未依該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程序繳交押標金,則依被告所訂之「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款,被告之投標及原告所為之決標,均應屬無效;又依據原告自訂之「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㈡款:投標廠商應先向各地金融機構繳交押標金後,將取得之收據裝於投標封套內投標,而於當場決標時,得標之廠商押標金收據將暫予保留至完成履約保證金繳交後,始發還押標金收據。而本件系爭工程於決標時,原告於決標時,應係認定被告之投標程序不合規定而屬於無效標單,即認定被告未得標,故將押標金發還;否則,依上述原告自製須知,倘被告果有依規定程序繳交押標金而得標,該押標金(收據)應於二造訂約並由被告繳清履約保證金後始發還,應無提早發還之理?足見,本件被告於投標時並未繳交依規定程序繳交押標金,依原告上述投標須知,自屬無效標單無疑,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決標及得標認定,自亦屬無效;從而,被告並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得標者,二造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工程契約。雖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雖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原告並將之載於其自訂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然原告可主張依上述規定所列舉得追繳押標金者,無非係第五點:「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惟該點所指之情形,限以「開標後應得標者」為限。然本件如上所述,因被告於投標時未依規定程序繳交押標金,此項投標及其後之決標、得標等,均應屬無效,自非「開標後應得標者」;則原告應無由依據上述規定對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其理甚明。且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
㈣末查本件因被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是縱認為二造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工程合約,亦已因事後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而使工程契約不復存在;則二造間既已無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應繳交押標金。而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係因憲兵司令部後勤處二科於系爭第一次招標時所訂定之底價,未以市場行情及合理成本為依據,且未逐項一一編列,頗多漏列及表達不一之情形,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規定。又所指定「南投隊鋼骨車棚」應用日本進口之防震「ALC板」(輕質氣泡混泥土板)部分,因該「ALC板」目前國內甚少廠商代理進口,須具有特殊施工技術者方得施工,成本甚高,且無同級品代替;惟憲兵司令部後勤處二科竟將其底價設與一般鋼骨製車棚相同,顯未考量成本及市場行情,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另招標圖說不僅不明確,且與需求明細表有多處不符。被告因誤信招標機關所定底價、招標圖說及需求明細表等均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已參酌合理成本及市場行情而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為訂定,始參與投標,至事後方查知招標機關對於本次招標,並未確實踐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又其後招標機關於重新招標時,鑒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應屬事實,而認為確應予以修正,乃重列並放寬招標條件,其中最明顯者係取消少見之車棚「ALC板」之指定;可見,招標機關於本件系爭第一次招標時,確有違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則被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正當。
四、證據:提出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憲兵司令部書函、被告異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其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如原告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被上訴人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對於被上訴人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憲兵二0三指揮部僅為憲兵司令部之內部單位,非獨立之機關;且系爭「台中憲兵隊等三處營舍災損整修工程」之採購公告,其招標機關係載為「憲兵司令部」,而就本件紛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亦係以「憲兵司令部」名義行文;足見原告無獨立對外行文之權能,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等。惟查原告憲兵二0三指揮部(按即台中憲兵隊),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乙○○,且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並設有主計單位、預算受領代號及名稱,有原告提出之預算分配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主張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應不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告以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應為憲兵司令部,而非原告,而竟以招標機關自居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件系爭工程招標之法律關係之主體,並以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而與原告是否確為本件系爭工程招標之人即原告是否確為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人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非招標機關,而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等,應不可採。
三、再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且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憲兵二○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一、押標金:㈣5、6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復補充主張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相同,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以原告有為訴之追加,而主張不同意等詞,尚有未洽,原告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辦理「台中憲兵隊等三處營舍災損整修工程」採購案,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一日舉行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之標價均未進入底價內,致均廢標;原告旋即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再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第三次開標作業,在經過第一次比減價格後,由被告以九百十八萬元之標價得標。原告於決標後發還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六十六萬元,並通知被告將上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後,詎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手續,且不接受決標而不願履約;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始終未如期履約,為此,爰依原告「憲兵二○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一、押標金:㈣5、6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之押標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應為憲兵司令部,而非原告;此由該招標案於網路上之採購公告,其招標機關明載係「憲兵司令部後勤處二科」;及被告就本件紛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原告未出名答辯,而係由「憲兵司令部」發文答辯。由此可證,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主體應係「憲兵司令部」,而絕非原告。㈡再原告於起訴狀中,關於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載為:依「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一、押標金:㈣5、6之規定,起訴向被告追繳上開六十六萬元押標金;然該「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僅為原告自訂之內部規定,並非法律規範,亦非民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自無理由。且被告雖有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然因被告於當時並未依該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程序繳交押標金,則依被告所訂之「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款,被告之投標及原告所為之決標,應屬無效;再本件系爭工程於決標時,原告於決標時,應係認定被告之投標程序不合規定而屬於無效標單,即認定被告未得標,故將押標金發還;否則,依上述原告自製須知,倘被告果有依規定程序繳交押標金而得標,該押標金(收據)應於二造訂約並由被告繳清履約保證金後始得發還,應無提早發還之理?足見,本件被告於投標時並未繳交依規定程序繳交押標金,依原告上述投標須知,自屬無效標單無疑;是被告並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得標者,二造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工程契約。本件如上所述,因被告於投標時未依規定程序繳交押標金,此項投標及其後之決標、得標等,均應屬無效,自非「開標後應得標者」;則原告應無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其理甚明。㈢末查,本件因原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是縱認為二造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工程合約,亦已因事後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而使工程契約不復存在;則二造間既已無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應繳交押標金。而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係因憲兵司令部後勤處二科於系爭第一次招標時所訂定之底價,未以市場行情及合理成本為依據,且未逐項一一編列,頗多漏列及表達不一之情形,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規定。又所指定「南投隊鋼骨車棚」應用日本進口之防震「ALC板」(輕質氣泡混泥土板)部分,因該「ALC板」目前國內甚少廠商代理進口,須具有特殊施工技術者方得施工,成本甚高,且無同級品代替;惟憲兵司令部後勤處二科竟將其底價設與一般鋼骨製車棚相同,顯未考量成本及市場行情,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另招標圖說不僅不明確,且與需求明細表有多處不符。被告因誤信招標機關所定底價、招標圖說及需求明細表等均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已參酌合理成本及市場行情而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為訂定,始參與投標,至事後方查知招標機關對於本次招標,並未確實踐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辦理「台中憲兵隊等三處營舍災損整修工程」採購案,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一日舉行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之標價均未進入底價內,而均廢標。乃再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再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第三次開標作業,在經過第一次比減價格後,由被告以九百十八萬元之標價得標。且原告於決標後發還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六十六萬元,並通知被告將上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後,詎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手續,且不接受決標而不願履約,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始終未如期履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一紙、憲兵二○三指揮部廠商投標單影本一紙、憲兵二○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影本一件、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七四二六七○號影本二紙、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一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一份、招標單等文件影本一份等為證,且被告對於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參與,並已經原告宣布得標及返還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六十六萬元,及其後被告並未就本件系爭工程履行與原告訂約之義務及繳交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屬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為憲兵司令部,固提出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憲兵司令部書函各一件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網際網路公告乃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規定所為辦理公告者,其目的為資訊之公開,非實際締約之行為,仍應視真正辦理招標之機關為何,而決定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非得以網際網路上之公告資料,即遽認憲兵司令部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且查本件系爭工程招標之標單及其附件等,其中「標單」為憲兵二0三指揮部標單,「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明載招標機關為原告,「投標廠商聲明書」開宗明義即記明「本廠商參加憲兵二0三指揮部招標辦理...」,「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上亦載明招標機關為原告,此由原告提出之上揭相關文件自可得知(見原證十),而被告投標前即已領取上揭文件,並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完成用印(見原證六),足見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為原告,且已經為被告所知悉,即本件系爭工程招標實際上為招標及投、開標的法律行為之人,乃為原告及被告,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自存在於兩造之間。及被告提出之憲兵司令部書函雖由憲兵司令部具名發出,然其書函內容二、事實及答辯意見,亦已經說明辦理系爭工程者為其所屬憲兵二0三指揮部,自不得以其具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告所為之申訴提出答辯意見,即認該部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且其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告之申訴所為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列原告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斷書可稽;是被告所辯本件系爭工程非由原告所招標,而係由憲兵司令部所招摽等情,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以「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僅為原告自訂之內部規定,並非法律規範,亦非民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自無理由等語。然查該工程投標須知為原告為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事宜所製定者,與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場位置示意圖、工程契約樣本、工程招標單、工程計畫清單、工程圖說及投標專用標封等招標文件一件交付有意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用以規範關於工程投標事項兩造之權利義務;且其標單上附加條款⒈亦載明本標單所含附件(投標須知,規格需求明細表)於簽約時作為合約有效附件,即一但決標之後,該須知即為招、投標兩造契約之條件之一,而被告既已領取各該項文件,並已經參與投標,自應受其拘束,所辯投標須知不得作為請求之基礎,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又被告以其參與投標時未依程序繳交押標金,被告之投標及原告所為之決標,應屬無效等。惟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參與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第三次之招標,且於投標時提出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票號:C0000000)、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押標金,有原告提出其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被告投標單影本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證一、二、九),且被告尚分別在決標紀錄、被告投標單上蓋章用印,自應認被告於參與投標時確已經提出押標金。且其後經第一次比減價格後被告以九百十八萬元得標,經原告宣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標,亦經被告在該次決標紀錄上得標廠商代表簽名處蓋章用印,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九百十八萬元得標,原告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自應認為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由被告以九百十八萬元之標價得標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非如被告所指其投標及原告所為之決標,應屬無效;且兩造間有關投標、決標既已經意思表示合致,亦不因其後原告將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返還被告,並通知其提出履約保證金,而成為無效標單,是被告所辯其並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得標者,二造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工程契約,原告應無由對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等詞,亦不可採。
㈣末查,被告雖以原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另招標圖說不僅不明確,且與需求明細表有多處不符。被告因誤信招標機關所定底價、招標圖說及需求明細表等均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已參酌合理成本及市場行情而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為訂定,始參與投標,至事後方查知招標機關對於本次招標,並未確實踐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並提出異議書一件為證等情置辯。惟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以原告招標時所訂定之底價,未以市場行情及合理成本為依據,且未逐項一一編列,頗多漏列及表達不一之情形,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規定。又所指定「南投隊鋼骨車棚」應用日本進口之防震「ALC板」(輕質氣泡混泥土板)部分,因該「ALC板」目前國內甚少廠商代理進口,須具有特殊施工技術者方得施工,成本甚高,且無同級品代替等為由,主張其之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惟查,原告於招標時已就工程圖說及明細等發送被告,而未有漏列或隱瞞,此由原告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四條已經載明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場位置示意圖、工程契約樣本、工程招標單、工程計畫清單、工程圖說及投標專用標封等,自可得知;而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商,自對於其工程相關細節有明瞭、知悉、分析之能力,且原告辦理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自第一次招標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第三次招標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其間應已有足夠之時間,被告自可就其工程所需費用,逐項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及以何價格投標;且本件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廠商投標前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之內容,如有疑義或不明處,應依政法採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招標文件所定時間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被告於開標前未請求釋疑,亦未異議,自不得於決標後,經訪價始對招標文件提出疑義,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且本件兩造之爭執,經被告以相同事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以原告指定「南投隊鋼骨車棚」應用日本進口之防震「ALC板」(輕質氣泡混泥土板)部分,係招標機關考量建物防震之功能,且於招標文件需求明細表規格概要已明列「日本進口之YTONGALC外牆板片或同等(品)」,而認原告未有違法之事實,被告之其餘指摘則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違法之處,因認被告之申訴無理由,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主張其參與投標,係意思表示錯誤,且已經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經成立之工程合約,亦已因事後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而使工程契約不復存在;則二造間既已無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等,洵屬無據。
五、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等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確於招標文件及憲兵二0三指揮部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為相同之規定。又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參與原告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一千三百十八萬投標,其後經第一次比減價格後,復同意以九百十八萬元得標,原告亦接受其投標而決標;其後被告既未依約將上開其所繳納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復不接受決標而不願履約,且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本件投標須知之約定,請求追繳被告所繳之押標金,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投標時,其所繳交之押標金雖為六十六萬元,惟依原告所定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押標金為開標前按廠商報價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而本件被告開標前投標總金額為一千三百十八萬元,有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一件可證,是本件被告所應提出之押標金經計算結果為六十五萬九千元,被告提出押標金時,顯係溢繳一千元,而原告所得追繳之押標金,自應將被告溢繳之部分扣除;是原告之請求追繳押標金六十六萬元,應僅在六十五萬九千元之範圍內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之訴雖有部分駁回,惟其所駁回之部分,占起訴金額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源森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