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丙○○
- 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伍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陸角肆分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陸角肆分,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期貨業務員,於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戊○○招攬投資美國長期公債利率期貨(即所稱之 T-BOND)選擇權之套利交易,佯稱如由其代為操作,從事期貨選擇套 利交易必能賺錢,小成本即可獲利無限,並佐以書面資料其中就交易策略說 明中稱:「由於T-BOND波動的主要指標是美國利率的變化,美國貨幣 決策當局均將利率維持在一定的水平,因此若無其他重大的突發國際事件, 其波幅均相對穩定,所以交易策略上,以選擇權的賣方為主,收取權利金成 為穩定的投資報酬率」,並載明此投資報酬率約總資金成本的百分之二十以 上,另同時與原告等約定,原告等如委託其操作期貨套利交易,獲利超過百 分之十部份,就超過部份由其額外抽取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原告等因信其所 言,遂由原告戊○○之妻即原告丙○○將現款新台幣四千八百三十萬元,分 五次匯入世華銀行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委由被告甲○○代為操作,並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定有委任契約。 (二)按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對期貨 交易人做獲利之保證。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攬損失」「 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 亦同」,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原告等約定交易獲利超過百分之十部分,就超過部份由其額外抽取百分之二 十之利潤,即有違前揭規定。又美國長期公債利率期貨選擇權之套利交易, 有其操作準則。其一為:同時、同量賣出執行價格相同,期間相同的買權及 賣權以賺取權利金收入,其二為:若遇期貨價格上下波動到達損益平衡點時 (係以權利金收入總和為上下限)應即進場買進(上漲時)或賣出(下跌時 )「對等數量」之「期貨合約」,藉由「鎖定價格」達到鎖單避險的目的, 其三為:上項期貨價格如回穩到「鎖單價位」時,應即時、有序、解除已建 立之「避險期貨」部位,以免發生買賣損失,其四為:倘遇重大突發事件, 致期貨價格震盪激烈時,一方應提早出場,他方必需同時等量出場,以確保 交易安全。又本件對於選擇權之套利交易係採取賣方交易,於原告等將投資 款匯入前開帳戶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甲○○為 圖得業績佣金,故意違反期貨套利操作常規,大量頻繁進出,未經原告授權 ,擅自進行當日沖銷從事非必要之交易,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未沖銷尚有買 權一百八十口,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相對買入期貨一百八十口避險完竣 ,尚無另作避險之必要,卻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又買賣期貨合計六十口,純 係賺取佣金而為當日沖銷,致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 六分,惟沖銷得利美金二千八百十二元五角;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買賣期貨各 二百六十口合計五百二十口,故作當日沖銷,核與避險無關,致損失佣金及 稅什費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九角,沖銷得利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未沖銷尚有賣權一百口,其避險價位約在一二六點以下, 故若為避險,只要在價位一二六點以下,預先下單賣出期貨一百口即可,惟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實際買賣期貨各五百四十口,分十次進出,當日沖銷合 計多達一千零八十口,又成交價格均在一二七點以上,核其成交數量和價位 ,皆與避險要件不合,況且若為避險,應係賣出而非買入期貨,但查其實際 交易,除第一筆係賣出外,其餘各筆均為買入,足見本日期貨買賣純為賺取 巨額佣金而大量炒單,致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 一分,沖銷損失美金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未沖銷尚有 賣權一百口,其避險價位約在一二六點多以下,惟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買賣 期貨各八十口,當日沖銷一百六十口,成交價格均在一二八點以上,核其成 交數量和價格均與上項避險要件不合,故本件純為賺取佣金而炒作甚明,致 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沖銷損失美金二萬二千 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未沖銷賣權一百口,核其避險價位 約在一二六點多以下,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賣出期貨一百八十口,價位 約在一二八點以上,與避險要件不合,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買入期貨一 百八十口,價位在一二八以上,亦純為沖銷上項賣出期貨,與避險無關,致 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七角一分,沖銷得利美金二萬 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未沖銷之賣權尚有一百口,核其避 險價位約在一二六點多以下,故若為避險只要在該價位以下,賣出期貨一百 口即可,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買入期貨一百口,賣出二百口當日沖銷 二百口,成交價格均在一二七以上,核與上項避險要件不合,其中買賣各一 百口,作當日沖銷,尤為賺取利益炒作,致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一萬三千 一百十九元七角五分,沖銷損失美金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以上合計被告 甲○○未經授權擅自買賣期貨,致原告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十萬八千零五 十七元六角四分,及沖銷損失美金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美金十五萬 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並造成原告新臺幣五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 元之虧損,有被告甲○○親筆所寫之會算單可稽。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現被告操作不當並已發生虧損後,旋即向被告抗議 並表明終止委託關係,嗣由被告之主管李志華,偕同被告及台中元大証券分 公司經理陳品蓁、副理王子剛等人,出面與原告談論善後賠償事宜,結論係 由李志華直接指揮另一經紀人陳美伶操盤一個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 十二月六日)以為觀察。其結果為陳美伶一個月只買賣六次,成交七百口, 因遵行上述操作原則,故能獲利。而被告甲○○操盤二個月(即八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至十一月十六日)竟買賣十九次,成交高達三六七○口,又不遵守 上述操作原則,致生鉅損,兩相比較,被告甲○○為賺取佣金蓄意炒單至明 。 (四)次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由業務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當面或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寫買賣委託書」「買賣 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商應於事 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按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 件從事交易。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期貨交易 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甲○○操作者,僅限於選擇權套利 交易,並嚴禁其做期貨買賣,詎被告卻未經原告等之委託下單而擅自為原告 等大量買進賣出,並且故意違反約定進行期貨交易從事非必要之交易,致原 告等因該未經委託之交易行為受有嚴重之損害,對原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因甲○○擅自進出交易所受之損害數額待原告等確定後一併請求,茲先 就甲○○違反原告委託所為交易致原告等支出佣金部份之損害予以請求。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前揭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 三條第一、二項皆為保護期貨交易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推定有過失侵 害委託人之權利甚明。依前所述,甲○○違反前揭法文之規定為原告等操作 套利買賣,自應推定甲○○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過失。爰就被告甲○○部 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等溢付之佣金美金十五萬二 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另被告甲○○操作不當之損害,數額俟原告等確 定後併予請求。 (六)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出 讓與被告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營業客戶為最重要之營業權之 一,亦同在出讓之列,而隨著營業客戶之移轉,其相關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 款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也一併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項債務承擔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已通知各 債權人,依原告之債權為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帳款美金一千 七百零四餘元,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自八十九年 五月起即每月通知原告,此有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可 憑,其後該欠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折合 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付清,亦有匯款之存摺記錄可證。又元大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係為配合其母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及 京華證券公司)之合併而進行改組,其改組程序為八十九年二月京華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予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八十九年九月被告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解任,改選後由元大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接任。經改組後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財產及股東均已合併,並由元大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接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雖無合併之名,卻有 合併之實,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元大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係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故其權利義務 自應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尤有進者,二公司董事長均為 華伯顯,對於被告甲○○違法及不當操作之事實,均知之甚詳,則甲○○於 執行職務中違反期貨套利買賣操作常規不法進出買賣,為違背誠信進行套利 交易任務之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前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甲○○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元大公司與原告等間定有委任契約,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原告事務之處理,又關於債務之履行,債務人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使用人甲○○之故意或過失應視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故意或過失,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就溢付之佣金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 負返還責任。 (七)期貨選擇權之交易,依規定必需於期權合約到期日(即最後交易日)視買方 有無履約情形才能結算損益。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選擇權之套利交易,係 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十一月十六日止,為期二個月,該合約之最後交 易日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故在該到期日之前無從結算損益,更無法 確定損失金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終止委託契約後,隨即請求被 告結算損益,但實際損失金額經被告親自結算後卻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才 向原告提出,故本件起訴時間並未逾二年。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所之選擇權套利交易說明書、結算書、違反操作準則之 交易明細、佣金明細、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被告元 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丙○○存摺、元大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改組之相關公司申請登記資料、請求訊問證人王子剛、曾奉照。 乙、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 二者之統一編號、核准設立日期等事項均不相同,是二者之法人格並不相同 ,故縱二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相同,法人格並不因此而為同一。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因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而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二者 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規定之合併,自無公司法第七十五 條權利義務概括承受規定之適用。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訴外 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權及有關財產、設備,惟並未概括承受 其資產及負債,況且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向原告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並無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概括承受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 效力。被告甲○○從未任職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元 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以被告甲○○執行職務中違反期貨 套利買賣操作常規不法進出買賣,為違背誠信進行套利交易任務之行為,致 原告等受有損害,要求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概括承受而負賠償責任,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均無理由。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京 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帳號000000-0根本並簽定受託契約 書,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委託交易,此有被告所出具之買賣報告書為 憑,是原告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讓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前即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開戶簽約,是原告與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 因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概括承受而來。 再觀之原告於其起訴狀所附證號五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報告書,其 上所列原告帳號為0000000,與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寄 予原告之對帳單上所載之帳號000000-0根本不同,更足證明原告所 言不實。尤有甚者,原告以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匯款共計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遂以此僭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前開匯款乃代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帳款美金一千 七百零四元,然原告所言全為蓄意扭曲事實。蓋美金一千七百零四餘元折合 台幣以匯款當日匯率(約為一元美金兌換新台幣三二.八八元)計算之結果 ,根本不可能為被告所匯金額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此其一也;其次原告 且陳稱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以該公司之買賣 報告書每月通知原告前述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並提出該等買賣報告 書影本為憑,然如前所述,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於其在被告元大京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帳戶內委託交易,而其最後一 筆交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是自次月起買賣報告書之內容僅列原告帳戶 內之剩餘金額,而無各筆之交易紀綠,惟此仍為原告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資料,而非代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可領回之 欠款,此觀之該等報告書上所列之帳號乃原告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所開立之帳號即明,此其二也;再者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匯出之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乃據原告親赴被告台中分 公司所填寫之提款通知書辦理,是原告理當明確暸解前揭匯款乃結清原告於 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與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全 無關連,惟原告竟移花接木,將與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帳戶往來 資料刻意曲解為被告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概括承受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資產 負債之證明,其魚目混珠之意圖不言可喻。 三、證據:提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乙件、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乙件、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影本乙件、原告之開 戶資料影本乙份、買賣報告書影本乙份、原告提款通知書影本乙份。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本在元大公司有作其他商品的操作,是原告太太主動打電話給我,問 我還有其他商品可以操作,我才推薦選擇權之套利交易,原告是八十七年九 月底開始作,沒有向原告保證投資報酬率可以有總資金百分之二十,原告的 四七○○萬在做選擇權套利交易,一三○○萬在做摩根台指方面,因為原告 操作是在九月底至十二月底,結算結果複利是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叁 元,因為操作國外期貨,四七○○萬必須匯兌成美金,所以匯兌損失就有貳 佰玖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認為匯兌損失太多,應由我們公司負擔 ,但匯兌損失本應由原告負擔,且開戶時就跟原告講清楚,以上資料可調元 大公司的買賣報告書。原告提出之結算書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原告不了解 他的損益狀況,要求我寫,我寫的是那時的情況,那時交易還在進行。 (二)本件選擇權買賣,原告皆委由被告下單,並未有所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前委由被告甲○○下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改由陳美伶操作之 事實。至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營業報告書上營業員姓名由被告 改為陳美伶,係因陳美伶業績不足,被告身為陳美伶之組長善意將該部分業 績掛於陳美伶名下,以使陳美伶之業績能達到標準,但負責操作之營業員仍 為被告,且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原告全部操作之結果為有盈餘。 (三)原告於起訴狀證物一所提出之選擇權套利交易說明書,其上已明載明:「: :期貨選擇權分為買權(看漲標的物)和賣權(看跌標的物)。選擇權的買 方投資人必須付出權利金::因此一般我們稱之為風險有限獲利無限::選 擇權賣方的交易損益則與買方是相對的::」由此可知,該說明書上已標明 ,賣方的交易權益與買方是相對的,而買方之風險既為風險有限獲利無限, 則賣方當然相對獲利有限風險無限,依說明書該等文義已可知悉選擇權買賣 之風險內容,而本件原告係委由被告甲○○操作賣方選擇權,被告不可能向 原告為獲利保證或毫無風險,而原告長期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期貨 ,對於投資風險甚為了解,不可能相信所謂高利益而低風險。 (四)原告另有舉證人王子剛到庭作證,惟證人王子剛係元大證券公司之人員,原 告平日即於元大證券公司有股票買賣之進出,原告即為證人王子剛之客戶, 證人證詞偏袒原告,又證人所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與本件被告原任職之元大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內容不同,證人王子剛對於本件選擇權之交易內容 可謂一知半解,又其稱改由陳美伶操作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而前開選擇權 套利交易說明書根本未有證人王子剛所稱「選擇權的套利交易是零風險且風 險可以控制的」。另證人曾奉照證詞亦屬偏袒原告。 (五)被告甲○○並未有原告所陳故意違反期貨套利操作常規,大量頻繁進出,進 行當日沖銷從事非必要交易情事,原告所參與之選擇權交易為賣方交易,依 原告提出之選擇權套利交易說明書,其上已明載:「::由於T-BOND 波動的主要指標是美國利率的變化,因此當利率走高,則T-BOND價格 下跌,當利率走低,則T-BOND價格上揚;但為維持美國經濟的穩定成 長,美國貨幣決策當局均將利率維持在一定的水平,因此若無其重大的突發 國際事件,其波幅均相對穩定。所以在交易策略上,以選擇權的賣方為主, 收取權利金成為穩定的投資執酬率::」,而因美國貨幣決策當局於八十七 年十月初,無預警地調降聯邦基金利率,致利率走低,T-BOND價格上 漲,被告之賣方選擇權交易,因該重大的突發國際事件,而有受重大損害之 可能性,被告為避免原告受損害,爰進場買進期貨以避免原告損害,原告就 此指摘被告違反選擇權買賣交易之常規或從事不必要之交易云云,並不實在 。且原告自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發現被告操作不當並已發生虧損,原告卻 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縱使存在,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六)就與本件同一之事實,原告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等告訴, 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六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再不服,又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一三號駁回原 告再議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期貨交易人對帳單,請求訊問證人陳美伶,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九 十一年議字第一一三號卷。 丁、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調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京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借八十九年度司 字第三一四號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就被告甲○○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再以書狀對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起訴 ,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對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侵害其權利,當時其雇主為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出讓與被告即元大京 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相關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產及負債,也一併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項債務 承擔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已通知各債權人,依原告之債權為例,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帳款美金一千七百零四餘元,由被告元大京華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每月通知原告,此有被告元 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可憑,其後該欠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由 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折合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付清,又元大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係為配合其母公司(即元大證券公 司及京華證券公司)之合併而進行改組,其改組程序為八十九年二月京華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予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八十九年九月被告元大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解任,改選後由元大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接任。經改組後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京華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財產及股東均已合併,並由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接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雖無合併之名,卻有合併之實,依 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故其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元大京 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則甲○○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元大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前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甲○○就其侵權 行為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等間定有 委任契約,債務人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甲○○之故意或過失應視 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元大 京華期貨有限公司則略以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二者之統一編號、核准設立日期等事項均不相同,是二 者之法人格並不相同,故縱二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相同,法人格並不因此 而為同一。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因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而辦理解散登 記在案,惟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規定之合併,自無公 司法第七十五條權利義務概括承受規定之適用。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權及有關財產、設備,惟並未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況且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向原告為承 受之通知或公告,並無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概括承受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效力。被告甲○○從未任職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以被告甲○○執行職務中違反期貨 套利買賣操作常規不法進出買賣,為違背誠信進行套利交易任務之行為,致原 告等受有損害,要求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概括承受而負賠償責任,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 無理由。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帳號000000-0並簽定受託契 約書,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委託交易,此有被告所出具之買賣報告書為 憑,是原告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讓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前即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簽約,是原告與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因元大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概括承受而來。再觀之原 告於其起訴狀所附證號五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報告書,其上所列原告 帳號為0000000,與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原告之對帳 單上所載之帳號000000-0根本不同,更足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尤有甚 者,原告以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匯款共計新 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遂以此僭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匯款乃 代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帳款美金一千七百零四元,然原告所 言全為蓄意扭曲事實。蓋美金一千七百零四餘元折合台幣以匯款當日匯率(約 為一元美金兌換新台幣三二.八八元)計算之結果,根本不可能為被告所匯金 額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此其一也;其次原告且陳稱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被告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以該公司之買賣報告書每月通知原告前述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並提出該等買賣報告書影本為憑,然如前所述,原告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於其在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 00-0帳戶內委託交易,而其最後一筆交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是自次 月起買賣報告書之內容僅列原告帳戶內之剩餘金額,而無各筆之交易紀綠,惟 此仍為原告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資料,而非代元大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可領回之欠款,此觀之該等報告書上所列之帳號乃原告 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即明,此其二也;再者被告元 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匯出之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 乃據原告親赴被告台中分公司所填寫之提款通知書辦理,是原告理當明確暸解 前揭匯款乃結清原告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與訴外人元大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全無關連,惟原告竟移花接木,將與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帳戶往來資料刻意曲解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元大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之證明,其魚目混珠之意圖不言可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 項、統一編號、核准設立日期等事項均不相同,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是縱使二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相同,法人格並不因此而為同一。又訴外 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營業及 全部營業資產出讓與被告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因營業讓與而消滅,解散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算期間開始日為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意旨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八九元期顯字第二二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通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附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一四號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卷 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是以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無公司法與他人合併之情形。次查,依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之資產結算情形,其並未將資產及負債完全由 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承受,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於被告元大京華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帳號為00 0000-0並簽定受託契約書,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委託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提出買賣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告元大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讓與基準日(即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即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簽約,又依原告 所附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報告書,其上所列原告帳號為000000 0,亦與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原告之對帳單上所載之帳號0 00000-0不同,是以原告與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獨立 之契約關係,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亦有獨立之契約關係甚明。原告另 主張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匯款共計新台幣三 千二百一十元,乃係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匯款乃代元大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帳款美金一千七百零四元云云,惟查,美金一千七 百零四餘元,折合台幣計算之結果,與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顯不相當,又原 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於其在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 0000-0帳戶內委託交易已如前述,而其最後一筆交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是自次月起買賣報告書之內容僅列原告帳戶內之剩餘金額,而無各筆之 交易紀綠,有其買賣交易報告書附卷可按,顯與原告另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契約交易無涉,自難比附援引,再者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匯出之新台幣三千二百一十元,乃據原告親赴被告台中分公司 所填寫之提款通知書辦理,有提款通知書一紙足資佐證,是原告理當明確暸解 前揭匯款乃結清原告於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與訴外人元大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全無關連,是以原告以其與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帳戶往來資料,主張被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元大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之證明,即無可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元大京華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及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承受 ,即屬無據。 三、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係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期貨 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戊○○招攬投資美國長期公債利率期貨 (即所稱之T-BOND)選擇權之套利交易,佯稱如由其代為操作,從事期 貨選擇套利交易必能賺錢,並載明此投資報酬率約總資金成本的百分之二十以 上,另同時與原告等約定,原告等如委託其操作期貨套利交易,獲利超過百分 之十部分,就超過部份由其額外抽取百分之二十之利潤,有違期貨交易法第六 十三條規定。原告等因信其所言,遂由原告戊○○之妻即原告丙○○將現款新 台幣四千八百三十萬元,分五次匯入世華銀行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被告甲○○代為操作,期間被告甲○○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為圖得業績佣金,故意違反期貨套利操作 常規,大量頻繁進出,且原告委託被告甲○○操作者,僅限於選擇權套利交易 ,並嚴禁其做期貨買賣,詎被告卻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未經原告 等之委託下單而擅自為原告等大量買進賣出,擅自進行當日沖銷從事非必要之 交易,致原告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十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六角四分,及沖銷損 失美金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 並造成原告新臺幣五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之虧損,茲先就甲○○違反原 告委託所為交易致原告等支出佣金部份之損害予以請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 間發現被告操作不當並已發生虧損後,旋即向被告抗議並表明終止委託關係, 嗣由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等人出面與原告談論善後賠償事宜,乃由李 志華直接指揮另一經紀人陳美伶操盤一個月,陳美伶因遵行上述操作原則,故 能獲利,兩相比較,被告為賺取佣金蓄意炒單至明。又期貨選擇權之交易,依 規定必需於期權合約到期日(即最後交易日)視買方有無履約情形才能結算損 益,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選擇權之套利交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十一月十六日止,為期二個月,該合約之最後交易日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故在該到期日之前無從結算損益,更無法確定損失金額,原告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終止委託契約後,隨即請求被告結算損益,但實際損失金額經被 告親自結算後卻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才向原告提出,故本件起訴時間並未逾 二年,爰就被告甲○○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等溢 付之佣金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另被告甲○○操作不當之損 害,數額俟原告等確定後併予請求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未向原告保證投資 報酬率可以有總資金百分之二十,由選擇權套利交易說明書可知,賣方的交易 權益與買方是相對的,而買方之風險既為風險有限獲利無限,則賣方當然相對 獲利有限風險無限,依說明書該等文義已可知悉選擇權買賣之風險內容,而本 件原告係委由被告甲○○操作賣方選擇權,被告不可能向原告為獲利保證或毫 無風險,被告甲○○並未有原告所陳故意違反期貨套利操作常規,大量頻繁進 出,進行當日沖銷從事非必要交易情事,因美國貨幣決策當局於八十七年十月 初,無預警地調降聯邦基金利率,致利率走低,美國長期公債利率期貨價格上 漲,被告之賣方選擇權交易,因該重大的突發國際事件,而有受重大損害之可 能性,被告為避免原告受損害,爰進場買進期貨以避免原告損害,原告就此指 摘被告違反選擇權買賣交易之常規或從事不必要之交易云云,並不實在,又本 件選擇權買賣,原告皆委由被告下單,並未有所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 委由被告甲○○下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改由陳美伶操作之事實, 且原告自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發現被告操作不當並已發生虧損,原告卻遲至 八十九年十期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約定,原告等如委託其操作期貨套利交易,獲 利超過百分之十部份,就超過部份由其額外抽取百分之二十之利潤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元大證券公司副理王子剛到庭結證稱:「我與兩造曾經到晶華酒店、 原告辦公室、被告公司協調::我不清楚被告甲○○是否有承認當初對原告有 獲利保證,但被告甲○○有承認要求要分紅,原告也同意::」等語,核與證 人曾奉照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我是原告大樓的鄰居,他們在 原告公司開協調會的時候,我有參與,我聽到本來被告李要求分百分之六十的 分紅,後來原告要求,才改為百分之二十,李還說是鼓勵原告投資」等語相符 。惟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情事縱然屬實,則被告甲○ ○因操作獲得取得之利潤,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因被告甲○○違反授權約定買 賣期貨致其受有佣金支出之損害,究屬兩事,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又原告委託 被告甲○○所為之選擇權套利交易,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說明,記載:期貨選擇 權分為買權(看漲標的物)和賣權(看跌標的物)。選擇權的買方投資人必須 付出權利金,若未來行情波動對其有利,其有權利要求賣方履行其當初所設定 的履約價,但若行情對買方不利,其可以放棄履約,損失權利金而已,因此一 般我們稱之為風險有限獲利無限,相對選擇權的賣方來說,收取權利金,但須 繳保證金以因應行情對賣方不利之時,可能產生的損失,但若行情對賣方有利 之時,其最大獲利即是權利金的收入,因此在交易策略上,若判斷行情即將大 漲或大跌,可採取選擇權的買方交易;若行情區間整理,則採選擇權的賣方交 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說明在卷足參。是以選擇權套利交易性質上賣方的 交易權益與買方是相對的,與行情之波動有極大的關係,原告既長期投資期貨 股票,對於投資風險應甚了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對原告為獲利之保證,是以被告抗辯其不 可能向原告為獲利保證或毫無風險等語,尚可採信。原告以被告甲○○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而請求因被告甲○○違反授權約定 買賣期貨致所受支出佣金之損害,尚非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於選擇權之套利交易係採取賣方交易,於原告等將投資款 匯入帳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甲○○所為操 作情形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未沖銷尚有買權一百八十口,已於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相對買入期貨一百八十口避險完竣,尚無另作避險之必要,卻於八十 七年十月七日又買賣期貨合計六十口,純係賺取佣金而為當日沖銷,致損失佣 金及稅什費美金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六分,惟沖銷得利美金二千八百十二元 五角;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買賣期貨各二百六十口合計五百二十口,故作當日沖 銷,核與避險無關,致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九角,沖 銷得利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未沖銷尚有賣權一百口,其 避險價位約在一二六點以下,故若為避險,只要在價位一二六點以下,預先下 單賣出期貨一百口即可,惟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實際買賣期貨各五百四十口, 分十次進出,當日沖銷合計多達一千零八十口,又成交價格均在一二七點以上 ,核其成交數量和價位,皆與避險要件不合,況且若為避險,應係賣出而非買 入期貨,但查其實際交易,除第一筆係賣出外,其餘各筆均為買入,足見本日 期貨買賣純為賺取巨額佣金而大量炒單,致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四萬七千七 百九十八元一角一分,沖銷損失美金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未沖銷尚有賣權一百口,其避險價位約在一二六點多以下,惟八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買賣期貨各八十口,當日沖銷一百六十口,成交價格均在一二八點以上 ,核其成交數量和價格均與上項避險要件不合,致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六千 八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沖銷損失美金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未沖銷賣權一百口,核其避險價位約在一二六點多以下,又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賣出期貨一百八十口,價位約在一二八點以上,與避險要件不 合,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買入期貨一百八十口,價位在一二八以上,亦純 為沖銷上項賣出期貨,與避險無關,致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一萬五千三百六 十五元七角一分,沖銷得利美金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未沖銷之賣權尚有一百口,核其避險價位約在一二六點多以下,故若為避險只 要在該價位以下,賣出期貨一百口即可,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買入期貨 一百口,賣出二百口當日沖銷二百口,成交價格均在一二七以上,核與上項避 險要件不合,其中買賣各一百口,作當日沖銷,致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一萬 三千一百十九元七角五分,沖銷損失美金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以上合計被 告甲○○買賣期貨,致原告損失佣金及稅什費美金十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六角四 分,及沖銷損失美金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 元六角四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佣金明細、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人 買賣報告書在卷足參,復據證人王子剛到庭證稱:套利交易的正確定義是一買 一賣,把價差鎖住的交易,且買、賣的數量要對等,選擇權是指賣方在一定期 間的契約內有隨時選擇買多少貨的權利,被告甲○○的買賣有幾個問題,買賣 數量不均等,而且不應該在短期內做買進賣出的沖銷,這不是套利的正確作法 ,而是單方的賭輸贏等語相符。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由業務員依 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或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 填寫買賣委託書」「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 定者外,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一、未依期貨交 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 交易,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否認有何未經其授權擅 自進行非選擇權套利交易之期貨交易之情,惟並未提出極積證據證明其前揭作 當日沖銷等違反操作原則之買賣期貨行為確係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 原告授權為之,而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未就交易人之委託填製買賣委託 書及留存交易委託紀錄,及就交易事項產生爭議而有協商之事實時,卻未保存 該具爭性之交易之委託下單錄紀錄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處以罰鍰等情,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台財證七字第 三一五五七號函在卷可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 條規定,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進行非選擇權套利交易之期貨交易,應堪採 信。被告甲○○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甲○○未經其授權擅自進行非選擇權套利交易之期貨交易,致其受有美金 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佣金支出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 (四)另期貨選擇權之交易,必需於期權合約到期日(即最後交易日)視買方有無履 約情形才能結算損益。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選擇權之套利交易,係自八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十一月十六日止,為期二個月,該合約之最後交易日應為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故在該到期日之前無從結算損益,更無法確定損失金額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逾二年時效規定,自可准許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元大京華期貨有限公司賠償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六 角四分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美金十五萬二千 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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