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殿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殿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債務人未能按月付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詎被告殿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約定書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