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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得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酉字第二00一三號被告與宜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業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全部鷹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00一三號與訴外人宜業公司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所有鷹架,係訴外人宜業公司於承攬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電信局交換大樓之鷹架工程時,向原告公司所購買,惟嗣因該公司開立予本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立具資產移轉切結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將系爭鷹架全部歸還原告所有,乃其後被告竟對系爭鷹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系爭鷹架是訴外人宜業公司向原告購買,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有約定,在價金付清之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八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九份、資產轉移切結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資產轉移切結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現場執行查封,當日除將查封標的物交由訴外人宜業公司負責人楊欽隆保管外,並由民事執行處法官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業經宜業公司負責人楊欽隆於查封筆錄簽名確認之,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楊欽隆簽立資產轉移切結書,而主張其有所有權,顯無理由。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執行法院允許,私自與訴外人宜業公司協議,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訴外人宜業公司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等行為,對於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是被告自始即有權就系爭鷹架聲請強制執行,縱令事後債務人與原告有任何協議,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份、查封筆錄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00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宜業公司所有之系爭鷹架,而系爭鷹架係訴外人宜業公司於承攬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電信局交換大樓之鷹架工程時,向原告所購買,嗣因宜業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宜業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立具資產移轉切結書與原告,同意將系爭鷹架全部歸還原告所有,被告竟對系爭鷹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再者,系爭鷹架是訴外人宜業公司向原告購買,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有約定,在價金付清之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則以訴外人宜業公司於系爭鷹架經查封之後所為之移轉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與訴外人宜業公司間之協議,自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否認資產轉移切結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宜業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供相當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查封系爭鷹架等情,此有查封筆錄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0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屬實,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宜業公司就系爭鷹架立具資產轉移切結書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之後,則不論原告提出之資產轉移切結書之真正與否,訴外人宜業公司與原告間之移轉系爭鷹架之行為,對於被告均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立場,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鷹架所為查封程序;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於法未合,要難准許,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宜業公司就系爭鷹架之交易係屬附條件買賣,在價金付清之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等情;惟查: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0一三號民事執行卷,查證卷內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宜業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係指訴外人宜業公司在合約時效內不得變賣公司之任何資產,否則願意接受原告以詐欺罪告訴,宜業公司並願意接受原告無條件之抽查,並無約定附條件買賣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洵屬無據,亦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酉字第二00一三號被告與宜業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全部鷹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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