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告
任盟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己○○ 住

         戊○○  住

         乙 ○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書立切結書及約定書,約定被告等就被告任盟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七層建物一棟,於興建完成後,約定由承買戶以售價之七成向原告為分戶貸款,並為確保各貸款戶於放貸後按期攤還本息,被告等保證自放款日起三年內,如貸款戶發生遲延而使原告損失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拍賣費用或拍賣不足額時,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即應負清償不足額之責任。嗣原告任盟建設有限公司之承買人即訴外人陳建成、隋延齡、江雅惠、黃建國等遲延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其中訴外人陳建成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經分配後尚不足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誤載為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訴外人隋延齡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經分配後尚不足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誤載為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訴外人江雅惠部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經分配後尚不足額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訴外人黃建國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經分配後尚不足額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總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0八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等迄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部分之貸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約定書、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0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切結書等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其與原告有約定原告於拍賣不足額時,應先向債務人求償,但只是口頭約定,並未載明書面資料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書立切結書及約定書,約定被告等就被告任盟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七層建物一棟,於興建完成後,約定由承買戶以售價之七成向原告為分戶貸款,並為確保各貸款戶於放貸後按期攤還本息,被告等保證自放款日起三年內,如貸款戶發生遲延而使原告損失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拍賣費用或拍賣不足額時,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即應負清償不足額之責任。嗣原告任盟建設有限公司之承買人即訴外人陳建成、隋延齡、江雅惠、黃建國分別就其貸款部分遲延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均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本息,其中訴外人陳建成不足額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訴外人隋延齡不足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訴外人江雅惠不足額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訴外人黃建國不足額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總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迄未清償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約定書等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其與原告有約定原告於拍賣不足額時,應先向債務人求償,但只是口頭約定,並未載明書面資料等資為抗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約定書、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七0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約定書等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真實。雖被告以其與原告有先向債務人(即貸款戶)求償之口頭約定,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依兩造所立之切結書及約定書均載明,被告於貸款戶有發生遲延而致原告損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或拍賣不足額時,經原告通知後,即應無條件負清償之責任(參約定書第四條),其間並無先向債務人求償之約定;並被告既自承僅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資料可資證明,其舉證即有不足,所辯原告應先向債務人求償之詞,即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源森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