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林穗延 住
- 被告
- 財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鄭茂成 住
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茂成以投資房地產為由,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因而陸續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前後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予鄭茂成,鄭茂成則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財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財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詠營造公司),將原告分別於被告公司以及於財詠營建公司列名為董事及股東,並在雲林縣二崙鄉興建房屋,然而原告在財詠營造公司之股份,卻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未經告知即遭被告公司代理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過戶予訴外人陳明傑,原告深感鄭茂成缺乏誠信,不足共事,因而向鄭茂成抗議,要求退出投資,鄭茂成即以被告公司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將原告投資之二百萬元返還於原告,其中三十萬元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另外被告公司應將以財詠營造為起造人之房屋一戶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取得該項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告公司興建之「台北雲林第一期油車工地」銷售達十戶或工程領取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又被告公司先行返還三十萬元於原告,並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九八之二號土地上,編號為C五之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許柯淑薇(及原告之母)。
(二)被告公司興建之「台北雲林」工地於八十三、四年間已全部完工,然而被告公司負責人鄭茂成卻未將一百七十萬元反還原告,迄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本息已累積至二百二十萬元,因而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公司承擔鄭茂成之債務,並約定原告同意將許柯淑薇名下房屋過戶予被告公司指定之人,被告則應於簽定協議書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同時雙方更約定被告公司應開立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交由代書(即協議書之見證人蔡永男)保管,如被告公司違約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二百二十萬元,或由原告就被告公司興建之房屋任選一戶,請求被告公司移轉所有權,惟查被告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未履行債務,亦未簽發本票或支票,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公司清償,均未獲置處理,原告因此據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茂成原應支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然而至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時止,本息已累積至二百二十萬元,且被告公司依約應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支付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以及其中一百七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五十萬元為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四)本件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本件兩造間爭議由鈞院管轄,是鈞院對本案當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建造執照影本、雲林縣二崙鄉簡便行文表,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協議書影本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繳交三百四十萬元之股金,而只繳交二百萬元,公司資金計二千五百萬元,公司在雲林二崙興建三十一戶透天房屋,興建工程款需五千多萬元,尚欠三千萬元,所以才要求原告補齊股金並提出增資要求,卻反召原告借此生非。原告所言之債務即股金,並非被告公司積欠其款項,八十二年十月後公司資金緊付,工程款已將怠盡,房屋又無法出售,公司經營很堅苦,當時要原告補股金與提出增資要求,才足以繼續興建,而因原告無法補足股金及增資,才用無理逼退股金與補償金。
(二)八十二年十月後,原告即利用種種之方法宣鬧權利與退股金,並在雲林地區宣稱公司所宣稱,公司產權不清,致使原已不好銷售之其形,更加嚴重,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係因遭受不明人士逼迫要返還股金與利息,而逼迫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下切結書,必內定先歸還股金三十萬元,另協議書因想和平解決事情使利於房屋銷售,而當時又因剛好有人要買,所以才書立協議書,並於切結書內逼迫要將一戶建物登記為原告母親名下,但後來甲○○未將其母親之委任狀提出,致使協議失效,是協議書及失切結書被告均不承認。
(三)被告係因原告聲稱要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並宣稱要查封被告公司之工地一切財產,且要本人去坐牢,以致經營困苦,在走投無路之下,才向地下錢莊借調,為了夠四百萬元之資金,支付約三千多萬元之利息及本金,和私下向親友借調及向銀行抵押借款,直至八十五年即無法支付利息,又因借調不到資金以資週轉,於八十六年間即讓法院拍賣原告公司之不動產。
(四)在雲林縣二崙鄉興建之三十一戶房屋全在八十四年完成,需資金五千多萬元,被告公司增資後資金為三千二百萬元,所不足之二千萬元資金,是靠調票、向親友、銀行調借來週轉,原告之名義房屋尚有二戶,被告公司之股東(含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妻女)則均全無。
(五)因被告與地下錢莊涉案為決,且對方人在台中人數甚多,多為黑道人士,被告曾告知案件在台中,所以要在台中提出告訴,因本人顧及安全起見,及因戶籍地房屋已被拍賣,無屋可住,住籍又不敢遷移,為防地下錢莊之人找到,所以改以信箱收件,故請鈞院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利出庭。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含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發生法律關係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並有協議書為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自難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建造執照影本、雲林縣二崙鄉簡便行文表,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協議書影本各一張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各一紙均係經脅迫所致,另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須經原告提出其母親委任狀始生效之約定等情事,未能到庭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由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