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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即借款人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泰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限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額度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還本付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岳泰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分別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七紙交原告收執,計共向原告借用六百二十七萬元。前開債務,除僅部分償還本金及繳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受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戊○○、己○○抗辯之陳述:

1、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被告戊○○、己○○均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2、被告戊○○、己○○於授信契約書上辦理對保有留存對保印鑑,對保印鑑與借款契約印鑑式樣均相一致,足證借款契約之印章係被告戊○○、己○○所有。

3、借款契約上被告己○○之地址與授信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相符(桃園市○○○路九0之五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及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各七張、授信約定書五份、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二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岳泰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岳泰公司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甲○○提出書狀供陳:原告同意借給岳泰公司的票據融資,當時是配合原告要求及承辦人指示,並未通知被告戊○○及己○○來當連帶保證人,銀行承辦人指示以長條橡皮戳蓋上,並拿出公司大小章以及被告戊○○、己○○印章,交承辦人蓋上,即完成借款手續,被告為了公司財務週轉,只好配合承辦人指示的方法去做,被告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戊○○、己○○有關向原告借款使用他們印章的情形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連帶保證書中並未註明保證起迄期間,顯方便濫用立約權利,使保證人無限期受制,不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2、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為主債務人岳泰公司當保證簽名蓋章五百萬元之借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期限屆滿後,原告未催告履行連帶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

3、自認連帶保證書上被告戊○○部分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然借款契約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戊○○所蓋,是被告甲○○未經被告戊○○同意,盜用被告戊○○放在被告甲○○處之印鑑,署押在八百萬元之借款契約上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被告戊○○親自簽名筆跡,被告甲○○又無被告戊○○之授權書,且原告並未依銀行作業程序授信及對保,有違常規之重大過失,涉及共同偽造借據,被告戊○○應免負連帶保證責任。

4、原告與被告岳泰公司所為更新債務,未經被告戊○○承諾簽署於借據上,被告戊○○無繼續負保證之責等語。

三、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有保證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限屆滿前已清償完畢,屆滿後原告未催告履行連帶清償,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

2、自認連帶保證書上被告己○○部分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然借款契約上之印章並非被告己○○所蓋,是被告甲○○未經被告己○○同意,盜用被告己○○放在被告甲○○處之印鑑,署押在八百萬元之借款契約上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被告戊○○親自簽名筆跡,原告又未依銀行作業程序授信及對保,有違常規之重大過失,且涉及共同偽造借據,被告己○○應免負連帶保證責任。

3、原告與被告岳泰公司所為更新債務,未經被告己○○認諾簽署於借據上,被告己○○無繼續負保證之責。

4、借款契約上所寫被告己○○之地址,與其自八十五年起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路二十三號之三不符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岳泰公司、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泰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限額為八百萬元,並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額度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還本付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岳泰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分別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七紙交原告收執,計共向原告借用六百二十七萬元。前開債務,除僅部分償還本金及繳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受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迭經催討未果。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被告戊○○、己○○均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且被告戊○○、己○○於授信契約書上之對保印鑑與借款契約印鑑式樣一致,足證借款契約之印章係被告戊○○、己○○所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戊○○則以:連帶保證書中並未註明保證起迄期間,使保證人無限期受制,不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為主債務人當保證簽名蓋章五百萬元之借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期屆滿後,原告未催告履行連帶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借款契約上之印章是被告甲○○未經伊同意所盜用加蓋並署押在八百萬元之借款契約上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伊親自簽名筆跡,被告甲○○又無伊之授權書,且原告並未依銀行作業程序授信及對保,有重大過失。另原告與被告岳泰公司所為更新債務,未經伊承認簽署於借據上,涉及共同偽造借據,伊應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己○○則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有保證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限屆滿前已清償完畢,屆滿後原告未催告履行連帶清償,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借款契約上之印章是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所盜用加蓋並署押在八百萬元之借款契約上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其親自簽名筆跡,原告又未依銀行作業程序授信及對保,有重大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岳泰公司所為更新債務,未經其承認簽署於借據上,涉及共同偽造借據,其應免負保證責任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岳泰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限額為八百萬元,並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額度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還本付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岳泰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分別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七紙交原告收執,計共向原告借用六百二十七萬元。前開債務,除僅部分償還本金及繳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及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各七張、授信約定書五份、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

六、次查,被告戊○○抗辯連帶保證書中並未註明保證起迄期間,顯屬原告濫用訂約權利,使保證人無限期受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云云。惟按保證契約可分為定期保證契約與未定期保證契約,前者係指雙方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後者則未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保證契約是否約定一定期間係屬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其約定與否,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僅影響到保證責任之免除與終止等問題,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至第七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影響及保證契約本身之合法、有效與否。本件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聯邦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損害賠償等及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文字,此有卷附連帶保證書可稽,被告戊○○亦自認該連帶保證書之真正(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連帶保證書約定內容,可知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並就主債務人即岳泰公司過去、現在、未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亦屬於未定期保證契約。而連帶保證書中未定保證起迄期間,要屬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範疇,不為法律所禁止,且被告戊○○僅就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之責,並非負無限制額度之保證責任,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未定期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亦非課予被告戊○○永遠保證之責,此外,被告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事實,被告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七、再查,被告戊○○、己○○另抗辯借款契約上之印章係被告甲○○未經彼等同意所盜用加蓋並署押在八百萬元之借款契約上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彼等親自簽名筆跡,且無授權書,涉及共同偽造借據,彼等應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書上所蓋之印章若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發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又文書上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文書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推定該文書係為印章所有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連帶保證書上被告戊○○、己○○之簽章之真正業據彼等自認在卷,而對於借款契約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比對連帶保證書與借款契約書上之印章確係相符,則被告戊○○、己○○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彼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戊○○、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甲○○雖提出書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書狀)供陳係其配合銀行承辦人指示蓋上被告戊○○、己○○印章印文,伊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戊○○、己○○有關向原告借款使用他們印章情形云云。惟此為被告甲○○之書面供述,未經具結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況且,甲○○亦僅說明其拿出被告戊○○、己○○印章,並未就盜用印章之事實加以詳述,不能據此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己○○所稱印章被盜用一節,縱令屬實,惟被告二人為立連帶保證書人,依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均應對債務人即岳泰公司之一切債務,於本金八百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已如前述。本件借貸金額既未逾上開限額,被告二人即應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外,被告戊○○、己○○並非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借款人係債務人岳泰公司,是借款契約之成立毋須經其等同意始生效力,被告二人仍須依連帶保證契約負保證之責,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八、又被告戊○○、己○○分別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期限屆滿後,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云云。惟查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係屬於未定期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戊○○、己○○既未終止保證契約以免除保證責任,自無所謂期限屆滿,連帶保證責任消滅之情事,彼等連帶保證責任自仍存續,是彼等之抗辯,洵無足採。

九、又被告戊○○、己○○另辯稱原告與被告岳泰公司所為更新債務,未經彼等承認簽署於借據上,無繼續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本件借貨係循環動用借款,並無所稱更新債務問題,且彼等保證責任之成立繫於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毋須經其承認簽署於借據之上始負擔保證責任,彼等仍須就被告岳泰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彼等之抗辯,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而其餘被告丙○○○、甲○○、戊○○及己○○,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即被告岳泰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冰芬

~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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