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鼎竹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參點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鼎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借貸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三百零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竹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借貸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三百零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三百零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