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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璟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璟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浮動利率計付(現行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被告璟鎰公司到期未還,申請協議分期償還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簽訂增補約據,約定期限展延為五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璟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影本各乙件及放款明細登錄卡乙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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