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 原告
- 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四面大軸鉋木機一台,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元,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機器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完裝,已交貨完畢,被告雖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貨款之憑據,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及送貨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及送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清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