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煌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中
- 被告
- 振商紙行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人兼左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
- 被告
- 丙○○○ 住
丁○○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振商紙行有限公司、戊○○或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振商紙行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利息約定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並按月繳納本息,原定最後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另約定如逾期繳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簡易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被告丁○○、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振商紙行有限公司、戊○○、丙○○○則於前次期日到場,並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借款五百萬元,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月止,已清償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僅積欠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請求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元,有所不符。原告銀行業者,就本件貸款竟圖取高達百分之十三.五之利息,竟拒絕被告事先部分清償,又拒絕被告降低利息之要求,一昧要求被告支付高額利息,絕不甘休,被告不得已拒絕清償。被告願就未清償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部分,按月清償十五萬元,請求 鈞院諭命原告依現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元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簡易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振商紙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到庭,對於上開書據之真正不爭執,並供陳:丁○○、甲○○是有幫我連帶保證沒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本件貸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正。
三、至被告振商紙行有限公司、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交易明細查詢所示,本件貸款交易日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最後一次計息截止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例次收回本金依序為:188011、190126、192265、194428、196615、188027、190142、192282、194445、196632、188024,以上合計0000000,是本件未還本金為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無誤(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振商紙行有限公司、戊○○、丙○○○辯稱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僅積欠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云云,自無足採。又本件貸款契約第二條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另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遲延償還第二條所列應繳額一次以上(含一次)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願連帶負責將所欠本息及違約金,立即全數清償,此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是原告據此約定請求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息及違約金,係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振商紙行有限公司、戊○○、丙○○○片面要求原告降低利息、分期按月清償十五萬元云云,則屬當事人意願問題,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本院無權諭命原告接受被告上開要求,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振商紙行有限公司、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冰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