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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
被   告
長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三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被   告
大地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一五巷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素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長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地通運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地通運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乙○○連帶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參加由被告長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樂旅行社)組團之金門訪古尋幽三日遊活動,旅遊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四日,約定沿途旅遊之食宿及交通均由長樂旅行社負責,並由長樂旅行社聘僱被告大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之遊覽車,且由大地公司之司機乙○○駕駛遊覽車負責接駁原告及另外多名旅客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以搭機前往金門旅遊,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當日上午,由被告乙○○駕駛之遊覽車,在接駁原告及其他旅客後,即自彰化縣和美鎮出發,於行經高速公路終點轉高雄市時,因被告乙○○之疏失,竟失控撞上高雄市○○路橋墩,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出血及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茲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係被告乙○○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被告大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長樂旅行社係僱用被告大地公司之遊覽車負責接駁旅客,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再者,被告乙○○屬被告長樂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長樂旅行社亦應就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住院診療費為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住院診療費三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住院費用合計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另支出門診費用九千六百四十元、急診費用五千元、X光費用一千七百元,合計醫療費用為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將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薪資每月八萬元,受傷及住院休養期間長達二個月餘,故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六萬元。

4、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外傷性鼻中隔彎曲及外傷性耳膜穿孔,已造成原告左耳聽力受損,右耳聽力亦減少四十一分貝,且嗅覺變差,時常打噴嚏,耳骨歪斜,耳屎大量增加,生活起居及工作效率均造成原告極大之困擾,原告往日工作及親朋間之地位之地位形象,破壞殆盡,精神痛苦實難言喻,爰依法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總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

(三)對就被告長樂公司抗辯之陳述:被告乙○○乃長樂旅行社之受僱人,是被告長樂旅行社自應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責任,係屬二事,民法第二十八條係法人就其自己行為負責,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則係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之過失負責,而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大地公司就其對受僱人乙○○之選任監督負過失責任,與乙○○是否有代表權無涉;被告以此資為抗辯,實為不解該條項法律意旨所致。

三、證據:提出旅遊行程表一份、剪報一份、診斷證明書二張、存證信函三件、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七張、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門診診療費用證明單二張、統一發票收據一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一張、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單一張、薪資證明單一張、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等(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樂旅行社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著有明文。此際,承攬人因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故以明文規定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承攬以依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僱傭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揭有要旨。查共同被告大地公司係向被告長樂旅行社承攬載運參加旅遊之客戶,而以旅客接駁至約定地點之結果為目的,其供給勞務,僅係手段而已。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長樂旅行社與從事運輸業務之共同被告大地公司實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委無足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立法理由既已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告以共同被告大地公司係被告長樂旅行社之使用人,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共同被告大地公司苟係被告長樂旅行社之受僱人,被告長樂旅行社仍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蓋僱用人須以受僱法人該當下列侵權行為要件時,始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1)須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法人之代表機關,法人代表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而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人係指諸如法人之清算人等有代表法人權限者而言,至於一般之受僱人則不與之。(2)須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3)須具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縱因被告大地公司受僱人即共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因共同被告乙○○僅係大地公司僱用之司機,並非有代表權人,共同被告大地公司是否與該受僱人即共同被告乙○○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與被告長樂旅行社無涉,共同被告大地公司既無該當上開要件,被告長樂旅行社更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樂旅行社須對被告大地公司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乙節,顯不足採。添

(三)再退步言之,原告爰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自應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共同被告乙○○固因駕駛遊覽車撞上高速公路終點轉高雄市○○路之橋墩,惟案發時,共同被告乙○○早已減慢車速,之所以發生車禍,係因案發地點並未裝設警示燈,導致雨天視線不佳時極易肇生車禍,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道路設計不當所致,共同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共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可言,其爰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論被告長樂旅行社須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醫療費用共計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其健保給付部份究竟多少,原告自有說明並提出收據之義務,又扣除健保給付部份之所謂醫療費,於醫療上是否為必要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將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八萬元,其真實性實值存疑,應不足採。又依勞動基準法,並無勞工因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可以不給付薪資或解退勞工之規定,原告請求兩個月份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六萬元亦乏法律上之依據;再者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須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各種狀況而定,故本件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賠償金亦嫌屬過高,本件被告長樂旅行社早已為參加旅遊者投保旅遊平安險,而共同被告大地公司亦為乘客投保意外險,原告自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且被告長樂旅行社自始即秉持誠意協助原告請領保險理賠,是原告應扣除其所得領取之保險金,就不足部分再為本件請求,始為適法。

三、證據:提出剪報、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大地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認被告乙○○因駕駛疏失致其負傷,所憑無非係以乙紙剪報為憑。惟據報載,該出事之橋墩時常發生事故,原因在於該橋墩未裝置警示燈,天雨視線不良時,駕駛人往往不及反應而衝撞橋墩,本件事故亦在此情形下發生,是難認被告乙○○具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具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依此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對於被告已無請求權,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係就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該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人代位權之內涵,尚難依該判例而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適用,且該判例著成時該等法律尚未頒布施行,而該等法律係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醫療費用共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其健保給付部分究竟多少,原告有說明並提出收據之義務,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所謂醫療費,於醫療上是否為必要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將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八萬元,僅提出該公司薪資證明單,尚嫌證據不足。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總共住院七天,門診十四次,是否須休養二個月不能工作則未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又依勞動基準法,並無勞工因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可以不給付薪資或解退勞工之規定,原告請求兩個月份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六萬元,亦乏法律上之依據。再依原告所述受傷程度,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亦顯然過高。況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列有其他及診斷書費,此項支出顯與醫療無關,應不得請求。另看護費部分,原告雖提出乙紙收據證明單為證,但原告所受之傷是否須受看護七日,未見其舉證證明,且立據人是否實際看護七日而收取一萬六千八百元,亦有可議,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就診紀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參加由被告長樂旅行社組團之金門訪古尋幽三日遊活動,旅遊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四日,約定沿途旅遊之食宿及交通均由長樂旅行社負責,並由長樂旅行社聘僱被告大地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即被告乙○○駕駛遊覽車負責接駁原告及另外多名旅客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以搭機前往金門旅遊,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當日上午,由被告乙○○駕駛之遊覽車,在接駁原告及其他旅客後,行經高速公路終點轉高雄市時,因被告乙○○之疏失,竟失控撞上高雄市○○路橋墩,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出血及耳膜破裂之傷害。而被告乙○○係被告大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長樂旅行社亦僱用被告大地公司以遊覽車負責接駁旅客,則被告大地公司、長樂旅行社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長樂旅行社則以被告長樂旅行社與被告大地公司間實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縱被告大地公司係被告長樂旅行社之受僱人,因被告乙○○非屬法人之代表權人,被告長樂旅行社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道路設計不當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應對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未扣除保險給付部分,故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辯解;被告大地公司、乙○○則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在於該橋墩未裝置警示燈,天雨視線不良,被告乙○○始衝撞橋墩,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縱認被告乙○○具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請求尚難認為合理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參加由被告長樂旅行社組團之旅遊活動,約定沿途旅遊之食宿及交通均由長樂旅行社負責,並由長樂旅行社出資委由被告大地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即被告乙○○駕駛遊覽車負責接駁原告及另外多名旅客前往機場,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當日上午,由被告乙○○駕駛之遊覽車,在接駁原告及其他旅客後,行經高速公路終點轉高雄市時,竟撞上高雄市○○路橋墩,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出血及耳膜破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旅遊行程表一份、剪報一份、診斷證明書二張、存證信函三件(均係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道路設計不當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一遊覽車司機,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於注意,而於下高速公路時撞上橋墩,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出血及耳膜破裂之傷害,被告乙○○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長樂旅行社所舉之剪報資料及存證信函並未能證明被告乙○○於行車時並無過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乙○○並無過失乙節,自無足取,是以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長樂旅行社雖另辯稱:伊與被告大地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縱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伊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該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參加被告長樂旅行社所舉辦之旅遊活動,並約定沿途旅遊之食宿及交通均由長樂旅行社負責,且被告長樂旅行社與被告大地公司既約定,由大地公司之司機駕駛遊覽車負責接駁原告及另外多名旅客前往機場,以搭機前往旅遊目的地,足認被告大地公司係受被告長樂旅行社之指示而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大地公司應屬被告長樂旅行社之受僱人殆無疑義;而被告乙○○既為被告大地公司執行職務而選任及監督之人,被告大地公司復為被告長樂旅行社之受僱人,則被告乙○○亦為被告長樂旅行社之受僱人亦可認定,是被告長樂旅行社辯稱與被告大地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係由被告乙○○執行職務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地公司、長樂旅行社均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並提出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七張、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門診診療費用證明單二張、統一發票收據一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一張等(均係影本)為證,惟被告均抗辯原告對其中關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之部分,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因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按前揭醫療費用,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生效施行(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後,而原告亦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就自負額部分請求賠償,而就健保給付之部份,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核上開醫藥費用收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住院診療費自負額為二千三百一十三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住院診療費自負額為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急診費用五千元、X光費用一千七百元,均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另支出門診費用九千六百四十元中,除證書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元非屬醫療所必要外,其餘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原告誤將將此部分列為醫療費用中):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核其每日之看護費用,與目前一般醫院之看護費用相當,其請求日數亦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住院日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住院期間僱用看護照料,亦屬必要,被告空言否認該收據之真實,委無足採。此部分係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前,任職將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薪資每月八萬元,受傷及住院休養期間長達二個月餘,故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六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證明單一份為證,然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並無勞工因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可以不給付薪資或解僱之規定,原告於住院請假期間亦無未領薪資之情事,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無據等語。經查:勞工因傷住院並不在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列(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參照),且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中,亦無雇主得因勞工受傷請假而免為給付薪資之規定,另觀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八十八年度原告之薪資給付總額為十萬八千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九千元,然由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單所載,原告每月薪資卻高達八萬元,兩者內容相對照,已有不一,而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屬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其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舉出之薪資證明單以證明薪資所得乙節,應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受傷住院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被告上開之抗辯,顯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六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外傷性鼻中隔彎曲及外傷性耳膜穿孔,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醫院檢查後,右耳聽力為七十分貝、左耳為四十分貝,此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歷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須承受己身之病痛,肉體、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及原告之年收入僅十萬八千元,被告長樂旅行社及大地公司之經濟狀況均較原告優渥,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始為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可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計算式:14284+16800+350000=38108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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