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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信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信奕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原告承買Power Coatings(粉體塗料),計如附件所示之二十三批,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詎上揭貨款屆清償期,原告派員前去收取貨款,被告先則虛與尾蛇,繼之不相應理,拒不清償,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該原告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出庫單各二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筆金額,向其購買表內所示之貨物品名、數量,並且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處,而貨物總計金額計達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未還,業據原告提出出售如附件所示之貨物品名、數量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出庫單共二十三附卷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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