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 原告
- 凱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盛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點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間因標得國軍聯勤二0五廠FJ00000000關於「復進簧導管擠型毛胚」之軍品採購案,而與聯勤二0五廠訂立訂購軍品合約,依約應供應聯勤二0五廠「復進簧導管擠型毛胚」二四五00隻(實際上係暉巨有限公司與聯勤二0五廠訂合約,而原告與巨暉有限公司係同一家公司)。基此,原告乃在八十六年元月間提供材料,委由被告承製「鋁管鍛造延伸加工」,並支付予被告承攬報酬每支十一點六元,而原告於委託被告時,並要求被告應依聯勤二0五廠於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時,所提供之圖號(RT─6500─306─065(3/3)為製作。
(二)豈料被告加工後之鋁管,經原告交付軍方後,竟發生底部斷裂情況,經補救後乃遭軍方退貨計一八九四五支,則由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共計造成原告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點五元之損害,爰起訴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承攬原告所委託之鋁管鍛造時,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圖樣底部尺角太小,會發生應力集中較脆弱,若要小角,則底部要有斜度,或底部尺角要大,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省略另一加工即鑽修底角工程及下一抽直工程之方便,乃堅持按圖鍛造小圓0.七(七尺)半徑之尖角鋁管,此為發生鋁管脆弱,造成斷裂之原因。」等語,基於被告上開答辯,被告無疑已自認其向原告承攬製作之鋁管之所以發生斷裂之原因為「鋁管脆弱」之瑕疵。
(2)再被告主張其承攬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原告指示即提供之圖樣不當而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此顯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訂購軍品合約書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提供物料及圖樣交付被告按該圖樣加工鍛造鋁管,惟被告審閱該圖樣後,曾告知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圖樣底部尺角太小,會發生應力集中較脆弱,若要小角,則底部要有斜度,或底部尺角要大,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省略另一加工即鑽修底角工程及下一抽直工程之方便,乃堅持按圖鍛造小圓0.七(七尺)半徑之尖角鋁管,此為發生鋁管脆弱,造成斷裂之原因。因此被告按圖加工鍛造鋁管後交由原告,原告再轉售予軍方後,縱經使用後發生斷裂狀況,並不能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開始鍛造時,先鍛小量樣品,如出貨單所載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一百三十七支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九支,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陸續鍛造,並經原告同意該產品後,指示被告將該貨品送交桃園中壢市元生公司或台中縣友倫公司作下一步之加工,按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開始試樣,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正式生產交貨,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止,前後一年陸續鍛造,並經原告授權元生公司及友倫公司簽收後,再由該公司等進行下一步之加工,惟其間原告對於被告所加工之產品,均未表示有瑕疵或不良情事,更未通知被告停止鍛造,由此可見原告對被告加工之產品認為品質無問題,應無置疑。
(三)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加工後之鋁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底部斷裂情況,造成原告之損害者,惟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一年後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試樣,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廿日開始正式生產,並經原告指示被告將該貨品送交桃園中壢市元生公司或台中縣友倫公司作下一步之加工,按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正式生產交貨,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全部鍛造完成並完成交貨止,原告對於該貨品均未表示有何瑕疵,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告始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六三九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謂因鋁管加工製造不良,致原告受有損害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點五元,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該瑕疵,顯然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之後,始發見而為主張,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而不得主張。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八張、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六三九號存証信函影本乙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陳信安。
丙、本件依職權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因兩造不願支付鑑定費用,未完全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提供材料,委由被告承製「鋁管鍛造延伸加工」,並支付予被告承攬報酬每支十一點六元,並要求被告應依國軍聯勤二0五廠於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時,所提供之圖號(RT─6500─306─065(3/3)為製作,豈料被告加工後之鋁管,經原告交付軍方後,竟發生底部斷裂情況,經補救後乃遭軍方退貨計一八九四五支,則由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共計造成原告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點五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形。被告則以伊按原告交付之圖樣承製,惟當初伊審閱該圖樣後,曾告知原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圖樣底部尺角太小,會發生應力集中較脆弱,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省略另一加工即鑽修底角工程及下一抽直工程之方便,乃堅持按圖鍛造小圓0.七(七尺)半徑之尖角鋁管,因此伊按圖加工鍛造鋁管,縱經使用後發生斷裂狀況,並不能歸責於伊;且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正式生產交貨,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全部鍛造完成,將該貨品送交桃園中壢市元生公司或台中縣友倫公司作下一步之加工,原告對於該貨品均未表示有何瑕疵,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告始以存証信函通知伊,顯然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証明之責任,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主張提供材料委由被告承製「鋁管鍛造延伸加工」,並要求被告應依國軍聯勤二0五廠所提供之圖號(RT─6500─306─065(3/3)製作毛胚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訂購合約書影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加工後之鋁管,經原告交付軍方後,竟發生底部斷裂情況等情,經被告否認鋁管底部斷裂與伊加工有關,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段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加工交付之鋁管毛胚與其交付軍方之成品發生斷裂有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須負舉証責任。查,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以証明其賣予暉巨有限公司再轉賣予聯勤二0五廠之「復進簧導管擠型毛胚」,經聯勤二0五廠檢剔結果,二萬四千五百件中有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件不合格,而於該判決中巨暉公司自陳提供給聯勤二0五廠之「復進簧導管擠型毛胚」在材質、硬度、尺寸各方面均符合合約之標準,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巨暉公司與聯勤二0五廠召開協調會中,巨暉公司在會中承認「復進簧導管擠型毛胚」底部會發生斷裂係因擠型時為增加毛胚精度而加以精抽,造成導管頭部管壁內部皺摺所致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推「復進簧導管擠型毛胚」底部會發生斷裂係因擠型時為增加毛胚精度而加以精抽,造成導管頭部管壁內部皺摺所致,而該精抽之加工部分並非由被告負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尚難以該判決書証明被告加工交付之鋁管毛胚與其交付軍方之成品發生斷裂有何關聯,就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仍應負舉証責任,本院曾依職權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惟因兩造均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而未完成鑑定,除此以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証據証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陳:「被告審閱該圖樣後,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圖樣底部尺角太小,會發生應力集中較脆弱,若要小角,則底部要有斜度,或底部尺角要大,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省略另一加工即鑽修底角工程及下一抽直工程之方便,乃堅持按圖鍛造小圓0.七(七尺)半徑之尖角鋁管,此為發生鋁管脆弱,造成斷裂之原因。」等語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訴訟上為承認此事實之陳述者,自認之對象限於具體事實,且必須和對造主張的事實為相一致的陳述。查被告上開答辯僅係陳述當初被告審閱圖樣時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圖樣底部尺角太小,會發生應力集中較脆弱,而發生鋁管脆弱之情形,並非承認交付之鋁管毛胚與原告交付軍方之成品發生斷裂有關,被告之陳述並未和原告主張的事實相一致,被告之陳述應屬對原告主張事實之抗辯,要非自認,原告堅持認係自認,應屬誤會。且按經他造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証,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証據,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自認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仍應解為不生自認之效力。否則,法院據顯然不實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有違公平正義,自非所許(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七0頁)。縱然被告上開陳述係屬自認,自認之事實亦與原告所提之証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如前段說明,應解為不生自認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仍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原告不能舉証說明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惟無法証明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