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 原告
- 豐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五三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酈長春 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七八七號十二樓之一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為承攬彰化縣立社頭國中普通教室新建工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簽有訂貨合約書,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多次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出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零叁仟玖佰壹拾元,迭經催討,均遭拒絕,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買賣及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乙紙、會帳表影本六紙為證,並聲請向社頭國中函查撥款明細資料。
乙、被告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但實際進場之混凝土不如原告所請求之一百三十餘萬元,實際上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會帳截止,僅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元,被告施工迄今尚未領得業主社頭國中任何工程款,嗣因去年「九二一」大地震,業主及建築師惟恐建築結構受地震影響,爾後會發生安全上之問題,乃決定先送請建築師鑑定是否有安全顧慮,嗣經鑑定結果認結構尚未受地震之影響,被告已再度進場施工,近期內即可請款,屆時當然先付給原告貨款,況且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曾書寫同意書予原告,並非被告故意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在營造業中之商譽一向卓著,雙方又約清償之時間是在社頭國中撥款時,原告不顧先前之約定,查封被告在社頭國中之工程款,造成其他小包罷工,希望雙方協調解決,由被告提供擔保,原告撤銷假扣押,以便其他小包繼續進場施工。
三、證據:提出會帳表及同意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為承攬彰化縣立社頭國中普通教室新建工程,前後多次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間簽有訂貨合約書,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被告公司總計積欠貨款壹佰叁拾萬零叁仟玖佰壹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會帳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公司雖辯稱:實際上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會帳截止,僅欠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又雙方約定之清償時間是在社頭國中撥款時,原告違反約定查封被告在社頭國中之工程款云云。經查,兩造會帳時係扣除票款,計算出被告公司積欠之貨款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交付金額二萬六千六百元、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未經兌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上開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加計退票金額二萬六千六百元,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公司同意所得請領之第一次估驗工資材料款,優先清償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立據同意書,係就清償順序為約定,尚難認係延期清償之約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壹佰叁拾萬零叁仟玖佰壹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