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 原告
- 佑佶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原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間向原告訂購電風扇零件,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以每組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電風扇八千五百台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復於三月底以每組三元之價格訂購電源線三萬組計九萬元,全部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惟貨物送出後,屢次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訂單是被告公司之劉來金小姐傳真給原告的,由於被告說他客戶很多作不來,所以和原告之代理人乙○○討論合作之事,表示由被告接單,交由原告公司來作,系爭電風扇及電源線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的。貨是訴外人上乘公司有限公司(下稱上乘公司)來拿的,因為被告公司的公司有人在場,所以就讓上乘將貨物拿走。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三紙並聲請訓問證人吳必煥、江美麗及劉來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被告確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電風扇零件共計二萬零六百元,被告願意支付此部分之貨款。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電風扇及電源線。實情係訴外人上乘有限公司(下稱上乘公司)有意向被告定購電風扇乙批,惟被告因資金、業務緊縮無法接單,遂將上乘公司介紹予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乙○○認識,由上乘公司向原告訂購電扇,原告製造完成後,直接將貨物交付與上乘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所提之上乘訂購單雖係由被告公司職員傳真給被告,然此僅係被告將上乘之訂單轉介給原告,絕非被告向原告下單,況若系爭貨物係上乘向被告訂貨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貨,依商場習慣,被告必將壓低向原告買貨之價格才有利潤可圖,惟由原告請求電風扇及電源線之單價分別為每台一百九十五元及每組三元,均與上乘所下訂單中之單價相符可知,該電風扇及電源線之買買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上乘公司間,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二張訂或單之貨款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電風扇零件,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初以每組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電風扇八千五百台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復以每組三元之價格訂購電源線三萬組計九萬元,全部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屢催不付。被告則以:其僅係將訴外人上乘公司向被告訂購之電風扇、電源線訂購單轉介給原告,被告並未直接向原告訂貨,若系爭貨物係上乘公司向被告訂貨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貨,依商場習慣被告必將壓低向原告買貨之價格才有利潤可圖,惟由原告請求電風扇及電源線之單價分別為每台一百九十元及每組三元,均與上乘所下訂單中之單價相符可知,該電風扇及電源線之買買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上乘公司間,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三紙為證,被告就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電風扇零件共計二萬零六百元,系爭電風扇及電源線之訂購單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傳真給原告以及電風扇訂購單上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杜炤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丙○○)印鑑之真正均不予爭執,惟辯稱:因為公司業務緊縮無法接單,遂將上乘公司之訂單轉介給原告,原告是直接和上乘公司訂約,況原告所請款之價錢與上乘訂單中之價格相符,若被告非轉單,勢必須以較低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方有利潤,因賠錢之生意無人作,系爭電風扇及電源線之訂購與被告無涉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公司之乙○○到被告公司當副總對外接單,再交由原告公司承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原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劉來金證述:「我們接到上乘公司單子,我們沒有辦法做,但我們名氣比較大,原帥(被告)就和邱先生合意讓邱先生掛公司副總名稱,為了方便接單,實際均由邱先生作,我只知道轉單‧‧‧」(參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屬實;另證人吳必煥亦到庭證稱:「我是負責生產線修理電風扇而已,我的工作地點有在龍井及原帥做,‧‧‧,我在龍井的外包場是邱先生外包出去的,我是去年(八十八年)四月底左右離開原帥,去龍井是我離開公司前之
一、二個月。」(參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證人吳必煥係被告公司員工並非受僱於原告,其於兩造合作接單期間前往原告之外包廠進行維修,足見兩造間確實具有合作關係。徵諸上乘公司於訂購前開電風扇及電源線後,曾再傳真分批交貨預計表與原告公司,其上並註明:「TO:原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ATTN:邱副總劉小姐大鑒‧‧‧」等字樣,而其中將被告公司之劉小姐(即證人劉來金)及邱副總(即原告公司人員乙○○)並列等情,顯見原告所述由其公司人員乙○○至被告公司掛名副總對外接單,再將所接訂單交由原告承作等情為真。被告既同意讓原告公司之乙○○至被告公司掛名,再將所接之訂單交由乙○○處理,顯有授權乙○○代理被告處理訂單事宜之意思表示,則乙○○於被告授權範圍內,將訂單交由原告公司承作,當認其係基於被告公司所授與之代理權代被告向原告為訂貨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已非單純之轉介訂單,被告自應受拘束,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關係僅係單純之轉介訂單而已,尚不足採。
四、被告雖復辯稱:依商場習慣,被告接受上乘公司之訂單後,若需轉向他人訂貨,勢必原告貨物之價格低於被告所接訂單之價格,被告才有利潤可圖,惟由原告請求電風扇及電源線之單價分別為每台一百九十元及每組三元以觀,均與上乘所下訂單中之單價相符可知,該電風扇及電源線之買買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上乘公司間,蓋賠錢之生意沒人會作云云。惟利潤之取得固為商機之所在,然此並非顛撲不破之理,蓋商場競爭交易上著重者尚包括延續潛在商機之信用或商譽,為維護企業在市場上之競爭力或占有率,即便蝕本亦要爭取具有潛力之客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經查,電扇之買賣乃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而被告在業界較具名氣以及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無力繼續接單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公司員工劉來金、江美麗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接獲上乘之訂單後,即便因業務減縮而無法自行製造貨物,為維持公司在市場上之信譽或其他相關貨品買賣之順利,轉而尋求零件製造商與其合作,亦屬經營策略之一種,被告與原告之合作方式係由被告接單交由原告來作可謂互蒙其利,非如被告所言完全無利可圖,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為採。又原告雖於被告提出若轉訂之間無價差即無利可圖之抗辯後,改稱:電風扇賣被告一組是一百七十五元,電源線賣被告是一組二‧五元等語,惟此乃針對被告之抗辯而為有利於己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此為自認,況原告就此並無法舉出確切之證明,既被告就訂單上之價格並無爭執,本院尚無須就此為斟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電風扇零件係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電風扇及電源線部分則係透過原告公司之乙○○至被告公司掛名副總,被告再將所接單據經乙○○而交由原告來作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為系爭交易之相對人,自需依約給付貨款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學晴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