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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債務全部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及自八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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