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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吳中傑
送達代收人
吳中傑
被告
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0五巷三一號五樓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到期日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四紙及本票,暨約定書,原告收執,惟除部分還款壹拾萬元外,其餘到期皆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四紙、本票及保證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願補繳利息,希望原告准予換單,延展清償期限。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原為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但現已離職,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及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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