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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誌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庚○○

        己○○

        辛○○

        戊○○

        子○○

        癸○○

        壬○○

        寅○○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馬克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誌友有限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貨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庚○○、己○○、蔡政男、戊○○、子○○、癸○○、壬○○、寅○○、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切結書,並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範圍內,由概括委請原告按照另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

(二)嗣被告誌友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分別為德國馬克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七萬五千元,並約定應於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利息,墊款部分應按償還當日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或另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所定之匯率,結付原告墊付金額,並支付其利息。墊款利息應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墊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計算,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如到期未還,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與本條約定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上開信用狀下之貨品早經進口,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墊付德國馬克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七萬五千元,墊款並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到期,經原告通知除獲償部分本息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十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押匯銀行通知書影本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二份、分戶餘額記錄卡影本一份、催收款項帳影本二紙、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二份、轉列催收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誌友有限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貨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庚○○、己○○、辛○○、戊○○、子○○、癸○○、壬○○、寅○○、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切結書,並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範圍內,由概括委請原告按照另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嗣被告誌友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分別為德國馬克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七萬五千元,並約定應於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利息,墊款部分應按償還當日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或另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所定之匯率,結付原告墊付金額,並支付其利息。墊款利息應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墊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計算,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如到期未還,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與本條約定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開信用狀下之貨品早經進口,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墊付德國馬克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七萬五千元,墊款並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到期,經原告通知除獲償部分本息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十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押匯銀行通知書影本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二份、分戶餘額記錄卡影本一份、催收款項帳影本二紙、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二份、轉列催收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瑞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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