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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華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欣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欣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2)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循環借款期限分別為(1)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2)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華欣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四筆,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四千元、三十一萬八千元、二十萬元、四十四萬九千元,並約定利息均按年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華欣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依據該保證書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二筆,金額合計貳仟伍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元,並約定須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詎被告華欣公司並未依約繳納本息,部分借款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所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六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二紙、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五紙、借據乙紙、本票十紙為證。

乙、被告華欣木業有限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華欣公司受廠商拖累而無力清償債務,希望寬限。

丙、被告丁○○、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六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二紙、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五紙、借據乙紙、本票十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丁○○、戊○○、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被告華欣公司及丙○○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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