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明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右
- 法定代理人
- 國民身
- 被告
- 乙○○ 住雲林
- 被告
- 國民身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高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住口開狀額美金二十萬元及出口押匯美金五十萬元二筆貸款,未其中一筆出口押匯部分屆期未清償,積欠美金十九萬九千元,兩造遂同意改成台幣貸款,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該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減碼百分之零點零三即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且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詎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給付利息,迄今尚欠本金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
三、證據:提出客戶信用查詢一件、交息明細查詢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授信申請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明公司、戊○○方面:被告高明公司、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乙○○」三字由被告乙○○親為,印文亦是被告乙○○所蓋,及八十八年十月份時被告乙○○確有陪同被告戊○○至原告銀行辦理授信申請一事,無竟見。
(二)但本件未經對保,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均係被告戊○○將空白之文件交給被告乙○○簽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裕郎。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明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二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住口開狀額美金二十萬元及出口押匯美金五十萬元二筆貸款,未其中一筆出口押匯部分屆期未清償,積欠美金十九萬九千元,兩造遂同意改成台幣貸款,折合為六百二十四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該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減碼百分之零點零三即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且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詎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給付利息,迄今尚欠本金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信用查詢一件、交息明細查詢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高明公司、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到場被告乙○○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亦係被告高明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復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乙○○否認有擔保此筆債務,並辯稱:本件未經對保,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均係被告戊○○將空白之文件交給被告乙○○簽的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所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乙○○」三字均由被告乙○○親為,印文亦是被告乙○○所蓋,及八十八年十月份時被告乙○○確有陪同被告戊○○至原告銀行辦理授信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認在卷,且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承辦本件貸款之林裕郎復到庭證稱:前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乙○○」三字均係由被告乙○○親自所簽,且簽時均係填好後始交由被告乙○○填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對其中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在場之證人林裕郎證述之情節不符,自難信係真實,且前開預先印製好之借據、授信申請書上被告乙○○均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上,此有該借據、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於簽署時,得係為擔保被告高明公司之債務而簽署,自難推辭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 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