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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住
被告
順泰隆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戊○○

         己○○○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順泰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順泰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分別於(1)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2)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3)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4)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上述借款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須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順泰隆公司分別於(1)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2)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3)八十八年五月九日(4)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各四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
  │一千三百萬元  │  八十七年二月  │百分之九點一五  │  自八十七年三月  │                                                                        │
  │              │    十八日起至  │                │    十九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      │                │  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三百萬元      │  八十七年二月  │百分之九點一五  │  自八十七年三月  │
  │              │  二十六日起至  │                │  二十七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      │                │  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四百  萬元    │  八十八年五月  │百分之九點一一  │  自八十八年六月  │
  │              │      九日起至  │                │      十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      │                │  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二百五十八萬九│  八十八年五月  │百分之九        │  自八十八年六月  │
  │千六百五十九元│  十一  日起至  │                │    十二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      │                │  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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