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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通順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通順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張金木、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張金木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中院全民癸八十四繼字第四七九號函、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中院全民癸八十四繼字第四七九號函、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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