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邀同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期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大豐公司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繳息,共積欠本金七百一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八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八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一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毓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