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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金海
複代理人
柯國明
被告
震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震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共五千四百六十二萬元之借據共八紙(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按各借據所約定償還辦法,按期清償本息。詎被告震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四千七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紙、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紙、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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