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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中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尤羽芳即尤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井公司)以丁○○、尤羽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於借據第三條復約定利息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點九計算,其利率係按訂約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及百分之一點七五訂定,並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而目前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及九點五七五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分別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及二點三七五計算。被告如不依期還本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借用人違背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四件、債務人借款帳戶查詢單二件、存入憑條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井公司、丁○○部分:被告中井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尤羽芳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為伊親母舅,當初係因親情之關係,始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事實上未分得借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井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井公司以丁○○、尤羽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七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九點五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借用人違背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尤羽芳則以其基於親情關係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借據上簽名,惟事實上未分得借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務人借款帳戶查詢單、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尤羽芳就借款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中井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尤羽芳雖辯稱被告丁○○為其親母舅,當初係因親情之關係,始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事實上其並分文未得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之性質屬無償契約,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故連帶保證人是否分得借款,顯與保證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無關。至保證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屬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亦與保證契約是否有效無涉。是本件被告尤羽芳既自承借據之簽名,係其所為,即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二十萬元,其中七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曾綢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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