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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田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田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合企業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丁○○○、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八點九五及八點九五計算,借款期間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均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田合企業公司借款後,三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被告田合企業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田合企業公司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前後本金尚欠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合企業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丁○○○、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一千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八點九五及八點九五計算,借款期間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詎被告田合企業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本利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前後本金尚欠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楊國精~FO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約金          │
  ├──┼───────┼────────────┼────────────┤
  │    │壹仟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一 │              │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    │壹佰伍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 二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    │貳佰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 三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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