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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榮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點一二五機動計付,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乙紙、約定書三紙(均影本)、貸款清償查詢單乙紙、中央信託局牌告利率表乙紙、放款帳卡明細、被告榮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乙紙、約定書三紙(均影本)、貸款清償查詢單乙紙、中央信託局牌告利率表乙紙、放款帳卡明細、被告榮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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