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榮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點一二五機動計付,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乙紙、約定書三紙(均影本)、貸款清償查詢單乙紙、中央信託局牌告利率表乙紙、放款帳卡明細、被告榮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乙紙、約定書三紙(均影本)、貸款清償查詢單乙紙、中央信託局牌告利率表乙紙、放款帳卡明細、被告榮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