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5 分鐘讀完 全文 18,6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號

給付停靠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告
福神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福神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福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神公司)訂立「福神中途站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限自定約日起兩年,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指被告)無條件提供台中市西屯區○○○段九八、一0一、一0二之三地號之土地三筆,全部面積六千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台中市西屯區○○○段九七號內部土地約七百九十平分公尺,以上土地四筆,全部面積約七千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附屬建物,即坐落於台中市○○路一百七十五號,除乙方擺設攤位經營外,其餘地段專供甲方(指原告)各路線班車行駛高速公司對開路線之班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等之用」、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班車停靠時,每一車次由乙方支付甲方班次費新台幣五十元整,另乙方每日供應班車駕駛便當及點心(便當質量比照販賣部旅客便當辦理)」、第十條約定:「每月五日,由甲方派員與乙方結算前月份行駛班次次數及乙方需給付甲方所有班次費用之款項,並於當月十日支付予甲方」,被告福神公司並邀同被告老金橋食品公司(下稱老金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其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對於老金橋食品公司撤回起訴,另追加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被告福神公司於訂約後第一年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均依約付款,惟第二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未再付款,經核算每次停靠次數及積欠停靠費,均於停靠費計算表紀錄表示,並有每月停靠費核算表(附司機登記表)為證。以上積欠一年停靠次數為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次,每次以五十元計算,共計有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元,扣除用餐費四萬零一百八十元,總計停靠費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依約應於次月十日支付,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為此依據履行契約、保證關係及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停靠費及遲延利息。

⒊被告福神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將應停換中清中途站之車次三分之一部份予以停駛或調換到朝馬停靠,致伊增加營運上之困難,每月損失數萬元云云,拒絕給付停靠費,惟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契約經營期間內,甲方如因營建需要,需調整行駛路線或增減班次等,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故原告依約有調整行駛路線或增減班次之權限,被告以原告調整路線或增減班次為由,拒絕給付停靠費,並認為原告違約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顯與上開約定之內容不合,何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起陸續增加班次,僅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月各減少一成而已,故原告並無違約。

⒋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客運公司)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公司)停靠休息站,係經被告之同意,否則豈有停靠二年,而第一年停靠費亦已給付,被告均無反對之理,被告於契約期滿後,始辯稱未經其同意停靠,有違常理。

⒌被告請求抵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兩造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滿,但原告仍繼續停靠休息站,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並無反對,本件係請求契約期間之停靠費,至於期滿後之停靠費,對於被告營運有利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停靠費之不當得利,原告保留請求權。

⑵次查兩造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班車停靠之用,故停靠班對於被告營運有利益,始由被告給付停靠費,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土地並無收益之權,更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⒍被告稱提供另筆廣順段第五一二地號等土地,原擬與原告協商擴張使用面積範圍,然因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經改換而未果。詎原告嗣後竟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所屬班車停放其內,並另設置加油站(但未使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港尾子段第九八地號等四筆面積共七、六四五平方公尺,已足供原告班車停靠之用,無需停靠另筆土地,至於被告擴充營業設備及場地,乃被告為自己利益之行為,何況被告已自承雙方未談妥,其設置之加油站未使用,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⒎追加被告甲○○部分:本件訴外人老金橋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解散,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保證業務,被告甲○○為該公司負責人竟隱瞞事實,以老金橋公司為本件契約連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負責人甲○○自負保證責任,為此追加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本件基礎事實相同,又連帶保證須合一確定,故追加被告無庸對造同意。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證據為證:

⒈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福神中途站合約書

⒉停靠費核算表影本一份。

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⒋老金橋食品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章程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福神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數據未經被告會簽,已經被告否認,數量並非真正,本件係原告在路線未變更、班次未減少情況下,任意減少停靠載有消費力強乘客之長途班車,即台北至高雄、台南路線班車。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台北至高雄班車數,十月份為五千一百六十四、十一月份降為三千五百十四、十二月份更降為二千二百九十三車次,超過一半;台北至台南班車數,十月份為四千四百四十四車次,十一月份降為三千五百五十八、十二月份則為二千七百十二,幾近一半,足資證明,由於被告主要係倚靠原告班車所載來之長途班車旅客消費需求而營運,今原告違約減少班車次達三分之一,且均係消費力強的高雄、台南長途班車,致到站旅客消費金額降至原二分之一以下,令被告入不敷出。原告此舉不啻直接切斷被告命脈,原告嗣雖逐漸回復班車數,但斯時其班車座位數,由三十九位改為號稱總統級座位僅二十人座,每班車減少載客量達二分之一,故表面上班車數逐漸回復,但其靠站旅客人數依然減少三分之一以上。另一方面其多餘班車(因座位少、班車數增加)則改停靠於「朝馬站」,此乃為何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的緣故,其損害能不謂不大。

⒉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合約為請求,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停靠費,計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惟原告依兩造合約亦有違約事實應繳之違約金,及租賃契約期滿後續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⒊就違約事實言:緣本件當事人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福神中途站租賃契約書,第二條:....除乙方(即被告)擺設攤位營業外,其餘地段專供甲方(即原告)各路線班車行駛高速公路對開路線之班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等之用。第七條:契約經營期間內,甲方如因營運需要,需調整行駛路線或增減班次等,乙方不得異議。又第十二條: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確實遵守本契約書所訂各項條款,若有一方違背本契約未履行或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則賠償對方三百萬作為懲罰金。則:

⑴本件原告於契約簽訂後第一年,固曾依約履行將各路線南北對開班車停靠被告所營休息站,被告亦依約給付相當停靠費。詎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因公司負責人變更致改變營業政策,竟在未減少班次及變更路線之情形下,大幅減少其停靠班車,將其班車改停靠新設立之「朝馬站」,此經證人范瓊美到庭證稱屬實,致被告遭受營業上重大損失,已然違反兩造合約第七條規定。

⑵未經被告同意擅將部份系爭停靠土地使用權,分別讓與台西客運公司及嘉義客運公司使用,足證原告違約行為明確。

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設置台中至中正機場路線班車之發車站,與兩造契約僅允許設置轉運站之約定不符合。

⑷以上違約事實,分別經被告多次通知及催告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六百萬違約金(不同違約事實計二種故)。

⑸關於違約金的抵銷主張:就所受損害情形以斟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乙事,茲敘明兩造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事由如下:

①兩造違約金約定金額原為六百萬元(第一次、第二次訂約時),迨第三次續約時,因互信依賴關係已然確定,方減縮為現今之三百萬元。可見兩造咸認如此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有其必要。

②若鈞院認兩造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基於按月核給及繼續性性質,則被告主張就原告之連續違約行為應按月核計違約金三百萬元,合計九個月為二千七百萬元整,附此聲明。

③原告無故減少停靠班次、嗣又以變更班車座椅位數(由一排左右各二位計四位,改為號稱總統級豪華座位一排才二位),造成被告完全虧損、無法營業。

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抵銷主張:

⑴另原告於契約期滿後,未經被告同意仍續就系爭土地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顯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損害,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五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八元,總租金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四元整,已經被告具狀催告通知至今。

⑵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擴充營業設備及場地,向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一二、五一六至五一九、五三0及五三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租賃權,原擬與原告協商擴張使用面積範圍,然因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經改換而未果。詎原告嗣後竟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所屬班車停放其內,並另設置加油站(但未使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爰依法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累計為二十七個月,總租金為七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已經被告具狀催告通知至今。

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被告房地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一百零五條租金限制之適用:

①原告於租用期間屆滿後,竟利用研究續約為藉口,繼續無權使用被告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及於其上興建之廣場、房舍及地上工作物,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以營業之最基本成本即土地租金為最低損害額而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限制,係以供住宅用之城市房屋為規範對象,法有明文,本件顯無適用餘地,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租地建屋之準用,與本件非租地建屋類型亦有不同,當無準用餘地。

⑷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擴大承租整地部份土地之不當利得,同理亦無土地法租金上限之限制:兩造於第四次續約前,擬擴大合作範圍,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添福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盛所提經營計劃及口頭承諾,而積極與臨地地主協議承租土地、擴大停靠站腹地,繼而進行整地,且依原告計劃劃設停車場、設置加油站、洗車場等。不料,八十七年年中原告公司改組,且變更營業政策,企圖收購被告所營中途停靠站,但被告不願,遂改以戰逼降,企圖以減少停靠班車及車上載客數,迫令被告屈從伊收購、併吞計劃,此乃兩造紛爭之由來,不能不辯明。原告既不與被告擴大合作,竟仍不聽催告占用非契約範圍內土地,顯係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以被告所支出之租金計算,客觀合理,與法並無不符。

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份:另原告上述減少停靠班次之違約行為,並造成被告營業上之重大損害,終導致無法經營,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據以主張抵銷:

⑴原告在路線未變更、班次未減少情況下,任意減少停靠載有消費力強乘客之長途班車,即台北至高雄、台南路線班車,已如前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顯示車次明顯減半,由於被告主要係倚靠長途班車旅客消費需求而營運,原告此舉不啻直接切斷被告命脈,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

⑵其中就路線未變更一項(八條路線係承繼前契約延續下來,並未變更),兩造從未爭執;就班次未減少之主張,雖原告提出之停靠費核算表已經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不僅未經被告會簽,且其十月份班車數量亦自相矛盾,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但已可窺知原告無故減少班車停靠量乙事,應屬事實。事實上,兩造合作至今,月平均停靠車量約二萬車次(含台西、嘉義汽車客運及未登錄車班)。就此,若認不足以證明,基於客運之路線變更及班次增減,涉及大眾交通便利及運輸管理,依法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參考公路法第三十七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可函調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文書持有人,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所),是否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申准減少台北至高雄及台南對開之固定班次,以及八十七年度運輸成果或營業報告書表等資料。更甚者,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後,固逐漸回復其班車停靠數量,但卻以變相方法,違反誠信履約條款,損害被告利益:

①長途班車,依舊未完全恢復原有規模(依合作已入第七年之月平均量)。此觀原告提出之資料,台北至高雄班車數,五月份為三千零二十三,六月份為三千四百三十三、七月份為三千九百九十二、八月份為四千一百三十二、九月份復降為三千八百六十一車次,並未回復至五千車次以上即明;台北至台南亦同此情形。

②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將長途班車座椅改為所謂總統級豪華座,每班車座位數由三十九人座降為十九人座,結果其停靠班車數雖逐漸恢復,但到站旅客數依舊減少三分之一幅度,嚴重降低被告營收。

⑶由於原告上述違約行為,致被告營業收入驟減至二分之一以下,此由被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等申報資料上,銷售額由九至十月份之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驟降為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二百三十萬零八十九元,再降為一至二月的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五元,即足證明。嗣雖因原告以總統級座椅車配合新營運措施使三至四月份稍有起色,但措施新鮮度一過即回復原狀(由於到站旅客數不能回復),此觀五月份以後營收數據即明。簡言之,由於原告之違約,致使被告營收失衡,入不敷出,終至無法經營,並於兩造合約屆期後,未幾即正式結束營業。土地並經地主收回、沒收押租金、地上物則經拆除,損失慘重,附此敘明。

⒍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違約金抵銷主張之關係:

⑴本件首應考量者,係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得否因原告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係肯定,則被告於兩造合約終止後,依法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茲敘明如后:

①就兩造合約性質言:兩造合約顯非租賃契約,蓋原告不必支付分文租金是,應屬非典型契約類型,類如旅遊業將旅客載往特定商店消費收取酬金之契約,核其性質屬繼續供給契約,差別在於供給契約多屬買賣性質,而本件則為服務供給類型;就民法契約類型言,則較接近承攬或委任契約,差別在繼續性與否耳。其權利義務關係為原告依約有將「南北對開」之「八條路線」(此八條路線係延續前約而來,並未變更。)全部班次車輛停靠於被告所屬休息站,以利到站休息旅客能在被告處所消費;相對地,被告則依到站班車數量給付原告酬金。就給付義務發生先後言,需原告有先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被告方需於次月依例以雙方會算核簽之班車數給付酬金,因與委任或承攬之酬金後付規定相當(民法五百零五條、五百四十八條參照)。故本件依約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基此,參酌繼續性供給契約,買主得以前次未履行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當次或下次價金債務之履行之法理,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不合債務本旨,且其履行於被告無利益之部份給付,自得拒絕受領,並拒絕自己酬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是。

②就兩造締約上地位及其後履約之客觀事證言:被告所營休息站,可謂係因與原告合作而誕生,當初若非原告需要且願將其高速公路南北對開客運車停靠機會賦予被告,則被告根本無法開設「福神中途站」。換言之,就供給面言,原告係屬「獨占」地位,此乃為何兩造合約係不平等契約,在原告無償使用被告休息站之外,反需由被告付費予原告。不過,吾人由此一締約現實,可知被告需全然地單向倚賴原告之誠信履約,此乃兩造合約第十二條須有違約金及誠信條款約定以保障被告權益之緣由。從而,兩造在已合作六年,互倚互賴關係已然確立、穩固,於第三次續約時,調降違約金數額乙事,足資佐證兩造信賴關係已經確立,並著手擴大合作事宜。不料,原告於兩造擴大合作經營之協議失敗後,竟濫用其有利之獨占地位,以強凌弱,片面切斷其供給面,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致被告入不敷出,終至無法經營(詳后述),則被告應得拒絕無利益之部份給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每月酬金,方符法理。

⑵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取得之拒絕自己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依法固因契約屆期終止而不得再援用,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契約存續期間之給付,則被告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自仍得有效行使,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茲合先敘明。其次,基於兩造合約之繼續性,則被告於原告違約時,經通知其改善而未改善之時,即時取得違約金請求權,當時被告依此違約金請求權拒絕原告酬金(即停靠費)之請求,實寓有主張抵銷之意思。果爾,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抵銷而尚存在否矣!至於被告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併行為本件抵銷之主張,則視兩造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究為懲罰性或損賠總額約定而訂,就此,兩造合約明文為「懲罰金」,且可就不同違約事實為主張,應係懲罰性違約金,已經被告多次陳明,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證據為證:

⒈照片二張。

⒉存證信函兩份計五紙。

⒊租賃契約書四份計九紙。

⒋租賃契約書五份計九紙。

⒌照片四張。

⒍證明書乙紙。

⒎標示位置之地籍圖乙紙

⒏聲請訊問證人廖學義、紀崑財、王選中、林添福為證。

⒐告原所租用土地之最新登記簿謄本。

⒑兩造第一次至第三次租賃合約書三份計影本十一紙。

⒒土地登記簿謄本部份影本計四紙。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按不得為保證之公司所為保證,由公司行為人自負其責,公司法第十六條固有明文。惟基於民事法上過失責任原理原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規定之解釋適用,仍需以公司負責人於與第三人為保證契約約定時,有使公司受有損害之故意或過失(即責任要件)及有造成公司損害之虞(即結果要件)二要件。本件追加之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老金橋公司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時,已知曉老金橋公司已經停業並完成解散登記,可證當時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為保證行為,根本不可能造成公司任何損害。基此事證,被告甲○○所為並未符合自負保證責任之要件是。

⒉本件兩造間停靠站租用契約,依客觀事證顯示,係原告違反減少停靠班車數在先,嗣並繼續以變相手法(減少坐位數)持續違反兩造契約第十二條前段約定在後,則被告福神公司於契約仍存續期間,以原告不完全給付,主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停靠費,依法本屬有據。基此,本件被保證人既未違約,則保證人即無何保證責任可言。

⒊本件被保證人,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因原告違約而行使抵銷權及拒絕給付抗辯權於先,嗣並於合約終止後,行使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利得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權於后,則被保證之債務根本不存在,縱認被告須代法人自負保證責任,基於保證責任從屬性規定,自無成立餘地。

⒋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福神公司訂立「福神中途站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限自定約日起兩年,約定契約期間,被告無條件提供台中市西屯區○○○段九八、一0一、一0二之三地號之土地三筆,全部面積六千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台中市西屯區○○○段九七號內部土地約七百九十平分公尺,以上土地四筆,全部面積約七千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附屬建物,即坐落於台中市○○路一百七十五號,除被告福神公司擺設攤位經營外,其餘地段供原告各路線班車行駛高速公司對開路線之班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等之用、且原告班車停靠時,每一車次由被告福神公司支付班次費五十元,另被告福神公司每日供應班車駕駛便當及點心、每月五日,由原告派員與被告福神公司結算前月份行駛班次次數及需給付之所有班次費用之款項,並於當月十日支付予原告,詎被告福神公司於訂約後第一年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均依約付款,惟第二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未再付款,計被告福神公司積欠原告車次次數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次未付,每次以五十元計算,共計有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元,扣除用餐費四萬零一百八十元,總計停靠費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依約應於次月十日支付,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甲○○所屬之老金橋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解散,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保證業務,被告甲○○為該公司負責人,並以老金橋公司為本件契約連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負責人甲○○自負保證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福神公司則抗辯原告提出之數據資料未經被告會簽,已經被告否認,數量並非真正,本件係原告在路線未變更、班次未減少情況下,任意減少停靠載有消費力強乘客之長途班車,即台北至高雄、台南路線班車,令其入不敷出,而切斷其命脈,另一方面其多餘班車(因座位少、班車數增加)則改停靠於「朝馬站」,此乃為何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的緣故,其損害能不謂為不大,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依兩造合約亦有大幅減少其停靠班車、將其班車改停靠新設立之「朝馬站」、變更班車座椅位數(由一排左右各二位計四位,改為號稱總統級豪華座位一排才二位)、擅將部份系爭停靠土地使用權,分別讓與台西及嘉義客運公司使用、擅自設置台中至中正機場路線班車之發車站,與兩造契約僅允許設置轉運站之約定不符合等違約事實,分別經被告多次通知及催告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六百萬違約金(若認兩造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基於按月核給及繼續性性質,則被告主張就原告之連續違約行為應按月核計違約金三百萬元,合計九個月為二千七百萬元),另原告於契約期滿後,未經被告同意仍續就系爭土地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顯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損害,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五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八元,總租金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擴充營業設備及場地,向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一二、五一六至五一九、五三0及五三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租賃權,原擬與原告協商擴張使用面積範圍,然因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經改換而未果。詎原告嗣後竟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所屬班車停放其內,並另設置加油站(但未使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爰依法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累計為二十七個月,總租金為七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另原告上述減少停靠班次之違約行為,並造成被告營業上之重大損害,終導致無法經營,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被告甲○○則以八十六年十月間為老金橋公司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時,已知曉老金橋食品有限公司已經停業並完成解散登記,可知當時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為保證行為,根本不可能造成公司任何損害,故並未符合自負保證責任之要件,且系爭租用契約,依客觀事證顯示,係原告違反減少停靠班車數在先,嗣並繼續以變相手法(減少坐位數)持續違反兩造契約第十二條前段約定在後,則被告福神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以原告不完全給付,主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停靠費,並於合約終止後,行使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利得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權於后,則被保證之債務根本不存在,縱認被告須代法人自負保證責任,基於保證責任從屬性規定,自無成立餘地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福神中途站合約書影本一份、停靠費核算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合約書、存證信函之內容真正不為爭執,而被告甲○○對於原告提出之停靠費核算表亦未為爭執,惟被告福神公司卻抗辯原告提出之數據資料未經被告會簽,故否認其數量之真正,原告則就所提出之核算表雖未經被告會簽,然就其內容確依照實際停靠車次紀錄,業據證人范瓊美到庭證述屬實,上開事實,再就被告福神公司之抗辯論意旨觀之,被告福神公司亦不否認原告之車輛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仍繼續停靠使用其所提供之場地,更可認原告確有約定間繼續停靠被告福神公司所租用之土地之事實為真,被告否認原告計算之數量為真正,然究應為多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統計資料有兩份,並爭執應以第二份始為真正,然就原告於附表所請求之停靠次數為一萬七千零七十九,而原告於其所提出二種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停靠費核算表,其內容均係以一萬七千零七十九車次計,核與起訴起求之八十七年十月份車次均相同,並無不同之處,被告福神公司,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合約書請求被告福神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之停靠費,自屬有據,則以原告所停靠之車次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共計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次,每次五十元計算,共計有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元,扣除用餐費四萬零一百八十元,總計請求停靠費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為有理由。

三、次查,訴外人老金橋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解散,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保證業務,被告甲○○為該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老金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章程影本各一份為證,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則老金橋公司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甲○○既為老金橋公司之股東,自為該清算中公司之負責人,老金橋公司既無保證之業務,被告甲○○竟仍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被告老金橋公司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同前之給付,自亦應准許。至於被告甲○○辯稱:其於訂約時已知悉老金橋公司已經停業並完成解散登記,認其主觀上確信其所為保證行為,根本不可能造成公司任何損害,認其所為未符合保證責任之要件云云,顯係忽略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該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復為兼顧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故規定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以生杜絕之效,是縱認被告甲○○知悉其以老金橋公司名義所為之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之情事,然要難據此認其可免除自負責保證責任之責,是其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在路線未變更、班次未減少情況下,任意減少停靠載有消費力強乘客之長途班車,即台北至高雄、台南路線班車,令其入不敷出,由原告所提出之台北至高雄班車數,十月份為五千一百六十四、十一月份降為三千五百十四、十二月份更降為二千二百九十三車次,超過一半;台北至台南班車數,十月份為四千四百四十四車次,十一月份降為三千五百五十八、十二月份則為二千七百十二,幾近一半,足資證明,由於被告主要係倚靠原告班車所載來之長途班車旅客消費需求而營運,今原告違約減少班車次達三分之一,且均係消費力強的高雄、台南長途班車,致到站旅客消費金額降至原二分之一以下,令被告入不敷出。原告此舉不啻直接切斷被告命脈,原告嗣雖逐漸回復班車數,但斯時其班車座位數,由三十九位改為號稱總統級座位僅二十人座,每班車減少載客量達二分之一,故表面上班車數逐漸回復,但其靠站旅客人數依然減少三分之一以上。另一方面其多餘班車(因座位少、班車數增加)則改停靠於「朝馬站」,此乃為何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的緣故,其損害能不謂為不大等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依兩造合約亦有大幅減少其停靠班車、將其班車改停靠新設立之「朝馬站」、變更班車座椅位數(由一排左右各二位計四位,改為號稱總統級豪華座位一排才二位)、擅將部份系爭停靠土地使用權,分別讓與台西客運公司及嘉義客運公司使用、擅自設置台中至中正機場路線班車之發車站,與兩造契約僅允許設置轉運站之約定不符合等違約事實,分別經被告多次通知及催告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六百萬違約金(若認兩造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基於按月核給及繼續性性質,則被告主張就原告之連續違約行為應按月核計違約金三百萬元,合計九個月為二千七百萬元)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依兩造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指被告)無條件提供台中市西屯區○○○段九八、一0一、一0二之三地號之土地三筆,全部面積六千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台中市西屯區○○○段九七號內部土地約七百九十平分公尺,以上土地四筆,全部面積約七千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附屬建物,即坐落於台中市○○路一百七十五號,除乙方擺設攤位經營外,其餘地段專供甲方(指原告)各路線班車行駛高速公司對開路線之班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等之用」,則就該條約定之意旨觀之,本件兩造合約雖名之為租賃契約書,然其給付內容則係由被告福神公司提供土地及附屬建物,專供原告各線班車行駛高速公路對開路線之班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等之用,且於原告班車停靠時,被告福神公司就每一車次班次應給付原告五十元,並每日供應班車駕駛便當及點心(便當質量比照販賣部旅客便當辦理),而由原告提供其班車所帶來之旅客人潮供被告擺設攤位營業之契約,是本件契約之給付本質上既與租賃契約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內容有所不同,被告福神既係藉由原告經營旅客運送,透過班車所帶來之旅客人潮之商機,賺取買賣營收之利潤,然就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條件,於第二條係約定被告福神公司所提供之地點,必需專供原告使用,其所為約定在約束被告福神公司除供原告使用外,不得再同意由他人使用,僅僅原告有專屬停靠權,故被告若允許他人共同使用,即屬被告違約,則縱使台西及嘉義客運公司係因指使而使用被告福神公司所提供之地點,依契約約定,理應由被告福神公司出面拒絕渠等使用其所提供之地點,惟被告福神公司卻未表示立即拒絕渠等之停靠,自已違約在先,況被告福神公司同意台西及嘉義客運公司停靠其所提供之地點,並可藉由帶來之人潮,促進買賣商機,反而受有利益,當無受害可言。次就契約書第七條:「契約經營期間內,甲方如因營運需要,需調整行駛路線或增減班次等,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而契約書第八條則復約定:「甲方(即原告)若遷離他地設站時,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惟甲方須在終止前三個月通知乙方」等約定觀之,兩造間之約定並未要求原告保證提供多少以上之旅客人潮供被告擺設攤位營業,遑論是要求提供一定程度之班次、或每班次一定要求有多少車位之載運量,反而約定原告得因自己營運之需要,得調整路線或增減班次,且原告亦得隨時要求遷離他地設站,僅需於終止前三個月通知被告福神公司即可,就此觀之,被告福神公司抗辯:原告在路線未變更、班次未減少情況下,任意減少停靠載有消費力強乘客之長途班車,即台北至高雄、台南路線班車。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台北至高雄班車數,十月份為五千一百六十四、十一月份降為三千五百十四、十二月份更降為二千二百九十三車次,超過一半;台北至台南班車數,十月份為四千四百四十四車次,十一月份降為三千五百五十八、十二月份則為二千七百十二,幾近一半,由於被告主要係倚靠原告班車所載來之長途班車旅客消費需求而營運,今原告違約減少班車次達三分之一,且均係消費力強的高雄、台南長途班車,致到站旅客消費金額降至原二分之一以下,令被告入不敷出。原告此舉不啻直接切斷被告命脈,原告嗣雖逐漸回復班車數,但斯時其班車座位數,由三十九位改為號稱總統級座位僅二十人座,每班車減少載客量達二分之一,故表面上班車數逐漸回復,但其靠站旅客人數依然減少三分之一以上。另一方面其多餘班車(因座位少、班車數增加)則改停靠於「朝馬站」,此乃為何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的緣故,造成其損害,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設置台中至中正機場路線班車之發車站,與兩造契約僅允許設置轉運站之約定不符合。認原告已違反契約約定,其尚得依約請求六百萬違約金(若認兩造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基於按月核給及繼續性性質,則被告主張就原告之連續違約行為應按月核計違約金三百萬元,合計九個月為二千七百萬元),而欲抵銷其所應給付原告之停靠費云云,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告抗辯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部份:

⑴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契約期滿後,未經被告同意仍續就系爭土地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五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八元,總租金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四元整等語,原告對此復雖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兩造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班車停靠之用,故停靠班次對於被告營運有利益,始由被告給付停靠費,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土地並無收益之權,更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又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契約之性質,僅係由被告福神公司提供土地及附屬建物專供原告各線班車行駛高速公路對開路線之班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等之用,且於原告班車停靠時,被告福神公司就每一車次班次應給付原告五十元,並每日供應班車駕駛便當及點心(便當質量比照販賣部旅客便當辦理),而由原告提供其班車所帶來之旅客人潮供被告擺設攤位營業之契約,是本件契約之給付本質上既與租賃契約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內容有所不同,蓋於原告所提供之土地及附屬物上,尚有原告擺設攤位營業之使用,尚難認為原告繼續停靠使用被告福神公司所提供之土地及附屬物,即完全享有系爭場地之不當利益,而原告既於該段期間,繼續停靠該休息站,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並繼續享受原告班車停靠所帶來之人潮,自難謂原告有不當得利。是被告福神公司據此欲主張其對原告有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四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而欲抵銷原告之停靠費,為屬無據,亦難准許。

⑵又被告抗辯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擴充營業設備及場地,向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一二、五一六至五一九、五三0及五三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租賃權,原擬與原告協商擴張使用面積範圍,然因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經改換而未果。詎原告嗣後竟未經被告之同意,擅將其所屬班車停放其內,並另設置加油站(但未使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爰依法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累計為二十七個月,總租金為七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福神公司亦得對原告請求,併此請求抵銷云云,被告則主張加油站部份係經被告福神公司同意於訂約後設置,雖已挖好油槽,因八十七年十約間兩方談不攏,就回復原狀未使用等語,經查,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設置加油機、洗車機、停車償等,應由乙方(即被告福神公司)整地、舖設水泥及柏油提供甲方使用」,足見就兩造契約除就第二條所約定之地點,約定除由被告福神公司擺設攤位經營,其餘地段專供原告各路線班車行駛高速公司對開路線之班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等之用之外,被告福神公司尚需由被告福神公司整地舖設水泥及柏油提供原告設置加油機、洗車機、停車償等,是被告另外租得土地供原告設置加油槽本身即屬契約約定之事項,原告設置加油槽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福神公司亦自承原告事後未使用該油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受有其所稱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福神公司此部份抵銷抗辯,更非有據,尚難准許。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份:被告主張原告未能持續提供月平均停靠車量約二萬車次(含台西、嘉義客運及未登錄車班),反而為上開之減少班次之行為,並造成被告營業上之重大損害,終導致無法經營,以變相方法,違反誠信履約條款,損害被告利益,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將長途班車座椅改為所謂總統級豪華座,每班車座位數由三十九人座降為十九人座,結果其停靠班車數雖逐漸恢復,但到站旅客數依舊減少三分之一幅度,嚴重降低被告營收,致被告營業收入驟減至二分之一以下云云。惟查,如同前述,兩造間之契約書之約定既未要求原告保證提供多少之旅客以上之人潮供被告擺設攤位營業,亦無要求原告應提供一定程度之班次、或每班次一定要求有多少車位之載運量,反而約定原告因自己營運之需要,得調整路線或增減班次,且原告亦得隨時要求遷離他地設站,僅需於於終止前三個月通知被告福神公司即可等情,則縱認原告有減少班次、車位座倚改為較少之十九人座,以上開規定而言,尚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是就被告所辯即不則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福神公司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被告甲○○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