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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
被告
庚○○ 住
被告
戊○○ 住
被告
己○○ 住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庚○○、戊○○、丙○、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具保証書,保証對福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代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其他一切債務等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願負連帶保証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福代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其各筆之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原告福代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支付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付。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保証書一紙及借據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曾於保証書上簽名,但不知要負責任,且簽名時,保証書上未填載貸款金額,是空白的,可能是福代公司與原告勾結致超額貸款。

丙、被告福代公司、丙○、庚○○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代公司、丙○、庚○○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福代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証人,保証福代公司對原告於一億元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福代公司向原告借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利率、違約金、清償期之約定亦如附表所示,惟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尚有三千二百八十三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六紙、保証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等為證,被告戊○○、己○○對保証書等之真正亦加自認,故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己○○雖辯稱:不知簽名於保証書之法律效果,且簽名時,保証書貸款金額係空白云云。惟被告等既簽名於保証書,其上文字復明白表示簽名者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責任一詞卸責。至其等辯稱簽名時貸款金額係空白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重要內容之處空白時,仍於契約上簽名,顯非常態事實,被告等自應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証責任。渠等雖稱以因該字体非保証人或借款人所寫即可認保証書上關於貸款金額空白云云,惟字体係何人所寫,不能証明係何時所寫,故被告就其抗辯之主張顯未盡舉証責任,不能認其抗辯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惠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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